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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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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危险化学品类

颁布日期:2020-07-02生效日期:2020-10-01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6月1日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龚正
  2020年7月2日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2020年7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液化石油气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等为主要成分,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供应与使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液化气的生产和进口,液化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以及切割、焊接作业燃料的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原则)
  液化气的管理,遵循安全第一、合理布局、保障供应、节能高效、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液化气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业务上受市建设管理部门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建设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辖区液化气安全隐患排查、电子标签查验、安全问题报告和相关处置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市场监管、公安、交通、商务、应急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安全宣传)
  市、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液化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液化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液化气事故的能力。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基本知识的宣传。

  第七条(科研开发)
  本市鼓励液化气经营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液化气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液化气安全供应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规划编制)
  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市液化气专项规划。市液化气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液化气气源、供应方式、供应规模、设施布局、设施建设时序和安全保障等内容。
  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规划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市液化气专项规划,编制本区液化气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各区实际情况,对区液化气专项规划的编制予以指导。

  第九条(设施用地和建设)
  经确定的液化气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液化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条(设计施工)
  液化气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持有相应的特种设备安装许可证书。

  第十一条(许可制度)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液化气经营企业设立液化气供气站点,还应当依法取得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液化气设施。液化气经营企业确需改动液化气设施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
  禁止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第十二条(企业安全管理)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液化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液化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做好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的保养、检测、维修等工作,确保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的正常完好和安全运行。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液化气设施、设备以及其他重点部位的安全保卫和防范,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防冲撞、视频监控等技防设施。

  第十三条(统一配送)
  本市实行瓶装液化气统一配送,由用户向瓶装液化气企业预约订气,瓶装液化气企业负责在规定时限内将瓶装液化气配送至用户,并进行接装和安全检查。
  瓶装液化气企业统一配送的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内容,应当纳入企业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监管系统,加强对瓶装液化气配送全过程的实时监管。
  本市推进完善以提升安全和效率、方便用户为导向的瓶装液化气集约化配送服务模式。

  第十四条(配送服务单位)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设立专门配送队伍或者委托其他专业运输企业(以下称配送服务单位)向用户提供瓶装液化气配送服务。
  配送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配备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要求以及与配送服务区域、用户数相适应的配送车辆、送气服务人员。
  配送服务单位的配送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瓶装液化气企业标识;按照规定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当确保功能正常并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信息监管系统实时联通。

  第十五条(配送服务信息系统)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建立配送服务信息系统,对用户订气信息进行处理,并实时录入配送服务相关信息。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通过配送服务信息系统,向用户提供配送信息查询、安全隐患提醒、配送评价投诉等服务。

  第十六条(配送实施方案)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制定配送实施方案,并报用户所在区建设管理部门。
  配送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配送站点布局情况以及配送交通工具信息;
  (二)供应、服务组织架构,区域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三)服务承诺;
  (四)站点管理、用户管理、应急处理和投诉处理等制度。

  第十七条(配送服务规范)
  配送服务单位及其送气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按照燃气服务标准规定的时限,将瓶装液化气送达用户开户的地点。
  (二)检查气瓶及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的安全情况。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现场为用户进行接装;对提出不需要接装的用户,示范接装方式并告知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
  (三)送气服务人员佩戴岗位从业证(牌),并携带配送服务信息单,供用户签收。

  第十八条(运输活动规范)
  在配送服务活动中,配送服务单位运输瓶装液化气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起运前,对配送车辆及其配备的应急处理器材、安全防护设施、卫星定位装置等设备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和记录,并对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告知;
  (二)按照配送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瓶装液化气,不得超载;
  (三)规范制作、填报危险货物运单,由驾驶人员随车携带并妥善保存;
  (四)通过卫星定位装置进行运输全程监控,及时纠正和处理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驾驶行为;
  (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瓶装液化气燃烧、爆炸、污染、泄漏或者被盗、脱落、丢失等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按照规定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六)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配送车辆的营运证件和检测评定信息、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格证书以及危险货物运单等事项进行查验。
  配送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运输安全知识,熟悉有关运输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电子标签)
  瓶装液化气企业的许可状态以及气瓶充装、检测、运输、存储、销售、配送、接装、安全检查等环节的信息,应当通过电子标签进行识别和追溯。
  瓶装液化气企业以及用户不得更改、损坏气瓶专有标记和电子标签。

  第二十条(配送禁止行为)
  禁止在配送服务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瓶装液化气企业配送非本企业的瓶装液化气;
  (二)瓶装液化气企业委托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瓶装液化气;
  (三)受瓶装液化气企业委托的专业运输企业再行委托其他企业进行配送。

  第二十一条(人员培训考核)
  液化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液化气供气站点负责人以及专业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普遍服务)
  液化气经营企业依法提供普遍供气服务,并根据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的用气情况,制定相应的用气服务与安全规范,纳入与用户签订的供用气合同。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供用户选购,并提醒用户按照有关标准适时进行更换;用户自行购买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的,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告知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开户和销户)
  居民用户购买瓶装液化气的,应当向瓶装液化气企业提供本人身份证件;首次购气开户的,还应当提供使用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非居民用户购买瓶装液化气的,应当向瓶装液化气企业提供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经办人身份证件。
  用户未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的,瓶装液化气企业不得为用户办理开户手续。
  用户停用瓶装液化气的,应当向瓶装液化气企业办理销户手续。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及时核销并回收气瓶。

  第二十四条(安全检查)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每年对瓶装液化气的用户设施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瓶装液化气企业实施安全检查的,应当通过通知、预约等方式,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时间。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检查的规定、标准,对下列事项进行安全检查:
  (一)气瓶是否合格,瓶体以及调压器是否漏气;
  (二)使用、存储场所是否具备安全条件;
  (三)燃气器具、连接管的安装和使用情况;
  (四)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确定的其他安全检查事项。

  第二十五条(停业和歇业)
  液化气经营企业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关闭液化气供气站点的,除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事先将受停业、歇业或者关闭液化气供气站点影响的区域、时段向社会公告,做好液化气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安全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用户禁止行为)
  用户应当遵守用气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置或者横卧使用气瓶;
  (二)加热气瓶或者用明火检漏;
  (三)使用不合格或者与燃气器具不匹配的调压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七条(价格制度)
  本市居民用户瓶装液化气价格的制定、调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价格方面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
  市、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液化气经营企业执行液化气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予以记录。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信息共享)
  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与市场监管、公安、交通等部门共享气瓶检测、充装、运输、存储、销售、配送的全过程管理信息。

  第三十条(部门联动)
  本市建立由建设、市场监管、公安、交通、商务、应急等部门组成的整治非法经营液化气联动机制,重点加大对非法充装、运输、存储、销售液化气等行为的查处力度。
  市、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市场监管、公安、交通、商务、应急等部门通报、研究非法经营液化气整治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诚信管理)
  液化气经营企业、用户违反液化气管理规定的,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信用管理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长三角区域协作)
  市、区建设管理等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大对各类非法经营液化气行为的查处力度,构建长江三角洲区域信息共享、联勤联动的液化气监管协作体系。

  第三十三条(指引性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供气站点许可证管理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涂改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的,由市或者区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配送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配送车辆未设置统一的瓶装液化气企业标识,或者卫星定位装置未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信息监管系统实时联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瓶装液化气企业未按照要求处理用户订气信息或者实时录入配送服务相关信息,或者未通过信息系统向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从事相关禁止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提供附属配件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瓶装液化气企业未提供符合要求的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供用户选购的,由市或者区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的《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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