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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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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1号

颁布部门: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特种设备类

颁布日期:2020-11-30生效日期:2021-05-01

  《滨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10月30日经滨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20年11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30日

滨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30日滨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型配置与施工管理
  第三章 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
  第四章 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明确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民群众乘用安全和出行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处置、监督管理以及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电梯,是指具有载人功能的乘客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自用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制定应急预案并纳入应急救援联动体系,统一协调指挥应急救援,保障安全监管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电梯的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等实施监督检查,建设和维护安全监督管理系统,向社会定期公布电梯安全状况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推进电梯使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组织事故调查,受理投诉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使用管理单位、有关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公共安全教育内容,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和举报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七条 鼓励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等参加与电梯安全相关的保险。

第二章 选型配置与施工管理

  第八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依附设施的工程设计和电梯的选型与配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规定,并与建筑结构、安全使用需求相适应。
  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对电梯依附设施的设计、电梯选型与配置未作规定,或者电梯的使用环境、条件和实际运作工况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部门提出电梯选型与配置要求,协调确定建筑设计方案。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应当根据建筑物结构的安全要求配置电梯。

  第九条 电梯应当具备安全运行和应急救援等功能;电梯轿厢内应当实现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
  鼓励在用乘客电梯加装停电自动平层装置、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鼓励电梯配置具有物联网远程监测功能的装置。

  第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设计文件进行,并使用质量合格的电梯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
  电梯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应当建立质量追溯登记制度,有质量保证期限的应当在登记中注明。
  电梯交付使用前,除必要的调试和试运行外,禁止使用。

  第十一条 电梯轿厢装修不得使用易燃、易碎、有毒、有害等材料,装修重量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 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安全进行管理的责任主体,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被委托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场所的电梯,可以约定使用管理单位;没有约定的,出租方为使用管理单位;
  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操作规程;
  (二)采购、使用质量合格的电梯部件;
  (三)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公开值班电话并保持通讯畅通,定期对电梯进行检查并如实记录存档;
  (四)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对维护保养过程进行监督并及时签字确认。维护保养单位变更的,做好安全管理衔接工作,并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六)在电梯的显著位置明示并及时更新电梯使用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应急救援电话以及保险信息标识等;
  (七)保持电梯报警装置和应急照明设施有效使用、应急救援通道畅通;
  (八)运载物品可能造成电梯故障或者损坏的,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电梯因故障需要暂停使用的,在出入口设置停用标志,并组织全面检查,消除安全隐患,直至电梯恢复正常使用;
  (十)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安排安全人员值守;
  (十一)对有视频监控的电梯进行实时监控,监控数据保存不少于三十日;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台账以及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的生产、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等应当向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安全技术档案所需要的相关资料。
  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原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三日内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使用管理单位,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变更后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五日内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电梯层门、救援通道和井道安全门外随意加装影响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等工作的设施或者设置障碍物;不得在轿厢、机房、井道、底坑内安装或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限制电梯正常使用或者维护保养的装置、程序。

  第十六条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以下电梯实施重点管理,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自行检查的频次和维护保养的项目、频次:
  (一)整机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四)超高层建筑使用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重点管理的。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的电梯和近两年内发生过安全事故的电梯,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文明、安全乘用电梯,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强行开启、撞击或者倚靠电梯门,用身体、物品阻挡关门;
  (四)在电梯轿厢内打闹、蹦跳、吸烟或者抛掷杂物,在出入口滞留;
  (五)损坏或者拆除电梯部件、附属设施、标志、标识;
  (六)在运行的自动扶梯或者自动人行道攀爬、逆行,在自动扶梯上使用手推车、婴儿车等;
  (七)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实施维护保养;
  (二)现场作业不得少于二人,作业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三)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受理故障报告;
  (四)实施或者配合应急救援;
  (五)建立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
  (六)在电梯的显著位置明示维护保养标识;
  (七)对作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八)指导和协助使用管理单位完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定期检验、检测的;
  (三)出现故障或者异常情况,未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的;
  (四)报停、报废后继续使用的;
  (五)存在违法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或者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第四章 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

  第二十一条 对电梯进行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实施监督检验,检验工作完成后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向电梯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一)停用一年以上需要重新使用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设备事故等致使电梯安全技术性能受到影响,计划继续使用的;
  (三)其他需要检验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提出电梯定期检验、检测要求。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接受检验、检测要求时约定时间并按时实施。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工作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报告,同时将检验、检测信息传输更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系统。
  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书面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经核准的安全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判定的综合安全状况等级,采取相应措施降低或者消除安全风险:
  (一)整机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主要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
  (三)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并经所有权人同意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安全评估的。

  第二十六条 安全评估机构应当在出具评估报告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评估信息。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专项预案,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组织演练。应急救援专项预案应当与电梯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二十八条 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单位以及应急处置平台接到乘客被困等报警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专项预案即时响应处置。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实施救援。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计划停电,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使用管理单位。使用管理单位接到停电通知后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停止电梯运行。
  因意外停电,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对电梯轿厢进行检查,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解救被困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使用质量不合格的电梯部件或者安全保护装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电梯轿厢装修使用易燃、易碎、有毒、有害等材料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电梯层门、救援通道和井道安全门外随意加装影响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等工作的设施或者设置障碍物,在轿厢、机房、井道、底坑内安装或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限制电梯正常使用或者维护保养的装置、程序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编造虚假维护保养记录不真实履行维护保养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中其他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的生产,包括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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