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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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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

颁布部门:武汉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1-03-23生效日期:2021-03-23

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18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公布。根据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和堆放、绿化养护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监管、谁污染谁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扬尘污染防治情况。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牵头,具体负责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协调处理有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组织、考核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道路清扫保洁、道路临时挖掘、燃气和市政热力管线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砂石料运输、港口物料堆场以及主管范围内道路(包括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以及采矿采石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务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绿化养护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垃圾、预拌混凝土等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审核确定上述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上述车辆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
  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具体部门负责辖区内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区合法建(构)筑物拆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区违法建(构)筑物拆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务、园林和林业等主管部门和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订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八条  鼓励、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制定并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实施产生扬尘污染的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应当包含施工过程中产生扬尘污染的防治措施;
  (二)组织施工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监督方案的实施;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足额拨付,专款专用;
  (四)与监理单位签订工程监理合同时,应当要求监理单位将扬尘污染纳入工程监理内容。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密闭式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
  (二)施工工地的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周边破损道路应当及时修复,并辅以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冲洗槽、排水沟、沉淀池等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五)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六)施工作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七)在建(构)筑物施工过程中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化运输,禁止从高空抛掷、扬撒;
  (八)堆放在施工现场的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以及无法在48小时内清运完毕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抑尘措施;
  (九)闲置或者停工3个月以上的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一条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六)(七)(八)项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在不影响施工安全的情况下,对被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
  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场地,超过3个月未进行开发或者利用的,应当种植植物或者覆盖。

  第十二条  运输煤炭、垃圾、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应当达到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雪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2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干道机动车道至少每日洒水降尘或者清洗1次;
  (二)城市主干道实行机械化保洁,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保洁;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下水道疏浚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和下水道疏浚废物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应当铺垫毡布;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抑尘措施,必要时设置施工围挡。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在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上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四)绿化、养护和下水道疏浚作业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五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露天仓库等场所,以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面硬化;
  (二)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三)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在出口处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裸露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有关责任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内的裸露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由城市管理、水务、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权属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裸露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并设置不低于2.5米的围墙;
  (五)未利用地的裸露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同意发布的大气污染天气临时管控措施,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其他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分析城市环境空气颗粒物来源,根据工程体量、生产规模等因素确定并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应当根据工程建设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安装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建(构)筑物拆除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施工工地、建(构)筑物拆除工地以及储备土地的裸露地的主出入口单独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责任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及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建(构)筑物拆除单位、土地储备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责任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相关信息的,分别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施工单位、建(构)筑物拆除单位拒不执行大气污染天气临时管控措施的,分别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的,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自动监控设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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