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规定》已经2013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14年2月18日
哈尔滨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规定
第一条 为了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非法违法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落实到每个从业人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所属地的安监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情况。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整改期限;
(四)隐患的治理方案;
(五)采取的安全措施。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领导本地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科学界定事故隐患等级,并按照属地原则,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市)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本地区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当及时下达整改指令书,依法对被挂牌督办单位(以下简称被挂牌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实施监督。
市、区、县(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对查出的重大隐患,应当列出清单,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重大事故隐患涉及区、县(市)级相关部门和单位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涉及中直省属、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督办。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力以及上级人民政府督办的案件,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成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隐患单位、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单位和有关专家,评估分析重大隐患,界定重大隐患等级,制定整改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做到整改责任、整改时限、整改措施、整改资金和应急预案五落实,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挂牌督办。
第七条 负责挂牌督办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成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承制重大事故隐患单位警示牌,并将警示牌悬挂在被挂牌单位的醒目位置。
重大事故隐患单位警示牌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 事故隐患场所;
(二) 事故隐患内容;
(三) 事故隐患整改期限;
(四) 事故隐患整改责任人。
第八条 被挂牌单位不得以变更、搬迁、装修等任何理由,遮挡、污损、摘除、移动重大事故隐患单位警示牌。
第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区、县(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信息的档案管理,对排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要及时登记建档。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区、县(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监督管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月25日前,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向市安监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挂牌单位名称;
(二)事故隐患部位;
(三)事故隐患类型;
(四)事故隐患级别;
(五)事故隐患现状及产生原因;
(六)事故隐患危害程度;
(七)事故隐患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八)事故隐患整改期限;
(九)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十)事故隐患整改进度。
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市安监部门应当建立档案,跟踪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挂牌督办单位应当及时将督办工作情况录入相关安全生产隐患治理信息系统,建立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档案,并于治理结束后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进行归档。档案保存期不少于3年。
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卷内目录;
(二)挂牌督办有关文件;
(三)治理方案;
(四)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通知书;
(五)公示情况;
(六)督查记录;
(七)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申请表;
(八)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审批意见书;
(九)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验收申请书;
(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验收审批表及相关资料;
(十一)行政执法文书;
(十二)视听资料;
(十三)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被挂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涉及的资金投入、组织保障并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 被挂牌单位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过程中防范事故发生的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逐级销号备案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涉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被挂牌单位和相关单位主要领导应当共同承担整改责任,协商治理措施,共同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验收后,被挂牌单位应当履行销号程序,向挂牌督办单位提交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经有关部门复查合格后,逐级销号备案。
第十六条 挂牌督办单位收到被挂牌单位恢复生产经营的申请报告后,责成同级安监部门进行现场审查验收。审查合格的,安监部门应当核销事故隐患登记,摘除重大事故隐患单位警示牌,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无法整改或者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由安监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安监部门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逾期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工作意见,防止隐患变成事故,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实行公告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按季度通过媒体公示重大隐患整改和销号情况,及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区、县(市)安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和信息管理台账,汇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挂牌督办单位采取通知、约谈等措施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期间,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被挂牌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未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挂牌督办单位报告有关情况,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挂牌单位未经挂牌督办单位许可,遮挡、污损、摘除、移动重大事故隐患警示牌的,由市、区、县(市)安监部门予以公开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检查区、县(市)人民政府执行本规定情况,检查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兑现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通知书
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申请表
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验收审批表
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验收申请书
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审批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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