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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办法》《湘潭市城市厨余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办法》《湘潭市城市厨余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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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潭政办发〔2021〕32号

颁布部门:湘潭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1-10-14生效日期:2021-10-1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和经开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湘潭市城市厨余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0月14日

湘潭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实现可持续发展,提升生活垃圾处置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湘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资源化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湘潭县、湘乡市和韶山市城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以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为基本分类标准(相关名词解释详见附件)。具体分类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属地管理、条块结合、市场运作、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压实各有关部门责任,共同推进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有关设施建设、资金保障、宣传教育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省、市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工作,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
  市城区范围内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工作;引导居民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居民公约。

  第六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承担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牵头建立市、区两级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市城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协调调度,监督、考核市城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并统筹生活垃圾处理终端设施建设。
  财政、发改、教育、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工信、民政、司法、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旅广体、商务、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按照《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潭政办发〔2020〕29号)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让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引导学生重复利用教材及教辅资料。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等载体应当开展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各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引导和督促会员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公益宣传、志愿服务、捐赠、投资等形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示范。

  第八条 支持和鼓励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就地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应用,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运行、处置利用、管理服务的智能化水平。

  第九条 市发改部门要牵头组织城管执法、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和差别化付费的原则,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逐步实行分类计价、计量收费。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突出党建引领,广大党员干部要切实从自身做起,带头引导监督,主动做垃圾分类的志愿者,并引导居民做好垃圾分类工作,及时劝导制止垃圾乱丢乱扔、混装混运等行为。
  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精神文明创建和卫生创建活动评选标准,建立激励机制,完善考评制度,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源头减量

  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自然资源等部门,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纳入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与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理、环境卫生设施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等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设施建设费用应按规定纳入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管执法部门参加联合验收。
  对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已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进行改造或者配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并经城管执法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各级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健全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阶梯式计费和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等制度。

  第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进行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
  鼓励快递和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使用电子运单、环保包装,并引导消费者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第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者应当减少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公共机构全面停止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企业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第三章 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和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制定和公布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用符合要求的垃圾袋或者容器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家具、电器等体积较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投放至收集容器内,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或者通过预约由收运服务单位收集。
  可回收物应当投入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回收处置。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内。厨余垃圾应当先在产生场所滤去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内。其他垃圾投放至有其他垃圾标识的收集容器。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等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人的具体确定,按照《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知识宣传,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活动进行指导;
  (二)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明确责任区生活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并组织责任区分类收集工作;
  (三)劝阻不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人,对不听劝阻的,立即报告所在地城管执法部门;
  (四)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委托方式做好上述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管理责任人及其委托方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 全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可以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情况,决定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区域。
  尚未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自行决定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明确收集容器的类别、规格、标志色、标识以及设置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定期定点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日产日清。
  有害垃圾分类收集后,运至集中贮存点并转运至有害垃圾处理场处置,属于危险废弃物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收集运输。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拒收并报告所在地城管执法部门;
  (二)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安装在线监测系统,保证车辆密闭、完好、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撒落、遗漏垃圾及滴漏污水;
  (三)按照要求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站或处置场所。

  第二十四条 加快建立集中资源综合利用为主、就地处置为辅、填埋为应急保障的垃圾分类处置设施体系。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并按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保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排放达到国、省、市有关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生活垃圾、渗沥液等处置过程中常规参数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四)按照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在线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城管执法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行相关数据和监测结果;
  (五)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并按照要求向城管执法部门报送数据以及相关情况,发现运输单位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拒收并报告所在地城管执法部门;
  (六)按照要求公开设施污染控制监测指标和运行数据;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引导、支持从事生活垃圾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置。
  鼓励开展农贸市场果蔬废弃物、厨余废弃物资源化深加工成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机肥应用。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二十七条 建立生活垃圾全过程分类管理信息平台,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信息,推进垃圾分类信息化管理,实现全流程监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活动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加大生活垃圾分类治理专项执法力度。

  第二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牵头建立完善本区域生活垃圾处置应急管理机制。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处置单位应当立即向城管执法部门报告,由城管执法部门牵头组织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监管,发挥信用在创新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方面的基础性作用,更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各相关单位及公职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予以严肃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生活垃圾投放、运输、利用等处置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资源循环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年)、《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湘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湘潭县、湘乡市和韶山市建筑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改、扩)建、拆除、修缮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路、公园、广场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弃土(含一般弃土和盾构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集约化、就近处置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辖区内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协调解决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雨湖区、岳塘区人民政府和湘潭高新区、湘潭经开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统筹规划、政策引导及宣传工作,根据发展需要保障建筑垃圾特许经营处置用地需求,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进建筑垃圾规范管理,积极打造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示范项目、示范企业。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综合利用,起草编制市城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处置行为;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和跨市域处置建筑垃圾的监管执法工作。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和监管执法;负责辖区权限内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牵头组织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协调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及分类工作,制定和完善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计量、处置和就地利用等相关制度,推动建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量公示制度,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运输和处置费用纳入工程预算和施工图审查;推进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创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示范项目。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生产企业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管,依法依职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管理,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注册登记和核发号牌,依法查处违反通行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查处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
  发改、教育、工信、财政、自然资源规划、水利、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的领导下,承担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城管执法、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符合法定条件并经城管执法部门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需跨市域运输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商相邻市州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需跨城市区运输的,核准申请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受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不跨城市区运输的,核准申请由所在地区城管执法部门受理。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提出核准申请的,统一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受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现场设置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公示牌,标明运输和处置单位名称、管理要求、清运审批部门、时间及投诉电话等;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安装车辆冲洗视频监控系统,并接入“智慧城管”管理平台;
  (三)施工现场距施工工地出入口需有不少于50米的缓冲硬化路面及规范的冲洗设备,并建立进出车辆监管制度;
  (四)建筑垃圾中转场地应设置在施工场地内,驶出工地车辆的车身和车轮应当冲洗干净;
  (五)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进行分类,建筑垃圾中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并按市城管执法部门要求安装车辆GPS,接通建筑垃圾监管平台;
  (二)配备车辆清洗设施,保持车身整洁,车轮不带泥,电动折叠式篷布全覆盖;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副本,按照要求运输,并倾倒至处置场所;
  (四)大气污染防治特护期期间,应服从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的错峰生产、限产停产等管理要求;
  (五)遵守交通和环境噪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设置装修垃圾投放点,供业主定点投放装修垃圾;已建成的小区,由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组织城管执法、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小区内装修垃圾投放点的增设事宜;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在编制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时,应当将装修垃圾中转站列入专项规划。

  第十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住宅小区有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为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有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

  第十一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装修垃圾分类堆放;
  (三)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扬尘污染;
  (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清运企业、处置去向、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五)委托清运企业及时清运装修垃圾。

  第十二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投放要求:
  (一)将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分类投放,不得混投;
  (二)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投放到指定堆放场所。
  鼓励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对可资源化利用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引导。

  第十三条 在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因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道路或者公共场所大面积污染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区城管执法等部门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代履行所产生的费用,城管执法部门有权追偿。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利用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国、省相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督促特许经营企业严格履行协议,依法做好特许经营范围内的事项。鼓励建筑垃圾运输和资源化利用一体化运营。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处置费用标准由市发改部门牵头组织市城管执法、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税务等部门根据建筑垃圾处置成本按程序确定。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具体由缴纳义务人或代征单位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未按时缴纳的,由税务部门出具催缴通知,并通过涉税渠道及时追缴。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设施建设规划。由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保障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项目用地。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规划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辖区内已规划设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并设置建筑垃圾储运中转场所的,可不再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经城管执法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实地勘察核准,可作为临时处置场所。涉及水利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回填的,还应会同水利部门实地勘察核准。城管执法部门应在核准文书上明确允许回填建筑垃圾的种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回填未经核准的其他建筑垃圾。
  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下,鼓励所有工程项目实行建筑垃圾就地处置,促进垃圾源头减量。对就地处置的建筑垃圾,免收建筑垃圾处理费。
  鼓励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之间对建筑垃圾处置量进行调配。经城管执法部门核准,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场所及运营单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管理和保洁员,查验进场车辆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以及作业台账;
  (二)硬化出入口道路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处置场地采取有效覆盖、固化或者绿化等防尘、降尘措施;
  (三)配备摊铺、碾压、降尘、照明、冲洗等机械和设备;
  (四)处置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平台,并接入“智慧城管”管理平台;
  (五)处置场所应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防止处置场所污染附近水体;
  (六)应当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审批;
  (七)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不得受纳除建筑垃圾以外的工业、生活、有毒有害等垃圾,不得允许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车辆进场卸载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生产的产品是以经处置企业处理的建筑垃圾再生原材料为主要原料;
  (二)有固定的生产场地和生产设备,拥有一条以上再生产品生产线,具有一定的再生产品年生产能力;
  (三)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取得相关环评手续;
  (四)应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五)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及新型墙材的有关规定,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符合相关要求的,可申请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政府项目应当采用已有的合格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其他社会资本投资的项目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一条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和面层材料。
  废弃矿坑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等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存量渣土。
  鼓励循环再利用拆除工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生产再生骨料、砌块、路基垫层、墙体材料等。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在优先供地、产业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给予支持,并积极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鼓励和引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

  第二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完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系统,将产生、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信息纳入平台,并向社会提供相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综合评价体系,按照统一组织、分项负责的原则,由城管执法部门牵头,会同公安交警、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管理考核,加强监督管理,完善退出机制。

  第二十五条 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和信息抄告制度,由城管执法部门牵头,会同公安交警、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定期开展联合执法,集中查处违法行为,解决突出问题。

  第二十六条 支持建设、运输等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制定行业自律准则,督促会员单位规范建筑垃圾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管执法等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审批、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未经核准处置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未经核准运输建筑垃圾的,或不按照核准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年)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湘潭市城市厨余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推进厨余垃圾处理和资源循环利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年)、《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湘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内厨余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湘潭县、湘乡市和韶山市厨余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餐厨垃圾是指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第三条 厨余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处理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厨余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辖区内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协调解决厨余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市城区厨余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厨余垃圾投放、收运、处置等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监督市城区厨余垃圾管理工作,编制市城区厨余垃圾处置规划。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厨余垃圾日常管理工作,监督实施厨余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全过程可溯源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厨余垃圾投放、收运、处置行为以及相关台账记录情况,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厨余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场所、屠宰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屠宰加工等企业无害化处置废弃物,依法查处畜禽养殖场所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依法查处厨余垃圾产生、处置单位环境违法行为。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厨余垃圾收集、运输活动中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依法查处各种无牌无证从事厨余垃圾收集、运输的车辆。市、区公安机关依法查处非法利用厨余垃圾加工产品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
  发改、教育、工信、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厨余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承担本辖区内厨余垃圾相关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厨余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厨余垃圾排放、运输、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市城管执法、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条 厨余垃圾收运、处置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国、省相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督促特许经营企业严格履行协议,依法做好特许经营范围内的事项。支持鼓励厨余垃圾收运和处置一体化运营。

  第八条 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厨余垃圾收运单位依法签订厨余垃圾收运协议,明确收集时间、地点、种类、数量、频次等内容。

  第九条 各餐饮业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专用密闭收集容器存放厨余垃圾,并保持容器完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二)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设置符合规定的油水分离装置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单独设置收集容器,不得与其他厨余垃圾混合存放;
  (三)不得将一次性餐具、餐巾纸、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垃圾混入厨余垃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的其他有关规定。
  餐饮业单位应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等用餐宣传标语,提醒用餐人员适量点餐,引导文明用餐,促进厨余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条 居民家庭及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厨余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要求将厨余垃圾投放至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十一条 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处置费用标准由市发改部门牵头组织市城管执法、财政、税务等部门根据厨余垃圾处置成本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依法承担和缴纳厨余垃圾处置费用。

  第十二条 厨余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厨余垃圾产生单位签订厨余垃圾收运协议,并定期向市、区城管执法部门报送厨余垃圾收运有关信息,主动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监管;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收运协议约定,及时收运厨余垃圾;
  (三)将废弃食用油脂与其他厨余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四)使用符合规定的专用收运车辆,喷涂统一的标识标志,并保持车辆整洁;
  (五)密闭式收运厨余垃圾,不得遗撒、滴漏,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后,对厨余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
  (六)将厨余垃圾运送至指定的转运或处置场所;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厨余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厨余垃圾收运单位签订厨余垃圾处置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接收厨余垃圾,定期向市、区城管执法部门报送厨余垃圾处置有关信息,主动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监管;
  (二)按照要求配备厨余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三)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置厨余垃圾,及时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四)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厨余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厨余垃圾收运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厨余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服从市、区城管执法部门的调度,确保在紧急或特殊情况下厨余垃圾的正常收运和处置。
  厨余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具备突发事件处理能力,制定厨余垃圾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报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厨余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因设施设备检修、更换等特殊事由需要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报告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并提交收运、处置临时处置方案;因突发事件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厨余垃圾产生、收运和处置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厨余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厨余垃圾;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厨余垃圾收运、处置活动;
  (四)将厨余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厨余垃圾收运、处置的单位收运、处置;
  (五)畜禽养殖场所、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养畜禽;
  (六)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厨余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厨余垃圾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厨余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收运、处置厨余垃圾的种类、来源、数量、去向、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信息,妥善保存台账资料,并定期报送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保存台账期限不得少于2年。
  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厨余垃圾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建立台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现厨余垃圾全过程可溯源管理。

  第十七条 厨余垃圾产生、收运和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并逐步实施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
  联单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统一制定。厨余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在收运过程中应当携带联单,厨余垃圾产生、收运和处置单位应当如实填写。

  第十八条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厨余垃圾的管理情况和特许经营企业履行合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厨余垃圾的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开展年度评价,并公开评价结果。

  第十九条 城管执法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厨余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厨余垃圾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协调生态环境、市场监督、农业农村、商务、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城管执法、生态环境、市场监督、农业农村、商务、公安等部门在履行厨余垃圾监管职责中,发现应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将案件信息抄告相应部门,由相应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餐饮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内厨余垃圾投放行为。

  第二十二条 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推进厨余垃圾减量化处置。
  推广厨余垃圾减量化方法,将厨余垃圾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和信用管理范围。
  鼓励和引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资本参与厨余垃圾处理及厨余垃圾综合利用技术、设备的研发和应用,支持厨余垃圾再生产品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推广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促进厨余垃圾的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厨余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项目建设用地,并在产业政策、财政奖励等方面予以倾斜。销售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目录的自产产品纳税人,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系统,建立厨余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将产生、运输、处置厨余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信息纳入平台,并向社会提供相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管执法等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审批、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厨余垃圾的产生单位和个人、运输单位、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相关名词解释

附件  相关名词解释

  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有害垃圾,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生态环境部令第15号,2021年)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
  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家庭厨余垃圾,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餐厨垃圾,指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其他厨余垃圾,指农贸市场垃圾,包括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大件垃圾,指体积较大、整体性强,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弃物品,包括废家用电器和家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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