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我局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9月26日
连云港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污染源监管,进一步规范和提升我市污染源现代化监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通信传输网络和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组成。
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在固定污染源现场,包括用于连续监测污染物排放的采样、监测设备,用于监控生产或治理设施运行的工况、视频或用电(用能)等设备、传感器,用于数据采集、传输的仪器、仪表等。
通信传输网络指联通自动监测设备与监控设备的通信传输线路,由排污单位负责建设、运维。
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包括用于对固定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计算机机房硬件等监控设备。
第二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四条【安装联网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一)因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列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污单位;
(二)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或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指南中要求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
(三)环评批复等其他生态环境部门管理文件要求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
已与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排污单位应当同时将自动监测设备联网至省生态环境厅。
第五条【暂不安装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可以暂不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一)停产一年以上或已经关闭、拆除、搬迁的;
(二)排放浓度长期低于可用仪器检出限的监测因子;
(三)其他国家规定的可以暂不安装的情形。
第六条【监测因子】排污单位的污染物监测因子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指南中相关要求执行,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排污单位排气筒高度超过45米的高架源,监测因子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其中,使用天然气的可以不监控二氧化硫、颗粒物;
(二)设计小时废气排放量6万立方米及以上的钢铁、石化、化工行业及其他工业炉窑等废气排放装置,监测因子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其中,使用天然气的可以不监控二氧化硫、颗粒物;
(三)危险废物焚烧企业,监测因子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一氧化碳、氯化氢;生活垃圾焚烧企业还需监控炉膛温度等参数;
(四)化工行业单个固定排放源VOCs设计小时废气排放量1万立方米、其他行业单个固定排放源VOCs设计小时废气排放量3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安装VOCs监测设备;
(五)全市所有日处理量500吨以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城镇、工业污水处理厂)进、出口安装COD、氨氮、总磷、总氮、pH自动监测仪;
(六)日均外排环境废水量100吨以上或COD30公斤以上的安装COD自动监测仪;日均外排环境氨氮10公斤以上的安装氨氮自动监测仪;
(七)氮磷排放重点行业、重点流域的排污单位监测因子应该包含总氮和(或)总磷指标;
(八)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必须安装流(速)量计、数采仪、视频监控设备。废水类应当安装温度计、水质自动采样设备,废气类应当安装温度、压力、湿度、氧量等辅助参数设备;其他国家和省市生态环境部门要求安装的监测因子从其规定。
第七条【数据传输要求】自动监测数据传输应该符合HJ212协议最新版本要求,其中废气污染源、废水污染源流速量计、pH等自动监测仪器至少每10分钟实时传输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
第八条【采样要求】废水自动监测仪器采样应该符合HJ355规范最新版本要求,废气监测仪器采样应该符合HJ75、HJ1013规范最新版本要求。
第九条【联网要求】自动监测设备联网要求:
(一)排污单位因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应当在接到联网通知后3个月内,按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二)依据核发技术规范或自行监测指南需安装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在申领排污许可证前,其自动监测设备应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三)建设项目要求安装联网自动监控设备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在验收期限内完成安装联网。
第十条【验收要求】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联网3个月内,排污单位应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县区生态环境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资金来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数据传输网络的建设、运维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
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维经费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申请财政资金安排解决。
第三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
第十二条【运行维护】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使用、管理制度和台账的有关规定,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负责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
第十三条【管理台账】排污单位或社会化运维单位实施自动监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台账。
台账内容应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比对监测、校准维护、运行信息、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
台帐分为纸质台帐和电子台帐,纸质台帐厂内留存,电子台帐需及时上传省、市级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便于及时调取和查阅。
第十四条【设备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需要停运或拆除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报告所在县区生态环境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取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或营运单位应当负责查明原因,及时检修,并在12小时内向所在县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
已完成验收的排污单位,需要新增安装联网、更换设备的,需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联网3个月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新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县区生态环境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数据管理
第十五条【数据保存】排污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保存不得少于5年,自动监测设备运行及维护台帐资料保存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六条【数据标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每日中午12时前在市级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如实标记前一日工况和自动监测异常情况。
第十七条【数据修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无效数据、缺失数据进行修约。自动监测设备停运或故障期间,排污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用手工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在72小时内向所在县区生态环境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十八条【数据公开】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信息公开要求和技术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江苏省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信息发布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等信息。
第五章 监督执法
第十九条【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行使以下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权:
(一)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现场端建设规范化情况;
(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状况;
(三)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制度制定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未按规定安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一)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的;
(二)新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的排污单位,接到生态环境部门的安装联网通知后3个月内未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的;
(三)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联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未按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一)新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污单位,接到生态环境部门的安装联网通知后3个月内未完成自动监测设备联网的(包括已安装但仍未联网);
(二)排污单位未按要求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
(三)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联网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
(四)自动监测设备未在期限内完成验收的;
(五)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后5个工作日未完成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不正常运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未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一)未经生态环境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停运、破坏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未按技术规范进行维护,生态环境部门抽检时比对监测或者使用标准物质、质控样试验结果不符合考核指标要求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测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四)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未按规定报告、未及时标记的;
(五)数据采集率不满足相关技术要求,未按规定报告的;
(六)故障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未按要求开展手工监测并及时报送监测结果的;
(七)其他原因造成的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超标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超标排放:
(一)废气有效小时均值超过排放标准的,排放标准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标准要求有效均值作为判定依据;
(二)废水有效日均值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pH值24小时内有6个实时数据超过排放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逃避监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
(一)未按照标记规则虚假标记的;
(二)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测设备监控的;
(三)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的;
(四)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
(五)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
(六)未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的;
(七)其他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
第二十五条【调查处理】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统一管理。县区生态环境部门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日常监管。
(一)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
1.负责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统一管理;
2.负责编制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计划、制度及相应技术规范;
3.指导督促各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
4.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联网、数据超标和传输异常等情况进行通报,定期公示重点污染源超标情况;
5.负责确定每年市级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二)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责:
1.负责督促各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
2.负责督促各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对省、市通报的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异常的排污单位进行核实查处;
3.对各县区生态环境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检查提供业务指导。
(三)市监测监控中心职责:
1.负责市级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的建设;
2.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的运行及技术支撑,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联网、验收及备案技术指导;
3.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及质控样考核工作;
4.负责指导、督促县区生态环境部门落实重点排污单位数据修约补遗工作;
5.负责对生态环境部门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数据进行定期巡查,及时发现数据超标、缺失和异常等情况,报送市生态环境局;
6.定期汇总污染源自动监控联网、数据超标和传输异常等情况。
(四)县区生态环境部门职责:
1.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自动监测工作的统一管理;明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
2.负责督促辖区内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联网、验收、备案及运行维护工作的日常监管;
3.负责对生态环境部门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数据进行定期巡检,及时发现数据超标、数据异常及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等情况;对上级交办的数据超标和异常等情况,落实专人跟踪处理;
4.督促排污单位及时在各联网平台反馈超标、异常数据自查情况,对日数据超标、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的排污单位开展现场核查;
5.督促辖区内排污单位落实数据修约补遗工作;
6.定期公示辖区内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
7.负责对辖区内自动监控监测类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责任】排污单位是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和运行的主体。
(一)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验收、备案工作,做好自动监测设备安全管理;
(二)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损坏设施或蓄意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证数据真实准确;
(三)及时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检修、停运、事故等处理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异常、缺失时间进行标记处理;
(四)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做好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现场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运维单位责任】自动监测运维单位受排污单位委托,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提供服务保障。
(一)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日常维护、定期保养,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二)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证将现场端自动监测数据和信息上传至生态环境部门自动监控管理平台,并满足相关标准对数据质量的要求;
(三)负责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测设备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不得参与、配合排污单位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解释单位】本办法由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