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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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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颁布部门: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3-04-24生效日期:2023-08-01

《汕头经济特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3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24日


汕头经济特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23年4月24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与污水处理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与保护,向排水设施排水和污水处理,内涝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气象、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动员、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按要求配建自用排水设施并接驳至周边城镇排水设施,协助执法工作开展。

  第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依法交由专业单位维护运营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协议,明确维护运营责任。
  鼓励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建设和维护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维护运营协议的要求,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运营维护。

  第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建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开展气象动态监测,提高降水预警预告水平,健全排水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信息安全防护,实现动态化、智能化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建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信息系统过程中,需要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和排水户(指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提供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资料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和排水户应当如实完整提供。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保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全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经规划委员会审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并自该专项规划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本辖区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排涝规划,并与海绵城市、道路、生态空间、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中的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等内容。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需要建设雨水源头控制和利用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充分发挥建筑物、道路、绿地、水系、地下空间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削减雨水径流和面源污染,提高排水能力。

  第十一条  城镇新建区域应当实行雨污分流,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不得混接;已建成区域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根据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计划进行雨污分流改造,并结合城市更新、道路建设等建设工程同步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建设雨污分流排放设施。
  新建建筑物楼顶公共天面应当设置独立雨水排放系统;住宅的阳台和露台的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的排查,发现有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混接情况的,应当要求相关责任人整改。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排水设计方案,自然资源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的要求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咨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建自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预留建设空间并进行设计和建设;需要接入城镇排水设施的,应当在接入点前井口处设置标识。
  建设项目配建自用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进行管网内窥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设计文件要求的,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排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验收合格: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符合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
  (三)符合雨污分流和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四)排水设施完好、畅通,提供管网内窥检测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知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派员参加;隐蔽性设施的验收应当在覆土前进行。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维护运营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办理设施及其相关建设资料的移交手续,并通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参加。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到现场核实,并与建设单位签订移交协议。

第三章 排水与污水处理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禁止在雨污分流地区混排雨水、污水。

  第十八条  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排水户应当依法向所在区(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后,方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直接向市管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相关单位申领排水许可证,并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一)属垃圾转运站的,由管理单位申领;
  (二)属商业综合体等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由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统一申领;
  (三)属施工作业企业的,由建设单位申领。
  排水户营业面积较小或者排水量较少,且排放污水污染物浓度较低的,无需申领排水许可证,但是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按规定需由排水户自行承担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要求。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或者备案的要求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鼓励已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工业企业和在建工地实行中水回用。

  第二十条  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畜禽养殖、屠宰、腌制、洗涤、汽车修理、洗车等活动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沉淀、油水分离、隔油等排水预处理设施,并及时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规定,明确排水预处理设施建设的具体要求和鼓励措施,推进预处理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户分类管理制度,区分一般排水户和重点排水户并明确相应的排水管理要求,对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将排水户接入排水管网点位、主要污染物排放信息载入排水与污水处理地理信息系统。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监测,对水量进行复核,并将相关信息纳入排水户档案。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对工业类排水户进行评估,经评估认定排放的污水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的,提出整改要求;不予整改的,撤销排水许可证或者备案。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共享工业废水监测信息。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为项目建设、排水许可和备案、排水监测等排水监管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有关专业机构应当依法公正客观提供技术服务,不得向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水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以及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建立城市内涝治理联合行动机制,编制内涝治理系统化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的内涝治理系统化实施方案。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本辖区内涝治理设施建设,提高内涝治理能力。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水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以及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加强本辖区内低洼区域、排涝不畅区域的内涝综合治理,疏浚排涝通道,配置符合排涝抢险要求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全面开展汛前隐患排查和整治,在易涝点等重点部位设置积水深度监测和预警信息在线实时报送设施,并将监测和预警信息与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部门共享。
  供水、供电、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广播电视、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内涝治理措施应对内涝风险。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管机制,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以及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进行全过程监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装在线监测装置,在线监测装置应当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送污水处理进出水水质水量、泥质泥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出水指标和设施运营情况,确保出水水质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负责污泥运输、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循污泥处理处置源头削减和全流程控制要求,安全处理处置污泥,加强污泥环境风险防范,建立规范的污泥管理台账制度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对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处理处置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进行修复、治理和赔偿。
  污泥运输单位应当对污泥运输车辆、船只采取密闭措施防止渗漏和遗撒,设置统一标识和配备定位设备,并按照规定的时段、路线转运污泥。具体时段和路线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城镇排水设施清淤产生的污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合理设置污泥临时堆放点。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支出。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污水处理费征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二十九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维护管理责任:
  (一)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依法交由专业单位维护运营的,由维护运营单位负责;未交由专业单位维护运营的,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自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及其至城镇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单位维护运营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单位负责;
  (三)产权不清晰、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维护管理责任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被撤销、注销的,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送所在区(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成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和培训。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和组织抢险抢修,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
  维护运营单位组织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未交由专业单位维护运营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参照前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理责任:
  (一)建立巡查、检修等维护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维护运营人员、设备和场地;
  (二)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及有关维护管理信息,及时处理社会公众的投诉;
  (三)发现有违法接驳、违法排水或者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四)在汛前和汛期,加强对城市广场、立交桥、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排水设施的巡查;
  (五)配合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内涝治理应急抢险,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落实相关部门的调度要求,开展内涝应急抢险工作;
  (六)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排水设施进行巡查、养护、维修、改造,增加对城市广场、立交桥、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排水设施的清疏频次;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等安全隐患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造成严重影响的,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自用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理责任: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排水设施及其连接城镇排水设施的接驳管进行巡查、养护、维修、改造;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等安全隐患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造成严重影响的,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二)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开展内涝应急抢险工作,服从有关部门的指挥调度;
  (三)在汛前和汛期,增加对排水设施的检查、清疏频次;
  (四)按照规定使用雨水径流控制设施,不得将雨水径流控制设施挪作他用;
  (五)发现有违法接驳、违法排水或者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范围:
  (一)直径或者宽度一千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边缘向外延伸五米;
  (二)直径或者宽度六百毫米以上,不足一千毫米的排水管道边缘向外延伸三米;
  (三)直径或者宽度不足六百毫米的排水管道边缘向外延伸一米;
  (四)排水渠护坡两侧、渠箱向外延伸三米;
  (五)窨井、泵站、污水处理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挖掘、砍伐、立杆、爆破、打桩、顶进、注浆、埋设管道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直径六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污水输送干线管道、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作业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设施保护方案。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制定实施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通过的实施方案施工,采取相应的应急排涝和安全防护措施,完工后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或者倾倒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气体;
  (二)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未采取消能措施,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直接加压排放污水;
  (四)在雨水行泄通道内设障;
  (五)占压、填埋、穿凿、堵塞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应当废弃的排水设施,由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按期拆除,无法拆除的,应当采取封填、灌浆等安全处置措施,并将排水设施的埋深、管径、平面位置图等相关资料报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或者未进行管网内窥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建设排水预处理设施或者未保障排水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污泥运输单位未建立规范的污泥管理台账制度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对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或者未对污泥运输车辆、船只采取密闭措施防止渗漏和遗撒,以及设置统一标识和配备定位设备的;
  (二)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规定将城镇排水设施清淤产生的污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处理废弃排水设施或者报送相关资料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城镇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服务于公众,用于排放、接纳、输送雨水和污水以及处理处置污水和污泥的公共基础设施,包括城镇排水设施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二)自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城镇范围内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仅服务于特定区域,用于排放、接纳、输送雨水和污水以及处理处置污水和污泥的设施,包括自用排水设施和自用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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