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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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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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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郴政办发〔2023〕28号

颁布部门: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23-09-26生效日期:2023-11-0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9月26日

郴州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的气象安全管理,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湖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和监督检查等气象安全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点单位,是指易遭受暴雨(雪)、高温、冰冻、冰雹、大风(龙卷风、台风)、雷电等高影响气象灾害,并可能造成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重点单位气象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联合检查结果通报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气象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制度。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等应当指定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区域内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相关职责。
  发改、教育、公安、民政、工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旅广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业、本领域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重点单位的确定

  第五条 重点单位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单位所处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的等级;
  (二)单位的位置及其所处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气象、环境等条件;
  (三)单位的规模、工作特性、重要性;
  (四)发生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及煤矿、非煤矿山、尾矿库等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电力、燃气、通信、广播电视、交通运输、供水、大中型水库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单位;
  (三)学校、医院、车站、码头、机场、商场、旅游景区、大型露天游乐场所与体育设施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运行、管理单位,大型生产、大型制造业单位或者大型劳动密集型企业;
  (四)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等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
  (五)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等级博物馆;
  (六)其他易受气象灾害影响,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单位,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曾经发生气象灾害或者次生、衍生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单位;
  (二)在气象灾害高风险等级区划内的单位;
  (三)同时对三种以上灾害性天气高敏感的单位。
  相关单位认为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申请作为拟定重点单位。

  第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邀请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拟定重点单位进行评审,评审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列入重点单位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等,由其指定的有关部门按前款规定向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申报评审。
  评审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危险化学品、加油(气)站以及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不经评审直接列入重点单位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十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建立重点单位信息库。重点单位信息库内容包括重点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及其联系方式、所属行业、需要防御的灾害种类、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和管理员等,并根据重点单位变动情况定期更新,重点单位目录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

第三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一条 重点单位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内容,按照规定明确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气象灾害防御管理机构或者管理员,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全面负责。
  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保障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
  (四)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指挥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及自救互救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第十三条 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应当指定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员。
  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演练、知识培训、设施维护、灾情调查、情况报告等工作,管理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档案;
  (二)组织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根据需要设置安全标志;
  (三)保障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与传播设备的正常运行,接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在本单位及时传播;
  (四)定期组织开展巡查,对检查发现的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整改;
  (五)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协助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及自救互救等工作;
  (六)完成本单位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四条 重点单位应当制定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将气象灾害防御内容纳入本单位综合应急预案。重点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并做好记录和存档工作。

  第十五条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易受影响的气象灾害种类,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计避灾路线图或者明确避灾场所,加强防御装置、器材、设施的配备或者建设,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六条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开展定期巡查。定期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三)气象监测预报预警设施、雷电防护等防御装置、器材、设施的检测及日常维护情况;
  (四)其他需要巡查的内容。
  定期巡查应当做好记录工作,记录内容包括巡查时间、巡查人员、巡查内容和部位、巡查结果及处置情况等。巡查记录由巡查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重点单位应当建设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设施设备,接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通过有效途径在本单位内部传播,安排相关人员进入岗位,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及时启动应急响应,采取防御措施。
  发生气象灾害或者由其造成的安全事故,可能危及相邻区域安全时,重点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服从政府有关部门的指挥、调度。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按照相应的标准规范或者防御指南,采取相应防御措施。

  第十八条 重点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档案。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易受影响的气象灾害种类,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
  (二)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气象灾害防御管理机构或者管理员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手册,雷电防护等防御装置、器材、设施的检测及日常维护巡查记录;
  (五)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情况;
  (六)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七)其他需要建档的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农业、林业、水利、旅游等行业重点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求,建设气象探测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及汇交资料,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相关工作给予指导和监督。
  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和科研机构等开展重点单位生产活动与气象要素关系研究,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鼓励重点单位通过保险形式防御气象灾害风险;鼓励保险机构将重点单位的气象防灾减灾建设的规范化、标准化程度作为相关保险费率的核定因素。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重点单位预案编制、应急演练、知识培训、隐患排查等工作的指导,提高重点单位防灾减灾、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一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重点单位落实气象灾害防御责任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将抽查检查情况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加强重点单位考核,抽查检查结果作为考评依据,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考核管理体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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