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23年11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4日
渭南市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3年10月20日渭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生态资源保护
第四章 建设活动的限制
第五章 修复治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北部山区生态环境,改善北部山区生态功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建设黄河中游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核心示范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北部山区的保护、利用、修复、管理以及其他与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以下简称北部山区范围),是指东以渭南市和山西省临汾市及运城市界为界、西以渭南市和铜川市界为界、北以渭南市和延安市界为界,南以与北部山区密切关联的渭北“旱腰带”所属村镇行政边界为界的区域,涉及富平县、蒲城县、白水县、澄城县、合阳县、韩城市等县(市),具体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保护优先、节约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利用、综合治理、严格监管、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城镇、农业、生态空间布局,划定和落实城镇开发边界、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
北部山区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机构,负责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协调解决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二)审查涉及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的市级有关专项规划;
(三)指导县(市)的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督促市级有关部门开展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调研北部山区生态环境状况,提出保护政策的建议;
(五)建立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监管信息系统,发布生态环境相关信息;
(六)组织开展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设立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机构,负责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行政审批、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北部山区范围内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国有林场、文物保护单位等的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水源涵养、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植被恢复、矿山环境治理等有关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系统监测、维护、修复及其综合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统筹相关资金,用于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条 市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措施等内容,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范围,绘制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分区保护示意图。
第十一条 县(市)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应当根据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绘制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区保护详图,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编制涉及北部山区保护的下列专项规划:
(一)污染防治专项规划;
(二)水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水土保持专项规划;
(三)天然林保护专项规划、湿地保护专项规划、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
(四)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
(五)旅游专项规划;
(六)其他需要编制的专项规划。
涉及北部山区保护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经市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各类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编制、修订或者调整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北部山区范围下列区域,除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一)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与其他重要生态功能区集中连片,需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区域。
第十六条 北部山区范围下列区域,除核心保护区、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应当划为重点保护区:
(一)自然保护区的一般控制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的重要功能区,水利风景区;
(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国有天然林分布区,生态公益林,重要湿地,重要的大中型水库、天然湖泊;
(四)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七条 北部山区范围内除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保护区。
第十八条 核心保护区内,实施生态功能全方位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进行与生态保护、科学研究无关的活动。
第十九条 重点保护区内,应当以植被、水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为主,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进行与其保护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条 一般保护区内,生产、生活和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标志、标牌、界桩设置标准和办法,设置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的保护标志、标牌、界桩。根据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需要,设置保护设施。
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标志、标牌、界桩设置标准和办法,由市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制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标牌、界桩和保护设施。
第三章 生态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北部山区范围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湿地、水等自然资源进行调查、监测、评估,建立档案,全面掌握北部山区生态系统构成、分布与动态变化,为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育保护、封山禁牧、退耕还林还草和植树造林种草、水土保持、河湖整治、人工影响天气等措施,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和自然修复,改善北部山区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天然林、天然草场草甸保护的优惠政策和措施,明确天然林保护责任区,落实林长制,促进北部山区植物资源持续增长。
国家划定的天然林保护范围,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御水灾害,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加强河道岸线管控,维护管理蓄水、引水、调水、供水和节水设施,保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动植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研机构对北部山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北部山区野生动植物及栖息地、保护地档案。
市、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日常监测,落实管护责任单位,建立完整档案和图文数据库。
市、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监视、监测环境对北部山区野生动植物的影响,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或者采取迁地保护、划定禁猎(渔、采)区、规定禁猎(渔、采)期等措施,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北部山区植被防火责任制,健全防火制度,划定责任区,落实防火责任,划定防火区,规定防火期,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完善防火指挥系统和火情监测预警体系,编制火灾应急预案,建立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做好北部山区植被防火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北部山区范围内动物疫病疫情和有害生物、植物病虫害的调查、监测、预报、通报,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发生动物疫病疫情、植物病虫害,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及时除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规划、水行政、林业等主管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保护动植物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第四章 建设活动的限制
第三十条 北部山区范围内的生产、生活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依法采取相应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保障北部山区生态功能不降低。
第三十一条 北部山区范围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对不符合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实行产业准入清单制度。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主体功能区规划、自然保护地体系、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产业准入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业准入清单的要求,严格建设项目审批,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三条 北部山区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严格遵守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的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 北部山区范围内调配水资源、建设蓄拦水等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留足生态基流,在拦河坝上设置生态基流口,保障河流合理流量和水库、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生态平衡。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勘探、开发矿产资源和开山采石。已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和现有采石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退出。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管理,用于本单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七条 北部山区范围内的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生态选线、科学选址,尽可能利用现有基础扩能改造,优先采取桥隧等工程技术措施,避免高强度、大面积开挖,减少对北部山区山体、饮用水水源、植被等生态环境的破坏。
交通设施建设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取料、堆料,并对取料场、废弃物堆放料场进行有效治理和综合利用,做好道路两侧绿化。
施工单位应当在交通设施投入使用后三个月内,对施工现场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清理拆除,并及时恢复植被。
第三十八条 核心保护区内,除原住居民保障基本生活需要,开展必要的、基本的生产活动外,不得进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县(市)、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优先实施生态搬迁等措施引导核心保护区内的居民有序迁出。
在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的乡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实用性村庄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九条 北部山区范围内宅基地的审批、使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村民取得新的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原有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回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十条 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禁止房地产开发。
在一般保护区进行房地产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北部山区范围内的城镇、旅游景区应当建设完善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确定运行、维护、管理模式,加强公共卫生管理,保证污水达标排放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排放污水、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破坏、擅自停用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
第四十二条 北部山区范围内的旅游景区应当适度利用生态资源,明确最大承载量,科学规划、合理设计、总体布局,建筑风格、体量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景区生态环境保护方案,报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景区建设、运营应当推广使用环保材料和运输工具,避免和减少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第四十三条 规划建设农家乐、民宿应当依托原有村落、自有房屋条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村镇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
农家乐、民宿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对产生的生活垃圾、污水按照规定设置收集、处理装置,不得随意排放。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隐患点范围内开办农家乐、民宿,禁止占用耕地、林地、河道、公路用地及公路建设控制区开办农家乐、民宿。
第四十四条 北部山区范围内的旅游景区、农家乐、民宿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优先选用电能、太阳能、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十五条 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不得新建、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在一般保护区新建、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修复治理
第四十六条 北部山区范围内破坏山体修复治理工作应当坚持实行“谁管理谁负责、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机制。
第四十七条 破坏山体修复治理的责任主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建设项目用地权属清楚的,由建设项目用地权属人负责修复治理;
(二)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山体破坏的,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
(三)建设产业园区、拆迁安置区等和建设铁路、公路、水利、通讯、能源等基础设施造成山体破坏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因自然因素破坏或者造成山体破坏的责任主体灭失以及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破坏山体的修复治理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复治理。
第四十八条 山体修复治理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四十九条 实施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修复治理,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禁止在山体修复治理过程中,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网格化管理制度。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管理范围、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五十二条 对北部山区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持续下降、未完成北部山区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改善目标的地区,市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有关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依法追究损害北部山区生态环境单位和个人的赔偿责任。
对破坏、污染北部山区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北部山区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收到投诉、举报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者移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北部山区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等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规划、实施方案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项目,违反规定审批的;
(三)未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管查处不力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违法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由市、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留足生态基流,或者未设置生态基流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勘探矿产资源的,由市、县(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开发矿产资源和开山采石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根据违法情形依法可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六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单位作出一百万元以上、对个人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依照本条例其他规定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对个人作出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北部山区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行为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