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辽河流域协同保护条例》已经2023年11月3日辽源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
辽源市辽河流域协同保护条例
(2023年11月3日辽源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强辽河流域水环境跨区域协同保护,改善辽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水环境协同保护及其他有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辽河流域,包括本行政区域内东辽河干流及其支流的集水区域,以及被确定为属于本流域的闭流区。
第三条 辽河流域水环境协同保护应当坚持上下游统筹、左右岸联动和干支流互补,水资源保护、水污染治理和水生态修复共治,政策协同、工作协同和市内协同、省内协同并举,水域保护与岸线保护共同推进,构建全面、系统、协同、高效工作格局。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辽河流域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开展协同保护的相关工作,统筹解决流域保护重大问题。
流域内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流域保护工作,确定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落实流域管理和保护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与长春市、四平市(以下简称毗邻市)建立健全辽河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动和协商机制:
(一)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
(二)加强联防联控机制建设;
(三)健全联合执法检查机制;
(四)完善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与毗邻市协同实施辽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措施:
(一)协同发布共同治理的通知、通告;
(二)协同编制水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三)协同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四)协同开展定期巡河;
(五)协同调配水库水量;
(六)协同开展普法宣传活动。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与毗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同开展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加强对涉及辽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 共同建立全流域司法工作协作机制,推进跨行政区域司法协作和多元联动,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完善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共同预防和依法惩治破坏辽河流域水环境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辽河流域内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水环境保护职责:
(一)调查核实辖区内畜禽养殖基本信息,报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畜牧)部门;
(二)建立垃圾、畜禽粪污收集点,及时收集、转运、处置垃圾、畜禽粪污;
(三)组织开展巡河、清河,收集、处置水域及岸线漂浮物、垃圾等废弃物;
(四)督促、指导辖区内有关单位落实水环境保护措施;
(五)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辽河流域内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辽河流域环境承载能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畜禽养殖禁养区。
禁养区内不得违法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十一条 辽河流域内各村(屯)规模化畜禽养殖经营者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畜禽粪污;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经营者应当通过综合利用、委托处置、生产有机肥、堆沤还田等方式处理畜禽粪污。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总数量达到规模化养殖标准的畜禽散养密集区,其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并鼓励实行集约化养殖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畜禽粪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设县、乡、村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明确管理责任。
农药销售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及时回收其销售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回农药经营者或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应当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数量和去向信息。回收台账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三条 在辽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严格落实环保措施,不得影响生态流量保障目标,严禁造成水质恶化和下降。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辽河流域水环境协同保护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未规定的辽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措施、保护责任、禁止情形和法律责任等,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