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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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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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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34号

颁布部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4-05-30生效日期:2024-05-30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4年5月30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5月30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重庆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新增一条,作为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资金,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绿化需要。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

  (二)删除第十六条。

  (三)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工作,引导社会公众通过造林绿化、抚育管护、自然保护、认种认养、设施修建、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等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铁路、公路、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防护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等工程建设需要移植、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在林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物品等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修改为:“国家、市重点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应当依法严格保护。

  “禁止擅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树木。确需采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采集证。”

  (八)删除“第五章绿化资金”,将“第六章”、“第七章”改为“第五章”、“第六章”。

  (九)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第十五条划定的责任范围,分别由林业、园林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十一)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捕捞禁止捕捞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二)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九项。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四)删除第四十二条。

  三、对《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对《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条。

  (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收费单位应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单位等内容。不公示的,缴费人有权拒绝交费。”

  (三)删除第二十二条。

  (四)删除第二十六条中的“和收费许可证”。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九项、第十项。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收费单位应将违法收取的费款限期退还缴费人;确实无法清退的,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将其中的“收费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十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修改为:“收费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八)删除第三十八条。

  (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的,应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标准的;

  “(三)已经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四)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五)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十)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并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一)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的“第三十八条”。

  (十二)删除第四十三条。

  五、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重庆市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绿化条例》、《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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