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三、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加入工作或者居住地的开发区(园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等。”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处理等制度,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适应职工队伍发展变化,改进服务方式,优化服务机制,密切联系职工,主动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五、将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修改为“用人单位”。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加强产业工人思想政治引领,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和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产业工人队伍。”
七、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工会推动非公有制企业、社会组织采取单独组建、区域联合组建、行业共同组建等方式建立工会组织,扩大工会组织覆盖面。”
八、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九、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其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女职工人数”修改为“用人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有女会员”。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在“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后增加“社会组织”。
十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五款:“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工会组织被撤销的,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并转至会员居住地的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工会。会员失业的,由原用人单位办理保留会籍手续,重新就业后,由会员本人及时与新用人单位接转会员会籍。会员在保留会籍期间免交会费,不享有会员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十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十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拒不办理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处分职工的,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合同,要求重新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在十五日内向工会书面答复。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经协商沟通解决不成的,用人单位工会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提示用人单位予以纠正;提示无效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有权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提出改正意见;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建议依法处理。
“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十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按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调查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工会参与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培训和教育工作,开展群众性劳动安全卫生活动,动员广大职工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监督和隐患排查。
“工会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十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被调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人员”。
十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会依法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企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二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工会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协助用人单位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维护职工的疗养休养权利。工会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职工遵纪守法,遵守本单位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
“工会应当健全职工服务体系,组织职工开展维权服务、互助保障、技术革新、劳动竞赛、技能培训、生活救助以及文化体育等活动。
“工会应当开展职工困难帮扶工作,坚持动态管理,关注重点群体。”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平台企业或者新就业形态行业、区域协商协调机制,推动解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缴纳等问题。
“工会通过走访慰问、困难帮扶、健康关爱等方式,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服务。”
二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工会根据人民政府的委托,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服务工作,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落实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有的待遇。”
二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实行以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二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或者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召开会议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二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兼职委员、工作人员因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三个工作日可以按年度累计计算),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和劳动行政部门聘任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受每月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二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应当依法设立独立经费账户。”
二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体制,建立预算、决算、资产监管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工会经费使用办法由自治区总工会制定。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二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本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三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财产受法律保护。”
三十一、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三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二款中的“或者解散”。
三十三、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其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修改为“用人单位”,“同级工会”修改为“本级工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