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24年4月30日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于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2024年6月11日
衡水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24年4月30日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遵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设计及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监督建设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义务,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前履行电梯使用单位的职责。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运输、教育、卫生健康、商务、民政、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乘用电梯。
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公共安全教育内容,培养幼儿和学生安全文明乘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八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时,电梯的选型和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保障安全、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需要。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乘客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单位不得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土建工程承担防渗漏保修责任。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九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并接入智慧电梯平台。
鼓励既有电梯加装电梯运行监测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坏、拆卸、中断电梯运行监测装置或者非法对电梯实施远程控制。
第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标准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视频监控内容应当至少留存三十日。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电动车禁入识别系统。
第十一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交付使用前,完成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通信和无线信号覆盖。
鼓励既有电梯实现轿厢无线信号覆盖。
第十二条 鼓励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政府引导、业主自愿、方便生活的原则,并符合规划、建设、安全、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明确电梯的质量保证期限以及电梯主要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电梯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起不得低于五年。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受托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电梯制造单位对安装、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修理。受委托单位对改造、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电梯施工单位将钥匙、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等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即为交付使用。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改造非本单位制造的电梯的,应当在改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电梯铭牌更换为本单位相应的产品铭牌,并承担电梯制造单位责任。
电梯的一般修理,修理单位应当自行检测合格并出具修理证明书后方可交付使用。
电梯修理单位应当明确修理项目更换后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的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十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得以订立虚假合同、虚构合同标的等方式,不缴或者少缴电梯监督检验费用。
第十八条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
禁止将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电梯部件用于电梯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作为取得电梯生产许可条件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及其他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销售的电梯及电梯部件,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电梯部件。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经营主体管理的,受托方是使用单位;
(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五)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经营主体管理电梯,受托方是使用单位。
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或者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负责电梯登记的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电梯安全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总监、电梯安全员,并明确其工作职责;逐台落实电梯安全员,每名电梯安全员管理的电梯不得超过五十部;
(二)建立并执行电梯安全管理制度;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显著位置张贴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使用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电梯使用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在消防电梯首层张贴醒目标志;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安排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值守,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在接到乘客被困报警后三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做好乘客安抚和安全指导工作,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并将确认后的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六)对电梯轿厢装修或者在电梯内安装电子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七)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安全隐患通知后,应当立即停用电梯,采取围蔽、警示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组织检查修复,并公告停用原因和时间;
(八)使用检验、检测合格的电梯;
(九)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检并记录,保持电梯机房、轿厢环境卫生整洁,保持电梯井道、底坑干燥,引导和监督乘用人正确乘用电梯,及时劝阻非正常使用电梯的行为;
(十)不得减少电梯出厂时具有的功能并保持相应功能正常运行,不得采取改变电梯出厂控制线路的方式运行电梯;
(十一)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停用电梯的,应当在电梯出入口设置停用标志,并对停用电梯采取安全措施避免使用。
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电梯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查,超过定期检验、检测有效期的,应当按照定期检验、检测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检测,并到电梯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安全、文明乘用电梯,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停止使用、正在施工等非安全状态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强行或者采用其他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四)拆除、损毁电梯部件、安全警示标志、紧急报警装置或者附属设施;
(五)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六)在电梯轿厢内蹦跳、嬉戏打闹、吸烟,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以及在出入口滞留;
(七)使用乘客电梯运载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
(八)在电梯轿厢内遗撒垃圾、便溺、焚烧物品;
(九)携犬乘用电梯时不遵守养犬管理规定;
(十)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住宅小区业主使用电梯运送装饰装修材料、建筑废弃物或者大件物品的,应当及时与电梯使用单位联系。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履行下列电梯安全义务:
(一)制定并执行电梯维护保养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和方案;
(二)建立二十四小时维护保养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并保持畅通;接到乘客被困通知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三)维护保养期间应当采取围蔽、警示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
(五)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排除故障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立即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
(六)使用本单位人员开展维护保养作业,维护保养作业现场具有相应资质的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不得超过三十部;
(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维护保养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八)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本单位名称及应急救援电话、维护保养信息;
(九)不得将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电梯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
(十)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
(十一)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电梯;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电梯;
(三)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报停、报废的电梯;
(四)违法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维护保养;
(五)其他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五章 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过核准,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在检验、检测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要求。
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及电梯部件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及电梯部件,不得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活动,现场具有检验、检测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完成现场检验、检测后应当场出具是否允许电梯继续使用的检验、检测意见。
第三十二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是否继续使用或者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四)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五)主要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电梯安全评估机构应当自现场评估结束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安全评估规则作出客观、公正、明确的评估结论,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电梯安全评估机构自评估结论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评估信息。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梯相关许可证书、检验检测报告和安全评估结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在用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使用的防爆电梯;
(三)发生过安全事故的电梯;
(四)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依法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三十七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电梯平台,汇集电梯运行监测、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数据,实现电梯基础信息查询、运行状态监测、数据统计分析等功能。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及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执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智慧监管的规定,按时限要求真实准确地填报上传相关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电梯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明确电梯主要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梯改造完成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更换产品铭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托单位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以订立虚假合同、虚构合同标的等方式不缴或者少缴电梯监督检验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电梯监督检验费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其他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或者接到乘客被困报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或者未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对停用电梯采取安全措施避免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建立二十四小时维护保养值班制度或者未设立值班电话并保持畅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将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电梯部件用于电梯生产、维护保养,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电梯部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销售的电梯部件,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完成现场检验、检测后未当场出具是否允许电梯继续使用的检验、检测意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及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智慧监管规定的时限要求真实准确填报上传相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乘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电梯施工类别划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关于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