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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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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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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16号

颁布部门: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4-06-27生效日期:2024-06-27

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24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4月28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4月26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2月8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0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4日西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5月24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取水、用水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发挥水资源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等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涝池和管理的水库等水工程中的水,归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农牧民在自家庭院和承包地上自挖水井的水,归个人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的相关工作。
  各园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做好水资源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体污染和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保护水工程设施、水文地质检测设施、测量标志及其他有关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浪费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举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查处,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堆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液体,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条 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因违反规定造成河流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在河流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联合调度机制,按照多源共济、互联互通的原则,推进现代水网建设和供水联网联供,组织实施区域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提高水资源承载能力,保障城乡供水。

  第十三条 对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依据地下水位、水量、水质等变化,应当实行限采制度和禁采制度。城镇用水应当做到先地表水,后地下水。

第四章 取水、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取水许可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工作。
  取水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水资源实行宏观调配。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编制中长期供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的水量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和当地水资源状况核定年度取水指标。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整或者限量使用水资源时,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计量设施及取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二条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计量统一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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