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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水土保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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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3号

颁布部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土壤防治与生态类

颁布日期:2024-06-26生效日期:2024-08-01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水土保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自治州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等灾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发展改革、工信、财政、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林草、畜牧、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工业园区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牧业生产及旅游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设立水土保持专门章节,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禁止未批先建。

  第五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重点预防保护区:
  (一)博尔塔拉河、精河的产流区、汇流区、河谷滩地天然林草、重要湿地;
  (二)山区天然林、天然草场,城镇边缘荒漠林、荒漠草场;
  (三)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其他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生态较为脆弱、敏感的区域。

  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重点治理区:
  (一)艾比湖、赛里木湖;
  (二)阿拉山口风蚀区、精河县旦达盖及木特塔尔沙漠风蚀区、城镇外围风沙防治区;
  (三)河流沿岸水蚀区、湖泊周边区;
  (四)其他水土流失较为严重,对当地或者下游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

  第七条 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建设时,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开工信息。

  第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采取植树种草、硬化、自然修复等措施,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九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因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防治措施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补充或者修改,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自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日起超过三年未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按照水土保持自主验收程序依法开展水土保持自主验收并向社会公开验收结果,同时自验收通过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备案;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在设计文件、水土保持方案或设计变更中予以明确,在分期投入生产或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相应开展水土保持设施分期验收。

  第十一条 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覆盖、硬化、生态绿化等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生态环境危害。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已报备的生产建设项目中可能存在较严重水土保持问题的,应当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对不符合规定程序、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的,视同为验收不合格,责令生产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重新报备。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进行水土保持监测,并定期向项目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报告。发现可能发生水土流失危害情况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成果,优化调整水土保持设计,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新增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
  法律、法规、规章对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生产建设单位以及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评审、监测、监理、施工、验收等单位的信用监管,相关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开展工作或者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问题、编造篡改数据的,依法纳入信用记录。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方案编制、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在建设、编制、设计、施工、监理及监测方面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技术规范,造成质量缺陷或严重水土流失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约谈、责令整改、纳入重点监管范围。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鼓励对以下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一)违法毁林、开垦草场、开矿、取土、挖砂、采石破坏地表植被的;
  (二)违法违规开垦荒坡地、林草、河谷湿地的;
  (三)向河道、湖泊、水库、渠系等水工程倾倒废弃砂、石、土或者尾矿废渣、建筑生活垃圾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
  (二)对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
  (三)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验收主体工程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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