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4年7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自治区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自治区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四条 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共同推进妇女权益保障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兼职工作人员,有条件的可以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指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反映妇女的意愿和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推动保障妇女权益法律政策和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男女平等评估,应当立足促进妇女全面发展和依法保障妇女合法权益,通过自主评估、第三方评估等方式,进行重点评估、全过程评估、效果评估,保障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在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实施中得到体现。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向统计部门提供有关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的数据,健全妇女发展统计监测数据库,并协助进行数据监测和分析。
第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男女平等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促进男女平等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公益宣传和教育引导,强化舆论监督。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男女平等意识的培养纳入德育教育内容。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开展与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有关的理论研究、法律咨询、心理辅导、家庭教育指导、纠纷调解等工作。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工作提供捐赠或者志愿服务。
自治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 自治区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四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依法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嘎查村民代表会议中的妇女代表应当占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职工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一般与本单位女职工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居民自治提供便利条件。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或者修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及开展协商议事等活动时,应当组织妇女参与;对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和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宅基地使用等重大财产权益的决定和决议,应当征求当地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基层妇女联合会可以通过建立健全妇女议事会制度,组织妇女参与有关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及妇女儿童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并将形成的意见和建议提交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培养、选拔和任用女干部的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录用、选拔、任(聘)用、晋升、晋级、退休等环节不受性别歧视。
妇女联合会依照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加强女干部的培养工作;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重视培养、选拔和任用掌握党的民族理论政策、熟悉民族工作、践行民族团结的女干部。
第十八条 自治区加强各类女性人才队伍建设,注重女性人才的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成长发展。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九条 自治区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二十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其他侵害妇女人身自由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残害、买卖妇女;
(二)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三)非法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侵害妇女身体权、健康权;
(四)其他侵害妇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内容;
(二)在广告宣传、商业经营等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
(三)捏造、歪曲事实对妇女进行侮辱、诽谤;
(四)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传播等方式侵害妇女隐私;
(五)对妇女进行猥亵或者性骚扰;
(六)其他侵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淫秽内容的信息,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的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遭受网络侵权的妇女及其近亲属有权通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妇女或者受害者合法权益,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防止信息扩散。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置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信息,通过显著方式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开展相关教育培训、加强安全保卫和管理、畅通投诉渠道、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等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处理。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车站、机场、地铁、公交等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对性骚扰的防范和干预机制,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案件调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福利机构等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相关职责,保护女性未成年人、智力残疾妇女、患精神病妇女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八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宾馆、旅馆等提供住宿服务的场所经营者,房屋出租人发现场所有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自治区采取措施,开展女性青春期、更年期、老年期以及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健康服务支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幼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保健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
鼓励苏木乡镇卫生院为农村牧区留守、困境妇女和女性未成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免费健康体检。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并创造条件,为经济困难、交通不便和边远地区孕产妇特别是危重孕产妇提供住院分娩和应急救助救治,保障妇女生育健康。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为女职工增加健康检查的次数和项目。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关注妇女心理健康,加强妇女心理健康教育并提供相关服务,提高妇女心理健康水平。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三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女性未成年人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女性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支持和服务,促进女性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支持符合入学条件的女性接受学前教育、职业教育、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
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生活困难、残疾、留守的女性未成年人和流动人口中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开展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教育、创业就业培训和实用技能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创业就业能力。
鼓励、支持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对产后返岗妇女、失业妇女、残疾妇女、单亲母亲等就业困难群体开展定制化的公益培训。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在高层次人才发展计划、有关评奖、项目申报中,对符合条件的妇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应当向妇女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的录(聘)用标准。
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事项的相关规定时,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也可以就相关内容制定专章、附件或者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保护女职工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健康以及休息的权利。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作业和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的劳动作业。
第四十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在该期间与用人单位协商改善工作条件、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弹性工作时间、居家办公等灵活的工作安排。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关机制,激励用人单位依法保障职工生育权益。鼓励用人单位制定有利于平衡工作和家庭的措施,支持女性生育后重返工作岗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督促用人单位执行婚假、产假、护理假、育儿假等制度并落实休假期间的相关待遇,维护职工生育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为在职女职工发放卫生费或者相应价值的卫生用品,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动态提高标准。
鼓励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者联合的方式,为职工提供托育托管服务。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对用人单位落实女职工特殊保护、劳动安全、健康保障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情况以及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服务活动开展监督。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妇女依法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生育保险,女职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就业妇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灵活就业妇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生育关怀服务,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四十六条 实行多层次的养老服务和长期照护保障制度,保障老年妇女享有均等可及的基本养老服务。
鼓励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为家庭照顾者提供照护培训、心理疏导等社会支持。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贫困妇女、残疾妇女、老龄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生活帮扶救助、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
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公益慈善活动,改善困难妇女的生活条件。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四十九条 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
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不得以风俗习惯、婚姻状况等为由,非法剥夺妇女依法享有的继承权。
第五十一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嘎查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五十二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妇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家庭成员,在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股权设置、股权量化、权益流转和继承等环节与男子享有平等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和收益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获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第五十三条 妇女因分户或者离婚,要求对家庭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应当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离婚诉讼期间和婚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
第五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其他依法设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服务对象提供婚前指导、婚姻家庭关系调适和离婚辅导等方面的专业指导和帮助。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提供个性化服务,助力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十六条 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负担家庭义务,共同照顾家庭生活。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
因男方有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对于离婚时生活困难的女方,有负担能力的男方应当依法给予适当帮助。
第五十八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平安建设工作范围。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处理机制,依法处置家庭暴力行为。
妇女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并依法执行。
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司法行政等部门做好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网格化管理,常态化开展家庭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对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协助报案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帮助。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五十九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 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妇女,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援助、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符合条件的妇女提供法律援助。
司法机关依法为符合条件的妇女提供司法救助。被救助妇女养育未成年子女的,应当一并开展司法救助工作。
第六十一条 妇女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或者因疾病、生育、灾害等处于危难情形的,公安、民政、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医疗机构等组织以及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个人应当及时施救,依法提供临时庇护或者其他必要的救助。
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应对和社会救助中,应当做好妇女和婴幼儿权益的保障工作,保障女性卫生用品以及母婴用品需求。
第六十二条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招聘信息含有歧视妇女内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第六十四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申请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协调,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嘎查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受侵害妇女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六十五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符合法定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落实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防治拐卖妇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等妇女权益保障相关的强制报告制度。
第六十七条 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的,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