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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8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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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3号

颁布部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土壤防治与生态类

颁布日期:2018-07-26生效日期:2018-07-26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9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监测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生产建设活动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实行谁生产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成立水土保持委员会。水土保持委员会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承担本级水土保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国土、环保、规划、林业、移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应机构承担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把水土保持教育纳入公民素质教育和公务员培训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市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分市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告。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市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结果,划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告。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三峡水库生态屏障区、重要支流水土保持规划区,其他大中型水库水土保持规划区;
  (二)一、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的规划范围,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四)机场、港口、铁路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二级以上公路的建筑控制区;
  (五)连片面积较大、植被覆盖良好的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
  (六)其他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人类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生态较为脆弱或者敏感的区域。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水土流失中度以上的饮用水源地或者人口相对集中区域;
  (三)坡耕地集中的区域;
  (四)水土流失中度以上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和疏幼林地;
  (五)三峡水库生态屏障区内水土流失中度以上区域;
  (六)三峡水库重要支流内水土保持重点片区;
  (七)其他水土流失较为严重、对当地或者下游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制约的区域。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结果,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水土保持工作需要,决定编制水土保持专项规划。水土保持专项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批后实施。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意见,并充分论证。

  第十四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植树种草等措施,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新能源建设,减少薪炭林的砍伐,严格控制破坏地貌植被的生产建设活动,防止产生新的水土流失。
  在长江三峡库区及其重要支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林草建设和生态修复力度,提高水源涵养水平,减少入库泥沙和面源污染。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山区、丘陵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的农业生产者采取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间作套种等保土耕作方法和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十七条  在下列区域,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
  (二)一、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

  第十八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开垦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荒坡地应当采取以下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一)种植农作物、一年生林草和中药材的,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地,配套水系道路工程等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采取等高种植,禁止顺坡耕种;
  (二)种植多年生林草和中药材的,应当采取降低整地强度、保护表土层、修建坡面蓄排水工程、设置植物绿篱等水土保持措施,禁止采用全垦等不合理的整地种植方式。
  开垦荒坡地面积在二十亩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流失防治方案,并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设施项目;
  (三)矿产、冶炼、建材等工业项目;
  (四)城镇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建设项目;
  (五)房地产开发、土地开发等开发项目。
  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开挖、堆弃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占地面积不满五万平方米,开挖、堆弃土石方总量不满五万立方米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做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执行前款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向社会公开,并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前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分期建设、分期投入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以小流域为单元,实施山、水、田、林、路、沟综合治理,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第二十八条  在长江三峡水库生态屏障区内水土流失中度以上区域、重要支流内水土保持重点片区,应当按照有关水土保持规划,综合采取植被恢复、坡面治理、沟道防护、生态修复、生态廊道建设、小型水利水保工程等措施,提高区域保土、保水、过滤净化、控制面源污染的能力。
  在坡耕地集中的区域,应当按照有关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坡耕地改梯田为主的水土流失治理措施。
  在其他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有针对性地采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
  (一)坡面治理、沟道治理、山洪排导、小型蓄水等工程措施;
  (二)造林、种草、封育保护等生物措施和生态修复措施;
  (三)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拦、挡、排、蓄、覆盖和植树种草等措施对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水土流失进行有效防治。
  修建公路、铁路、电站,开采石油、天然气、煤炭以及非煤矿山等地下工程造成地表水土保持功能降低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恢复水源和地表水土保持功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多渠道筹集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单位和个人投资的水土流失防治项目采取投资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进行扶持。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防治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水土流失治理工程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并建立档案,树立标志,落实管护主体。
  乡镇、街道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治理成果的管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管护办法或者村规民约,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三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以及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监测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科学规划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布局,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和网络。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水土保持机构,负责水土保持监测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水土保持机构应当加大科技研发推广力度,做好水土流失动态监测评估和预防治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监测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九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禁止生产建设活动的区域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垦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荒坡地未制定水土流失防治方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制定水土流失防治方案的,按照开垦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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