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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河道管理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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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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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固原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颁布部门:固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4-10-10生效日期:2025-01-01

《固原市河道管理保护条例》已由固原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4年8月28日通过,2024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固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10日

固原市河道管理保护条例

(2024年8月28日固原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护,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固原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沟道、人工水道、水库库区、行洪区)的管理保护活动。

  第三条 河道管理保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属地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实现河畅、水清、岸绿、景美目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河道管理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河道管理保护实际设置管理机构,建立与相邻城市、相邻县(区)交界河道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建立河道管理保护资金保障机制,将河道管理保护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协助做好河道清淤疏浚和保洁等工作,自觉维护河道畅通整洁。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保护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依据职责,协同推进河道管理保护各项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保护信息化建设,科学合理设置监测站点,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施设备,对河道水质、水量、排污口、采砂以及河道岸线情况进行监测和预警,建立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健全实时监测和分析评估制度,提高河道保护监测能力。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命名、更名管理,对无名、重名、多名及拟更名的河道,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倡导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以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科学研究等方式开展河道保护和治理公益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保护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保护的法律法规。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举报奖励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河道管理保护规划是河道管理、保护、开发、利用的依据,编制河道管理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防洪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兼顾与历史人文功能相结合。河道管理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河道现状分析;
  (二)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河道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资源保护总体要求;
  (三)管理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以及责任主体;
  (四)允许或者限制、禁止开发利用等内容;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本级河道管理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关部门在编制区域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涉及河道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符合河道管理保护规划,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开发利用河道资源,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十一条 全面推行河长湖长制。市、县(区)设立总河长,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全面推行河长湖长制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保护工作。市、县(区)、乡(镇)设立河长湖长,对辖区内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负直接责任,明晰跨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职责,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防联控,督导下一级河长湖长履职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河长湖长制工作机构,承担河长湖长制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在总河长的领导下,对本级河长湖长制组成部门落实河长湖长制工作任务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定期通报相关情况。河长湖长制组成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协同推进河长湖长制各项工作。

  第十三条 推行河长湖长制工作述职制度和考核制度。总河长审阅或适时听取本级河长湖长、河长湖长制组成部门和下一级总河长的履职情况报告。各级河长湖长考核工作由本级河长湖长制工作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推行河长湖长、警长、检察长联动工作机制,建立信息共享、联合巡查、协同办案等工作制度,促进行政执法、刑事执法、检察监督有效衔接,依法打击涉河湖违法犯罪行为,提高河道管理保护行政执法质量。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保护范围,由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科学划定并公布。在河道管理保护范围内新建跨河、穿河、临河等涉河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涉河项目建设方案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相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不得在河道水系内填堵、缩减或者废除原有河道沟叉和防洪围堤,不得调整河道水系。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山区河道管理保护,畅通河道行洪空间。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山区河道加强监测、预防和保护。在山区河道易发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排涝、过水的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建筑物等;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养鱼网箱,在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四)弃置、倾倒或者填埋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丢弃动物尸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容器,擅自设置排污口,排放未达标的污水、废水;
  (五)侵占和毁坏河道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建筑物及防汛、水文、水质、地质、工程监测等配套设施设备;
  (六)围垦河道、开垦荒地,侵占自然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擅自砍伐河道两岸的林木;
  (七)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日常保洁、养护管理制度和河道保洁常态化巡查机制,明确责任单位,完善沿河区域垃圾和污水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及时清理河道垃圾、打捞水面漂浮物,消除黑臭水体。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治理工矿企业、城镇生活、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农业面源等污染,加快城乡雨污分流管网建设,推进污水集中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改善河道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河道生态治理投入,组织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湿地建设等重点工程,采取水土保持、绿化造林、生态修复等措施涵养水源,开展生态清洁流域建设。

  第二十二条 实行河道采砂规划、许可制度。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采砂许可。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采砂许可前,应征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的意见。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河道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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