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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肇庆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肇庆市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肇庆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肇庆市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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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肇庆市交通运输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4-11-11生效日期:2024-11-1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肇庆新区、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肇庆)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交通运输局反馈。

  附件:《肇庆市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试行)》

  肇庆市交通运输局
  2024年11月11日

  肇庆市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港口规划岸线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以下简称“停靠站点”)的管理,促进水路客运发展,保障水路客运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水路客运船舶船岸靠泊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肇庆港总体规划外,开展停靠站点的选址、建设、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船舶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通航水域内用于出行、旅游、观光等并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经营性旅客运输船舶和载客人数12人以上的其他小型客运船舶。
  本办法所称停靠站点是指肇庆港总体规划外,由一定的通航水域及相关陆域组成,具备船型设计的专用泊位,用于客运船舶进出、停靠泊和人员上下的各类固定式或浮动式设施。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停靠站点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管理本辖区范围内停靠站点建设及运营工作,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指定交通运输部门或其他部门作为停靠站点的县级主管部门(下称“所在地县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停靠站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依职责负责做好停靠站点项目建设的立项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依职责负责做好停靠站点建设项目用地报审报批工作,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和保护发展。
  生态环境部门依职责负责做好停靠站点涉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确保绿色协同发展。
  水行政部门依职责负责做好河道范围内停靠站点的涉水行政审批,保障河道行洪及堤防安全。
  农业农村部门依职责负责协调地方经济发展与江河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的关系,指导停靠站点做好涉江河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工作。
  文广旅体部门依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旅游景区停靠站点的安全监管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依职责指导、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停靠站点的安全监管,配合做好水上应急救援工作。
  林业部门依职责负责做好停靠站点涉林地使用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确保林业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发展。
  海事管理机构依职责负责做好客运船舶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工作。
  航道管理机构依职责负责做好停靠站点建设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及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工作,并指导落实航道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第六条 停靠站点的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为停靠站点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其建设和运营的停靠站点负直接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 选址和建设

  第七条 停靠站点选址应当遵守自然资源、水行政、航道、海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符合军事设施保护管理规定以及建设发展需要。

  第八条 停靠站点选址应当结合水生态资源、河湖岸线资源、旅游资源、陆域道路及内河交通状况等综合确定,统筹数量,合理分布,科学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设置,并且应当与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之间的距离符合危险品管理相关规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站点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主管部门提出选址意向并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包括基本概况,拟选址位置、周边情况,拟建设停靠站点规模、用途、结构型式、费用估算、运营模式、效益分析等基本信息)。
  所在地县级主管部门收到书面材料后,应组织属地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和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对选址进行论证研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后,综合提出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建设单位按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展建设;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建设单位另行选址并重新征求意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游船停靠站点应当依法履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按照管理权限向发展改革部门办理项目立项手续、向所在地县级主管部门办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监督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站点的安全设施和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助航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应当与停靠站点同步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停靠站点应当根据靠泊船舶需要,配套建设岸电、船舶污染物接收等设施,具备岸电使用及船舶污染物接收服务能力。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站点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属地政府投资建设的由所在地县级主管部门牵头组织验收;非政府投资的则由建设单位自行验收。
  配套建设的游客中心、候船厅、办公场所、停车场等陆域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应当依法履行建设程序,完成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相关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通航水域内已建成运营的停靠站点,如需继续投入使用的,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开展技术检测评估,包括对停靠站点运营安全性、主体结构耐久性、配套设施适用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形成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等评估材料。综合评估及有关问题整改工作应于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完成。
  综合评估完成后,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将停靠站点原始资料、评估材料、评估结论及问题整改完成情况等材料报送所在地县级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主管部门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对停靠站点进行现场核实。经核实完成整改的,将有关情况报告至所在地县级相关部门、人民政府和市交通运输部门。
  已建停靠站点应当按照设计船型运营,没有原始设计文件或原始设计文件中未明确停靠站点靠泊船型的,经靠泊能力核算论证通过,可以按照已有船型运营。新增船型尺度超过停靠站点设计船型的,应当开展靠泊能力核算论证,论证未通过的,应当履行停靠站点改建或扩建程序。
  渡口接靠渡运船舶之外的客运船舶(含兼营旅游客运的渡运船舶)时,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停靠站点以外的其他停泊区改变功能性质接靠客运船舶。确需改变的,应当单独划定区域,依法履行建设程序。

  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全市港外停靠站点名录,对符合规定的停靠站点进行公告,并抄送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
  公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停靠站点名称、地理位置、规模尺度、停靠站点的经营人、停靠船型、船舶数量、功能用途等信息。

  第三章 运营和管理

  第十六条 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安全操作规程,配备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当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具备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保证客运船舶靠泊和人员上下及候船的安全。
  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救生以及反恐防范等安全设施设备和船舶污染防治、岸电供给、监控等设施设备,加强日常监测维护,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夜间运营的停靠站点,照明设施的照度应当满足船舶靠离泊、人员上下船和其他相关作业的安全要求,不具备夜航技术条件的,不得开展夜航业务。

  第十七条 停靠站点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和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应急预案及必要的应急救护常识。

  第十八条 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与客运船舶经营人签订船舶靠泊和人员上下管理协议,明确双方职责和义务。
  停靠站点经营人与客运船舶经营人为同一主体的,应当做好内部分工和制度衔接。

  第十九条 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做好进出停靠站点的船舶、登船人员基础信息登记,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设备,对登船旅客及其携带或者托运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按国家规定落实旅客实名制相关要求,严格落实各项反恐防范措施。
  进入停靠站点区域人员,应当遵守停靠站点各项管理制度,维护停靠站点正常秩序。

  第二十条 经营停靠站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和收费计费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收费公示,使用国家规定票据。

  第二十一条 停靠站点在运营期间,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在每年度1月31日前,将前一年度运营情况材料和当年度运营计划报县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停靠站点经营人因经营或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告知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部门,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出现事故。县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及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停靠站点经营人在不改变停靠站点主体结构的情况下,加固、改造停靠站点的既有候船、安全、环保等设施,不属于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应提前1个月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县级主管部门。

  第四章 安全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本办法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落实风险管控,强化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第二十五条 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及自然灾害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符合停靠站点实际的人员落水救助、船岸联合应急、污染清除、人员疏散等演习演练,保障应急机制有效运转。

  第二十六条 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按照设计或者公布的功能使用停靠站点及附属设施设备,除紧急情形、依法征用抢险等情形外,不得违法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不具备合法手续的客运船舶提供靠泊服务;
  (二)超出停靠站点功能或者规模等级靠泊客运船舶;
  (三)超出自然条件允许情况下靠泊客运船舶;
  (四)在停靠站点存在风险隐患尚未排除的情况下靠泊客运船舶;
  (五)其他危及停靠站点运营和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及停靠站点所在地县级主管部门应当依职责与生态环境、水行政、文广旅体、应急管理、海事管理及航道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机构建立健全信息互通、联合检查、联合惩戒等工作机制,强化监管合力。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整改。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依法检查、督促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规划港区内客运码头、水上体育、游艇码头、临港作业等水上浮动基础设施。符合《肇庆港总体规划》所建设的客运码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和《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执行。
  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水上经济发展实际需求,合理调整发展规划,确保本办法具体实施持续可行有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水路客运船舶不包括体育运动船艇、军事船舶、公务船艇、大型帆船、渔业船舶和排筏;所指客运船舶停靠站点不包括与外界不通航的封闭水域内的停靠站点。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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