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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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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24号

颁布部门: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4-12-03生效日期:2025-03-01

《安康市河道管理条例》已于2024年11月2日经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康市人大常委会
  2024年12月3日

安康市河道管理条例

(2024年11月2日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湖长制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管理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和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源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是: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公告,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明示界桩。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会商研判、资源共享、联合执法、联动保护等长效工作机制,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河道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依法处理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管护和保洁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河道管理工作,推动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财政、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监督。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河道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公众参与河道保护的渠道。

  第八条 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河湖长制

  第九条 本市建立市、县、镇(街道)三级河湖长体系,按照行政区域设立总河湖长,分级分段设立河湖长,各级河湖长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组织领导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协调解决河道管理和保护重大问题。
  鼓励设立村级河湖长。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村级河湖长约定职责、经费保障以及不履行职责承担的责任等事项。
  各级总河湖长、河湖长的确定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各级总河湖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和保护负总责,负责部署河道管理和保护的重大任务、重大专项行动,协调解决河道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问责追究等。

  第十一条 市、县级河湖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领导所负责的河道管理保护工作,落实上级河湖长、本级总河湖长部署的工作;
  (二)对所负责河道进行巡查,发现问题的,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三)组织审定并督促实施所负责河道的管理保护方案;
  (四)协调跨区域、跨部门的河道管理和保护工作;
  (五)组织开展所负责河道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协调解决整治中出现的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镇级河湖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责任河道管理保护的具体工作,指导、协调和督促村级河湖长履行职责;
  (二)开展河道经常性巡查,组织整改巡查发现的问题,不能解决的问题及时向本级总河湖长、上级河湖长、河长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三)组织开展河道保洁等,配合上级河湖长、相关部门开展河道问题整治或者执法工作;
  (四)完成上级河湖长和本级总河湖长交办的任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确定的具体负责河湖长制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河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实施,研究制定相关管理规定,安排年度工作任务;
  (二)对下级河湖长制工作和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考核;
  (三)协调处理跨界河流相关河湖长制工作;
  (四)负责河湖长公示牌的设置、更新和维护;
  (五)组织开展河湖长制工作培训;
  (六)总河湖长、河湖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选聘护(巡)河员。
  护(巡)河员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巡河护河,做好现场处置和情况报告等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基础情况调查评价,加强河湖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十六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湖管理权限组织编制,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国土空间规划中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编制和审查涉及沿河城乡建设的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主要用于种植防护林、抢险取土、淤背加固堤防、堆放防洪抢险物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
  护堤地、护岸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告。
  禁止侵占、损毁、盗伐河道防护林。

  第十九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沿背河侧护堤地的边界向外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汉江堤防安全保护区的划定应当不少于五十米。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等要求,不得威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确实无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同意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清障协议。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损坏防洪工程、观测、管理等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由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三十日内,向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已建成的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管道、码头和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涵洞、水闸等建筑物,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工程和建设项目及其设施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期间和施工范围内的防汛安全、生产安全、质量安全等。
  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港口、码头或者水上项目等的运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生产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规范设置界桩和标识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标识牌。

  第二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倾倒、弃置垃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和其他废弃物;
  (三)种植阻水林木、高秆作物(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丢弃船舶和浮动设施;
  (六)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七)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八)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破坏河道测量标志、观测设备、通讯线路、照明报警器具、工程物料、里程桩、护堤护林标志、管护房等设施及抢险救生道路。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拆毁旧堤、旧坝、老岸等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超重、超限等影响堤防安全的机动车在堤顶行驶;防汛抢险、降雨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五)其他影响河道和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砂石储量情况、禁采期、禁采区、采砂场地布局、采砂方式、采砂船舶数量、采砂控制总量和深度以及与堤防的安全距离等内容。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航道、海事的,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河道采砂规划为依据开展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严格遵守河道采砂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按照采砂许可证载明的区域、数量、期限及作业方式开采,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行洪、蓄洪、河道治理等需要,对河道淤积情况组织科学评估论证。认为确有必要开展清淤疏浚的,应当编制清淤疏浚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整治疏浚方案应当明确整治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来源、淤积物处理等事项。
  鼓励相关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技术攻关,支持淤泥资源综合利用的技术开发、示范推广、重大项目实施、重大技术和装备引进、信息服务等。

  第三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辖区内河湖岸线及周边区域垃圾、废弃物的清理、收集和处置,防止进入水体造成环境污染,减少河道漂浮物的产生。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河道和重要河段设立固定观测断面,对河道断面、水位、冲淤、河势变化及堤防、护岸、护滩、险工等进行定期观测记载。
  在汛期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巡堤查险,观测雨情、水情和工程情况;发现险情,即时报告并组织抢护;汛后应当对河道防洪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及时修复水毁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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