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
西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2010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江河、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库管理、防洪、水污染防治、渔业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利用湿地保护等宣传教育基地,结合湿地保护日、湿地保护宣传周、全国生态日、爱鸟周、自治区生态文明宣传月等开展湿地保护主题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营造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对湿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定期开展全区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市(地)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县(市、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和名录制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自治区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发布的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名称、地理坐标、四至范围、面积、类型、主要保护对象、责任主体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湿地名录,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发布并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湿地周边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责任主体、监督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和全国湿地保护规划等科学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自治区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占用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国家和自治区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库管理、草原管理、森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十六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根据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其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依据监测数据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数据。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十八条 自治区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完善湿地保护制度,健全湿地保护政策支持和科技支撑机制,保障湿地生态功能和永续利用,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符合条件的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
未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维持湿地的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理体系,采取措施,加强湿地资源保护,减缓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办理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防洪、养殖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严格审查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破坏野生动植物的原生地或者破坏野生动物的繁衍场所、栖息地和迁徙通道;
(六)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掏取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湿地有害生物调查监测、防治检疫等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依法取得批准,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二十五条 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泥炭沼泽湿地整体保护,制定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专项规划,将符合重要湿地标准的泥炭沼泽湿地列入重要湿地名录。
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确保湿地面积和生态功能稳定的前提下,湿地资源可以合理利用。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旅游、科研教育等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充分考虑湿地资源承载能力,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七条 在允许旅游的湿地范围内开展生态旅游,建设旅游设施、确定旅游线路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要求,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湿地资源承载能力和监测结果,合理确定游客最大承载量并予以公布。
旅游人数超过或者接近最大承载量时,旅游活动经营者应当及时发布相关信息,采取必要措施控制游客数量。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本地区人文元素、历史文化、自然景观等,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拓展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管护岗位选聘机制,优先安排湿地所在地及其周边原住居民参与生态巡查看护等工作,并给予适当补助。鼓励、支持当地居民通过社区共建、协议保护等形式参与湿地管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逐步实现重要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全覆盖。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加大对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加大对重要湿地所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自治区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修复工作,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因地制宜采取生态补水、自然湿地岸线维护、植被恢复、污染治理、栖息地生境修复、有害生物防治、封育禁牧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十二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湿地修复标准和要求,编制重要湿地修复方案,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批准重要湿地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修复湿地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重要湿地修复方案以及相关技术规程实施,维持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以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不得建设任何破坏或者影响野生动物栖息地、破坏自然景观和地质遗址、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水资源规划和配置水资源时,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适时组织湿地生态补水。
第三十五条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检查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需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巡护工作,明确湿地巡护责任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开展巡查,发现破坏湿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立即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纳入年度综合考核指标体系和林长制、河湖长制考核内容。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三十九条 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网址、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等;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不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 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自治区级重要湿地或者一般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占用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占用一般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