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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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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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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凉府办规〔2025〕1号

颁布部门: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5-01-03生效日期:2025-02-06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凉山州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十二届州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月3日

凉山州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存储、燃放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凉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凉山州境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存储和燃放,适用本规定。
  生产、经营、运输、存储、燃放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生产、经营、运输、存储、燃放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烟花爆竹执法管理应兼顾法理情因素,将尊重传统民俗文化、关注民生福祉与维护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相结合,增加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和获得感。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州、县(市)应急、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邮政以及其他负有公共安全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监管、疏堵结合、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存储、燃放的安全管理,严厉查处非法行为。

  第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

  第六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相关基础设施须满足安全生产条件,加大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资金投入,维护设施设备,保证安全运行。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危险工序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 鼓励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生产工艺,创新烟花爆竹生产技术,使用安全环保的生产原材料,提高烟花爆竹产品的安全性和环保性。

  第九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采取技术、管理等措施管控安全风险,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必须建立值班制度和现场巡查制度,危险品生产区、总仓库区应当确保监控设施有效、通信畅通。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购销活动中,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和流向管理制度,使用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烟花爆竹流向。及时妥善处置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危险性废弃物。不得留存过期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各类危险性废弃物。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或者经营许可批准的范围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确保产品符合安全、环保等国家标准。禁止在许可证载明的场所外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禁止许可证过期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烟花爆竹产品:
  (一)超标、违禁烟花爆竹产品,含药半成品;
  (二)从违法渠道获得的烟花爆竹产品;
  (三)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的其他企业生产的烟花爆竹产品;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零售经营者、个人销售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五条 县(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每年春节期间可以根据当地需求适度增加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点数量。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在居民居住场所同一建筑物内进行烟花爆竹的经营、储存等活动。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店(点),应当与学校,医院,幼儿园,养老院,集贸市场,文物古迹,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图书馆,危险品生产、储存及加油站、加气站等易燃易爆场所边缘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最近距离不得少于100米;与其他烟花爆竹零售店、零售点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50米。《烟花爆竹零售店(点)安全技术规范》(AQ4128—2019)等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对安全距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院、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儿童福利院;
  (六)森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
  除前款规定以外,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并公布允许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规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凉山彝族自治州移风易俗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及当年森林草原防火令、禁火令等规定,从事烟花爆竹的燃放活动。

  第十八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高考、中考期间,禁止在相关区域范围燃放烟花爆竹。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在重污染天气预警和高考、中考期间发布相关信息时,应当提示社会公众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因举行重大庆典等活动,需要在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燃放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报经该县(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批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县(市)应急、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相关执法部门应联合执法,在村(社区)“网格员”协助下,全面清理排查整治、打击非法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责任主体的监督检查,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生产经营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等进行检验检测、评估论证,结果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严格规范执法行为,禁止无烟花爆竹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执法活动。禁止执法人员以任何非法定理由“层层加码”“一刀切”等方式过度、不当执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回应烟花爆竹执法举报投诉。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为违法造成重大法律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党内法规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对县(市)烟花爆竹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负有公共安全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由法律法规赋权的执法机构依法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5年2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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