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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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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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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生态环境部部令第38号

颁布部门: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5-03-21生效日期:2025-05-01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已于2024年12月18日由生态环境部2024年第7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并经商务部、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黄润秋
  商务部部长 王文涛
  海关总署署长 孙梅君
  2025年3月21日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修正案,加强对我国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
  《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 国家对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联合设立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年度进出口配额总量,并在每年12月20日前公布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总量。

  第六条 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以下简称进出口单位),应当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以下简称进出口配额),领取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以下简称进出口审批单)。

  第七条 进出口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
  进出口单位申请进出口配额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配额申请书;
  (二)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计划表;
  (三)初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进出口单位,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未按时提交上述材料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进出口配额申请。

  第八条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在核定进出口单位的年度进出口配额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遵守法律法规情况;
  (二)上一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计划及进出口配额完成情况;
  (三)其他影响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的因素。

  第九条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20日前对进出口配额做出发放与否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在年度进出口配额指标内,进出口单位需要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应当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出口单位可以直接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
  (一)消耗臭氧层物质作为原料用途使用的;
  (二)实验室为了实验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海关为了防止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检疫的;
  (四)消耗臭氧层物质来源为回收的;
  (五)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可以直接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进出口单位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申请书;
  (二)对外贸易合同或者订单等相关材料,以及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单位的供货证明;
  (三)特殊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出口单位应当提交进口国政府部门出具的进口许可证或者其他官方批准文件等材料;
  (四)初次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五)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单位核发进出口审批单,并对获准核发进出口审批单的进出口单位名单进行公告;未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进出口审批单有效期最长为九十日,不得超期或者跨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进出口单位应当凭进出口审批单,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委托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出口许可证)。
  进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每份进出口许可证只能报关使用一次,当年有效,不得跨年度使用。
  进出口许可证的申领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进出口单位凭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进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六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进出口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
  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其他区域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进出口单位应当按照进出口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活动。发生与进出口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不符的情形的,进出口单位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数据信息。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进出口单位信息和违法情况等信息。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等有关部门有权依法对进出口单位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检查机关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进出口单位当年不能足额使用的进出口配额,应当于当年10月31日前报告并交还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年度进出口配额进行调整分配。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进出口配额申请书、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计划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申请书、进出口审批单等文件格式,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依职责分工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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