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教育局关于印发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制度的通知 平教办〔2007〕68号 机关各科(室)及二级机构、局属各学校: 根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在全市行政机关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平政办[2007]40号)精神,结合教育系统实际,经市教育局研究决定,制定《平顶山市教育局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适用规则》和《平顶山市教育局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教育局 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适用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行政管理,提高教育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切实贯彻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教育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 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教育行政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区教育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罚款自由裁量权,是指教育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合理适用罚款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教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 第五条 在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自由裁量行为要掌握法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不能教条地援引法律条款,要结合各类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等正确适用法律规定。既不能畸轻畸重,显失公正,也不能放任自流,徇私舞弊。 第六条 教育行政执法机关建立的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要广泛征求各个方面特别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经过细化的罚款阶次要对外公布,并允许公众查询。 第七条 坚持“同案同罚”,在处罚违法行为时应当参照过去对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相同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罚款幅度应当相同。坚决制止单纯以当事人的态度论罚,防止出现不同情况相同对待、相同情况不同对待等随意罚款的现象。 第八条 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要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在裁量中既要实现处罚的目的,又要实现社会管理的效果。凡属处罚的案件,要把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作为执法首要目标。 第二章 罚款自由裁量阶次 第九条 在法定的罚款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阶次的不同按比例确定不同的罚款基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属特别轻微违法行为,应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罚款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其他依法不予罚款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降低一个阶次进行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罚款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升一个阶次进行处罚: (1)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3)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4)隐匿、销毁违法行为的证据的; (5)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6)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7)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影响较大的; (8)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罚款处罚的情节。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阶次处罚: (1)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2)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3)对检举、举报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第三章 程序规定 第十四条 案件受理岗应当依据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提出处罚建议,并在调查总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阶次说明其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 对案件受理岗报送的处罚卷宗,法制机构应当日进行登记,并在五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认为所建议的处罚阶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负责人签署处罚意见。 法制机构认为案件受理岗所建议的处罚阶次不当,提出改变处罚阶次复核意见的,也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认为案件受理岗所建议的处罚阶次需要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附退卷说明把卷宗退回案件受理岗补充调查取证,案件受理岗应在三日内完成补充调查并将卷宗报送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所有处罚案件均由法制机构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最终处罚阶次意见。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十九条 区教育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罚款自由裁量权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后的七日内报市教育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市教育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罚款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二十一条 市教育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不定期对区教育行政执法机关罚款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罚款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可以直接予以纠正或者责令纠正。 第二十二条 区教育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有本罚款自由裁量制度规定以外的情形,应当在三日内上报市教育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滥用自由裁量权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败诉的; (五)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有其他滥用自由裁量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教育行政执法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由市教育行政执法机关建议市或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或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注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关于期间的规定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二〇〇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教育局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罚款自由裁量阶次 1、比较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出具虚假出资证明,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后,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罚款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把办学资金挪作他用,经批评教育后,能主动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办学资金的。 罚款基准: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经教育改正后,但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的。 罚款基准:处以五千元—一万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罚款基准:处以一万元—五万元罚款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 罚款基准:处以五万元—十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