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典 [ 商法典 - 目录 ] [ 商法典 - 条文目录 ] [ 第40/99/M号法令 ] [ 商法典 - 第001至100条 ] [ 商法典 - 第101至200条 ] [ 商法典 - 第201至300条 ] [ 商法典 - 第301至400条 ] [ 商法典 - 第401至500条 ] [ 商法典 - 第501至600条 ] [ 商法典 - 第601至700条 ] [ 商法典 - 第701至800条 ] [ 商法典 - 第801至900条 ] [ 商法典 - 第901至1000条 ] [ 商法典 - 第1001至1100条 ] [ 商法典 - 第1101至1200条 ] [ 商法典 - 第1201至1268条 ] [ 商法典 - 词汇索引 ] 第四百零一条 (现金之缴付) 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之公司,其资本仅得以现金缴付。 第四百零二条 (未完全认购) 一、公司在供公开募集之股份至少有百分之七十五被认购,且根据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h项在计划内已规定有设立之可能性时,方得设立。 二、公司因公众所认购之股份之百分率不足而不能设立时,发起人应在计划所指认购期间届满后之随后五个工作日内刊登告知认购者有关事实之通知,并注销计划之登记。 三、应在通知内,告知认购者公司不能设立,且每人所缴付之资本已置于进行认购活动之信用机构内任其处置;有关之通知应在一个月后,重新刊登。 第四百零三条 (设立大会) 一、认购期结束后且公司可设立时,发起人应在随后之五个工作日内召开全体认购者之大会。 二、召集应符合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而定之规定;召集书应载有召开大会之两个日期,包括倘有需要之第二次召集日期,且大会应由任一发起人主持及由律师担任秘书。 三、应编制会议出席者名单及按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编制议事录。 四、与认购有关之文件及一般与公司设立有关之文件,应自召集书公布时起向认购者公开,而有关之召集书应指明该事实,以及可查阅之地点。 五、在发起人或其代理人,以及持有或代理公众认购资本四分之三之认购者或其代理人,在首个日期之大会出席时,大会方得开会;属公开认购之情况时,决议取决于公司资本之相应票数之多数,而所认购之每一股份拥有一票。 六、如发起人或其代理人,以及持有或代理公众认购资本半数之认购者或其代理人,在第二个日期之大会不出席时,决议取决于三分之二之票数,而所认购之每一股份拥有一票。 七、如大会在召集书所定之任何日期内,不能根据以上各款规定作成决议者,公司不得设立,而适用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八、公司不能设立时,为设立而支出之全部费用,应由发起人承担。 第四百零四条 (决议) 一、大会一经开会,发起人应作出等同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所指之声明;如有明显变更,大会应根据同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议决。 二、无明显之变更或经议决无须重新编制有关计划时,设立大会应对公司之设立及公司各机关首届据位人之指定议决。 三、资本未完全认购而仍议决设立公司时,资本额应减至已认购之金额。 四、如作出重新编制计划之决议或不设立之决议,则第四百零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之配合后,适用之。 五、在议决设立公司时应予以分布之议事录,应附有认购者出席名单,并指明对公司之设立投赞成票之认购者;所附之名单无须公布。 六、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及中止之规则,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设立大会之决议。 七、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f项所指研究报告为明显虚假时,亦构成撤销决议之理由,但认购不得在登记公司之设立六个月后声请撤销,即使认购者在其后方获悉有关之虚假者亦然。 八、上款之规定不免除发起人之民事及刑事责任。 第四百零五条 (设立之登记) 为登记之效力,设立系以设立大会之议事录及有关之出席名单为证明。 第四百零六条 (间接认购) 一、认购即使由法律许可参予此活动之信用机构间接进行者,仍属公开。 二、属上款所指情况时,参与机构应认购所有特留公开认购之资本,并承担根据计划内所载之价格及条件将股份出售予公众之义务。 第四百零七条 (股份之移转性) 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之公司之股份得自由移转;但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二节 股东与公司之关系 第一分节 股份及股款之缴付 第四百零八条 (股份之种类及类别) 一、股份得为普通股或优先股;普通股赋予其持有人投票及对可分派盈余之股息之权利,而优先股之持有人无投票权,但有收取股息之优先权及对分割清算结余有优先受偿权。 二、每类股份之固有权利不同时,普通股得分为不同类别。 三、普通股之权利得因不按有关在盈余分派及清算后资产分割上之比例之规则而有所不同,但属同一类别之股份应获同等权利。 四、优先股得被赎回。 第四百零九条 (缴付股款之时刻) 一、应以现金缴付之股款,其中不超过票面价值百分之七十五之部分之缴付得予以延迟,但以现金缴付之金额须至少等同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定之最低资本额。 二、有关缴付仅得延迟至指定及确定期日或行政管理机关所订定之期日,但不得逾五年。 三、如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定出该期日而未定出,缴付股款之义务自登记公司设立或登记增资决议之日起五年后到期。 四、由股东缴付之金额,不得低于股票之票面价值,但要求缴付发行溢价时得超出之。 五、发行溢价之缴付不得延迟。 第四百一十条 (缴付股款之责任) 一、每一股东仅负责缴付其所认购之股份之相应金额;如现金出资之缴付延至行政管理机关所定期日,则在就定出缴付期日之决议作出通知之日三十日前,有关缴付不得视为迟延。 二、原有之认购者及以任何方式受让股份者,须对该股款之缴付负连带责任。 三、股东或前股东迟延时,行政管理机关应再次通知股东或前股东,声明给予该等股东九十日之补充期间以缴付迟延缴付所认股份之股款,另加迟延利息,否则该等股份及为缴付股款而支出之金额,均为公司所有。 四、公司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时,应在发出第一次及第二次通知之日同时刊登致各认购者之相关通告。 第四百一十一条 (股票之性质) 一、股票得为记名或无记名;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股款仍未缴足、因法律规定不能移转或股东根据章程规定在移转股份上享有优先权之优惠时,股票应为记名。 第四百一十二条 (股票之转换) 一、在股东要求及自付费用之情况下,无记名股票得转为记名股票,而记名股票得转为无记名股票,但受上条第二款所指之限制及因法律及章程之规定而产生之其它限制者除外。 二、股票之转换,公司得以替换现有股票或修改有关文本之方法为之。 第四百一十三条 (息票) 股票得备有用以收取股息之息票。 第四百一十四条 (不可分割性) 一、股份不得分割。 二、股份以共同权利方式拥有时,其固有权利应由共同代理人行使,而共同权利人须对义务之履行负直接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五条 (特别权利) 一、赋予同一类别股份之特别权利,仅得透过该类别股份权利人之股东会所作出之特别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 二、特别权利应与其相应之股份一并移转。 三、章程之修改,如对各种类股份产生不同程度之影响,须根据修改章程之规定及所要求之多数票,由各种类股份权利人之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 第四百一十六条 (股票) 一、每一股份应配以一编号,该编号应载明在代表有关股份之股票上。 二、在股东要求及自付费用之情况下,代表数目较大股份之股票得分成代表数目较少股份之股票,而代表数目较少股份之股票亦得合成代表数目较大股份之股票。 三、股票应以清楚及容易理解之方式,以两种正式语文载明下列事宜: a)股票之性质; b)每一股票所代表之股份之种类、类别、编号、票面价值及总数目; c)公司之商业名称、住所及登记编号; d)已认购公司资本之金额; e)股票所代表之股份内已缴付金额之百分率; f)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公司秘书之签名,而该签名得以印戳为之; g)股票移转之法定限制。 四、股票应在登记设立或登记增资后九十日内交予股东处置。 五、在上款所指期间内,股东得向公司申请发给能在一切效力上及在股票发给前代替股票之认股证;该等认股证应载有股票应有之注明及应为记名。 第四百一十七条 (股份之登记簿册) 一、股份之登记簿册应以股份之种类及类别以及股票之性质分编载明: a)全部股份之顺序编号; b)每一种类或类别之股份之总数目,以及总票面价值; c)认股证或股票交予股东之日期; d)每一股份之第一个权利人之姓名及住址; e)已作出之转换及有关日期; f)股份之分散或集中,以及有关日期; g)附于记名股票上之负担; h)优先股之赎回及有关日期; i)记名股票之移转及有关日期。 二、应将公司本身为权利人之股份载于簿册之有关编内。 三、公司秘书或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在有关簿册内作出第一款c项至i项之注记时作简签。 第四百一十八条 (股票之存放) 一、为参与股东会而须存放之无记名股票得存放于任何信用机构。 二、股东会主席团主席须容许出示存放文件之股东参与股东会会议,只要该文件显示有关之股票已在举行股东会会议之日八日前存放,且存放者持有参与股东会所需数目之股票。 三、如股东会主席不容许符合上款规定之股东参与股东会者,须受加重违令罪之刑罚,且负因其行为而可能引致之民事责任。 第四百一十九条 (存放之手续) 一、存放系透过出具利害关系人作出之书面声明或他人以利害关系人名义作出之书面声明为之,而在声明上须指出公司之认别资料及存放之目的。 二、出具声明书时须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交与存放者保存,且须注明已作出存放。 第二分节 无投票权之优先股 第四百二十条 (发行及优先股息) 一、得在章程内许可公司发行至公司资本半数金额之无投票权股份,而该等股份根据第四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赋予其持有人收取不少于其票面价值百分之五优先股息之权利,而优先股息之百分率为在发行决议内订定者,且在分割清算结余时,有优先依其票面价值受偿之权利。 二、有可分派之盈余时,股东会至少应分派优先股息;可分派之盈余不足时,应将可分派之盈余,按比例分配予优先股之权利人。 第四百二十一条 (优先股息之不支付) 一、连续两个营业年度不能支付优先股息时,优先股之权利人有权申请将其股转为普通股。 二、普通股有不同类别时,股东应在申请书内指明应转换之类别。 第四百二十二条 (权利、法定人数及多数) 一、优先股赋予其持有人与普通股持有人相同之全部权利,但无投票权。 二、为法定人数或在股东议决上形成多数之效力,优先股不予以计算,但其权利人有权列席股东会会议;章程禁止无投票权股东列席时,该等股东有权令共同代理人在股东会代表之。 第四百二十三条 (可赎回之优先股) 一、得发行在发行日起十年内之确定期日或由董事会所定之期日赎回之优先股;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优先股在缴足股款后方得赎回。 三、赎回以股份之票面价值为之;但章程容许付给于发行决议时所定之金额作为赎回溢价者,不在此限。 四、公司因缴付票面价值及赎回溢价而令资产净值低于资本额、法定公积金及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之总和时,不得赎回。 五、自赎回日起,应将一项等同被赎回股份之票面价值之金额拨作在一切效力上等同法定公积金之特别公积金,但不影响在减少资本时将其取消。 六、股份之赎回不引致资本之减少;得以股东会之决议,发行同一种类之新股份替代被赎回之股份,以让与股东或第三人,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七、股份赎回之决议,应予以登记及公布。 八、章程得为公司不履行按所定期日赎回股份之义务,规定有关罚则;章程无此规定时,该等股份之任何权利人,得在应赎回之日一年后要求公司根据第四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将其股份转换,或声请法院下令公司解散。 第三分节 股份之移转 第四百二十四条 (股票之移转) 一、股份应透过代表其本身之股票之移转而移转。 二、记名股票生前之移转,应以在股票上背书及在股票登记簿册内注明为之。 三、无记名股票透过一般之交付而移转,并在持有股票时方得行使其固有权利。 第四百二十五条 (对移转之法定限制) 如移转认股证或股票须受法律或章程之规定限制,应以容易理解之方式在其正面将此事予以特别注明。 第四分节 自有股份 第四百二十六条 (自有股份之取得) 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取得超过相当于其资本额百分之十之自有股份,且不影响章程禁止性或更有限制性规定之适用。 二、如有下列情况者,上款所定之限额得超出或得不遵守完全禁止之规定: a)法律规定特别允许或要求之取得; b)以集合物之方式取得财产; c)以无偿方式取得; d)在执行之诉上之取得,但仅限于债务人无足够之其它财产之情况。 三、取得自有股份不导致公司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及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之总和时,公司方得取得自有股份。 四、公司仅可取得已完全缴足之自有股份;但第四百一十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五、违反本条规定之取得无效,且不免除参与该等取得行为之人应负之责任。 六、公司不得接纳代表其资本之股份作为担保;但用以担保出任公司机关职位者除外。 第四百二十七条 (对取得自有股份之决议) 一、自有股份之取得,取决于股东之决议。 二、在决议内应表明取得之标的、价格、其它条件及期间以及行政管理机关可作出取得行为之价格变动范围。 三、在上条第二款a项至c项所指情况下,取得取决于公司之意愿时,应在行政管理机关之决议内表明该意愿。 第四百二十八条 (自有股份之转让) 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自有股之转让。 第四百二十九条 (自有股份之制度) 一、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自有股份。 二、在有关营业年度之报告书及帐目内,应明确注明在营业年度终了时公司本身为权利人之股份之数目。 第五分节 信息权 第四百三十条* (股东会前的信息权) 一、除一般为全体股东所定之信息权外,股东尚有权自发出或公布召集通告之日起在办公时间内,于公司住所查阅下列数据: a)对列入工作程序事宜之任何决议所不可缺少之文件; b)行政管理机关又或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决定提交予股东会之建议书; c)任何股东向公司提交之建议书,尤其是当股东会系由股东申请而召开者; d)行政管理机关建议出任公司机关职位者之详尽身分资料及履历。 二、股东可亲自或透过可代表其出席股东会的人查阅上款各项所指数据及取得该等数据的副本,彼等于查阅资料时可由核数师或专业人员协助。 三、如公司章程允许,可自发出召集通告之日起,将第一款各项所指资料上载于倘有的公司互联网网页供股东查阅。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六分节 盈余及法定公积金 第四百三十一条 (分享盈余的权利) 一、营业年度可分派之盈余根据股东决议处置。 二、章程得规定,须将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之有关营业年度可分派盈余分派予各股东。 三、股东对盈余享有的债权,于通过营业年度帐目的决议及规定盈余运用的决议作出后满三十日到期。*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百三十二条 (法定公积金) 一、公司应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之营业年度盈余之部分金额,以作法定公积金,直至该公积金达到公司资本额四分之一。 二、在一切效力上,下列款项所组成之公积金等同法定公积金,但不免除须根据上款规定作出法定公积金之并入: a)发行股份之溢价; b)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之发行溢价或转换溢价; c)超出以非现金缴付之股份之票面价值之以非现金缴付之金额。 三、法定公积金及等同之公积金,仅得用作: a)弥补有关营业年度资产负债表上所核定之亏损,但能以其它公积金弥补时,不在此限; b)弥补以往营业年度之递延亏损,而该亏损不能以有关营业年度之盈余或其它公积金弥补者; c)并入公司资本。 第四百三十二 - A条* (垫付盈余) 一、公司章程可规定在营业年度中根据董事会的建议并在符合下列规定的情况下向股东垫付盈余: a)已提前三十日编制一中期资产负债表,且该表已由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复核; b)上指中期资产负债表须显示出直至编制该表当日,经考虑在垫付盈余的营业年度已经过的期间录得的结余后,公司具备可供垫付盈余之用的金额,并符合经作必要配合后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c)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已发出同意的意见; d)以垫付盈余的方式发放的金额,不得超过b项所指可分派金额的一半。 二、每一营业年度只可垫付盈余一次,并须在营业年度的下半年进行。 三、如修改公司章程以引入第一款所指权能,则首次垫付只可在修改公司章程的营业年度的下一个营业年度进行。 * 附加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三节 债券 第四百三十三条 (概念及方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得发行称为债券之流通证券,而在同一次发行中同一票面价值之债券有同等债权。 二、得特别发行下列债券: a)权利人除有收受固定利息之权利外,尚有权收受补充利息或偿还溢价之债券,而该补充利息或偿还溢价得为固定或按公司之盈余而定; b)利息及偿还计划取决于有无盈余及按盈余金额而变动之债券; c)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包括在转换时有或无发行溢价或转换溢价者。 第四百三十四条 (条件及限制) 一、最近两个资产负债表按规定获通过之公司,方得发行债券;参与合并或分立公司中至少一个公司处于前指状况时,因合并或分立而产生之公司亦得发行债券。 二、股东迟延时,不得发行债券。 三、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之债券,不得超出已缴付及现有之资本额,而该资本额以最近通过之资产负债表内之资本额为准。 四、上款所指限额之计算,应加上公司在议决发行新债券日之前已发行而仍未偿还之债券之票面价值。 五、上次发行之债券仍未完全认购前,不得再次发行债券。 第四百三十五条 (组别及未完全认购) 一、股东得许可分批发行由其议决发行之债券,但应根据股东或董事会所定之组别为之;对尚未发行之组别,该许可在五年后失效。 二、上一组别之债券未经完全认购之前,不得推出新组别之债券。 三、发行债券过程中,在指定认购期间内仅有部分债券被认购时,发行量减至被认购之金额。 第四百三十六条 (登记) 一、债券之每次发行以及每一组别之发行,均应予以登记。 二、在登记债券之发行或债券组别之发行前,不得发出有关证券。 三、因未经完全认购而须减少发行金额时,董事应办理登记实际发行之金额。 第四百三十七条 (发行之决议) 一、债券之发行应由股东议决;但章程许可由董事会议决发行时,不在此限。 二、议决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应取决于与股东议决增资所要求之同样多数。 三、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之决议一经作出,即等同按满足转换要求之金额及条件增加公司资本之决议获通过。 第四百三十八条 (发行决议之必要内容) 一、通过发行债券之决议,必须载有: a)发行之总数量及发行理由之说明、债券之票面价值、发行及偿还之价格或其订定方式; b)利率及视乎情况而定用作支付利息之拨款计算方式及偿还方式,或固定利率、核定补充利息或偿还溢价之标准; c)偿还借款之计划; d)认购者之认别资料及每人所认购之债券数目,但以公司不采用公开认购方式时为限。 二、通过发行可作转换之债券之决议,尚应载有: a)转换之计算基础及规定; b)发行溢价或转换溢价; c)股东应否被收回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之权利及该措施之理由。 第四百三十九条 (补充利息) 一、具有补充利息之债券之补充利息得为: a)固定且仅取决于是否存在与补充利息等同金额之可分派盈余者; b)浮动且相当于不超出百分之十之已核定可分派盈余之百分率者。 二、得规定按上款所定之任一方式支付之补充利息,在可分派盈余超出某确定金额或资本额之一定百分率时,方须支付,而所核定之可分派盈余不超出该限额时,债券持有人仅有权收取固定利息。 三、在有补充利息时,核数师应对盈余之核定,尤其对摊销及备用金之正确性及理由之说明发表意见。 四、在某一营业年度内所支付之补充利息,应以上一营业年度之可分派盈余为准。 第四百四十条 (补充利息及偿还溢价之支付) 一、有关每一年度之补充利息,应按发行时之规定与固定利息一并或分开,一次或多次支付。 二、在补充利息到期日前出现债券之偿还时,发行债券之公司,应向有关权利人提供容许其行使收取倘有之补充利息权利之文件。 三、偿还溢价应在债券偿还之日悉数支付;债券偿还日期,不得定在通过年度帐目之最后日期之前。 第四百四十一条 (优先权) 一、股东对可作转换之债券之认购有优先权,并适用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二、议决剥夺或限制股东认购可作转换之债券之优先权时,与该剥夺或限制有关之可能受益人不得参与表决,而其股份亦不计算在会议法定人数或决议所需多数内。 三、发行债券之决议,得规定股东或债券持有人对将发行之债券有优先权,并应规范该权之行使。 第四百四十二条 (修改之禁止) 一、对股东会发行债券决议中所定条件之修改,不引致债券持有人利益或权利之减少或负担之增加时,方无须得到债券持有人之同意而为之。 二、自作出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之决议日起及在债券持有人仍可行使转换权时,禁止发行债券之公司修改在设立文件内所订分享盈余条件、以任何形式向股东分派自有股份,以及赋予特权予现有之股份。 三、资本因亏损而减少时,选择转换之债券持有人之权利,相应减至一如自发行债券时起债券持有人已为股东者所具有之权利。 四、在第二款所指期间内,公司得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新债券、更改股份之票面价值、分派公积金予各股东、透过新出资或公积金之并入增加公司资本及作出可影响选择转换之债券持有人权利之任何行为,但必须确保债券持有人与股东有同等权利。 五、上款最后部分所指权利不包括收受涉及转换产生效力前之期间之证券收益或获分派涉及该期间之任意公积金之权利。 第四百四十三条 (对可作转换之债券配给利息及股息) 一、债券持有人有权收受至转换时之债券利息,而在收受债券利息之效力上,该转换之时系指提出要求所处之季度终了之时。 二、发行条件必须列明于出现转换之有关营业年度股息之配给制度,该制度适用于转换债券而得之股份。 第四百四十四条 (因转换之增资及其登记) 一、行政管理机关应就因债券转换为股份而引致公司资本之增加作出决议,且该决议应按下列期间作出: a)按发行规定转换应以一次及确定之期间为之时,在提出转换要求期间届满后之三十日内; b)按发行规定转换可于多个时期进行时,在提出转换要求每一期间届满后之三十日内。 二、在发行决议内仅定出可行使转换权之起始时间者,行政管理机关应在该时间届至后之每一营业年度之第一个及第七个月内议决增资,而每一决议应包括对上一个半年要求转换而引致之增资。 三、为一切效力,下列日期视为转换日期: a)属第一款所指之情况时,为提出有关要求期间之最后一日; b)属第二款所指之情况时,为作出包括该转换之增资决议月份之上一月之最后一日。 四、增资之登记,应自有关决议日起十五日内为之。 第四百四十五条 (与债权人之协议及公司之解散) 一、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之公司与其债权人所订立之协议一经认可后,得按协议所定条件实时行使转换权。 二、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之公司非因合并而解散时,债券持有人得在欠缺适当担保之情况下要求提前偿还。 第四百四十六条 (自有债券) 公司仅得在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且符合同条第三款所定条件后,取得自有债券。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券持有人大会及共同代理人) 一、公司应在发行债券之认购期届满三十日后,以刊登公告方式召集债券持有人大会。 二、适用于股东会之规则,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债券持有人大会。 三、债券持有人应选出自然人、律师合伙或核数师合伙为共同代理人,以无投票权之方式列席及参与股东会,并在法院上及面对公司或第三人时代理全体债券持有人。 四、在大会上,债券持有人应对共同利益之事宜议决。 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券) 公司所发行之债券,应载有: a)商业名称、住所、已认之资本及公司之登记编号; b)发行之议决日; c)发行之登记日; d)该次发行债券之总金额,发行之债券数目,每一债券之票面价值、利率及缴付利息之方式,认购及偿还之期间及条件,以及发行之任何特别条件; e)债券之编号; f)发行溢价或转换溢价; g)债券特别担保,但以有该担保为限; h)债券为记名或无记名; i)组别,但以有组别为限; j)一名董事及公司秘书之签名,而该签名得以印戳为之。 第四节 股东之决议 第四百四十九条 (限制) 股东应行政管理机关之要求,方得对有关管理公司之事项议决。 第四百五十条 (出席股东会) 一、股东至少须拥有一票,方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在股东会讨论及投票。 二、无投票权之股东及债券持有人,均得列席股东会及参与工作程序所列事项之讨论;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债券持有人之共同代理人及无投票权之优先股权利人,以及除股东反对外,任何获主席允许之人,亦得列席股东会,但不得参与讨论。 四、章程要求须拥有一定数目股份之股东方得在股东会上有投票权时,拥有低于所要求股份数目之股东,得集合以组成一票且委托其中一人为代理人。 第四百五十一条 (股东会之召集) 一、召集通告应最迟在股东会开会日十五日之前公布。 二、公司全部股份均为记名时,章程得订定召集股东之其它手续,以及容许按相同之预先期,发出致股东之挂号信代替公布。 第四百五十二条 (票数) 一、每一股份为一票,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章程得规定拥有一定数目之股份,方有一票,但此一规定必须适用于公司所发行之全部股份,且至少规定公司资本每澳门币10,000元为一票。 第四百五十三条 (设立及议决之法定人数) 一、股东会之决议取决于相当于出席或被代理股东所占之公司资本之票数之绝对多数;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确定某一建议案是否获得通过或被否决所需之多数票时,有关之弃权票不予以计算。 三、对公司章程之修改,公司之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及解散之决议,开会时须有拥有股份最少占公司资本三分之一之股东出席或被代理,且不论属第一次召集之大会或属第二次召集之大会,均以相当于出席或被代理股东所占之公司资本三分之二之赞同票取决;但属第二次召集之大会时,则不论出席或被代理之股东所占资本为何,均得议决。 四、对指定公司机关据位人有多个建议时,采纳取得较多票之建议。 第五节 行政管理 第四百五十四条 (组成) 一、行政管理由董事会负责,董事会须至少由三名董事组成,而董事可为公司股东或非公司股东。* 二、章程得允许指定最多三名之候补董事,而其先后次序应根据选举决议内之规定为之;无该订定时,按年长者为先之次序。 三、当董事会成员人数为双数时,董事长所投的票具决定性。*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百五十五条 (任期及代理) 一、除章程订定较短期间外,董事之任期为三年,并得连选连任。 二、任期届满后,董事应保持有关职务直至新董事接替。 三、董事除透过致董事会之信函指定另一董事代其参与会议外,不得委托他人代理执行其职务。 第四百五十六条 (董事之替代) 一、董事确定出缺时,应由第一名候补人代替。 二、无候补人时,应在下一次之股东会选举一名或多名董事以履行职务直至其它董事之任期届满为止,即使该事项不载于工作程序内亦然。 第四百五十七条 (司法委任) 一、因无足够之在职董事且未根据上条之规定进行替代而不能在一百二十日内召开董事会会议时,又或在董事任期届满后一百八十日内仍未进行新选举时,任何股东得声请法院委出一名董事直至选出新董事会。 二、有关董事会之规定,适用于司法委任之董事;但以有数董事作为适用前提之规定,则不适用。 三、属第一款所指情况,仍在职之董事,在由法院委出董事后,终止职务。 第四百五十八条 (董事长) 一、董事长应由选出董事之股东会指定,并在章程容许时得由董事会本身选出。 二、章程得赋予董事长在董事会之决议上有决定性一票。 第四百五十九条 (担保及报酬) 一、如章程或股东会规定须对董事之责任提供担保,则应为之。 二、股东会或由其选出之股东组成之委员会,有权定出董事之报酬。 第四百六十条 (与公司之法律行为) 公司与其董事之间直接或透过他人而订立之合同均无效;但董事会经得到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赞同意见后,以决议明示赋予特别许可之情况,不在此限。 第四百六十一条 (竞业之禁止) 董事不得为其本人或他人之利益,从事属于公司所营事业范围内之业务;但股东会明示给予许可之情况除外。 第四百六十二条 (董事职能之中止) 一、因任何个人因素而断定董事不能行使职能逾六十日时,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得中止其所担任之职务。 二、在中止董事担任职务期间,因实际行使职能而产生之权力、权利及义务亦告中止。 第四百六十三条 (解任) 一、董事之委任得随时以股东决议予以废止,但废止无合理理由时,董事享有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所指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有合理理由时,一名或多名持有相当于资本额百分之十股份之股东,得随时声请法院解任董事。 第四百六十四条 (放弃) 一、董事得透过致董事会或公司秘书之信函放弃其职位。 二、放弃仅在通知月份之翌月底产生效力;但在此之前已指定或选出代任人除外。 三、放弃职位之董事应向公司赔偿因放弃而引致公司之损失。 第四百六十五条 (董事会之权限) 一、董事会有权管理公司之业务及代表公司,并应服从股东之决议,又或接受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干预;但属董事会特定权限之范围者,不在此限。 二、除法律规定之其它事项外,董事会尚有权议决如下事项: a)年度报告书及帐目; b)任何资产之取得及让与,以及在资产上设定负担; c)公司作出之人或物之担保; d)营业场所之开设或关闭; e)公司业务之重大扩张或缩减; f)企业内组织之变更; g)公司之合并、分立及变更组织等计划; h)任何董事向董事会申请议决之其它事项。 第四百六十六条 (常务董事及执行委员会) 一、董事会得将管理公司之权,授予一名常务董事或由多名董事所组成之执行委员会。 二、有关上条第二款a项、c项、e项及g项所指事宜之权限,不得授予他人。 三、平常管理权之授予,不影响董事会对同等事宜作出任何决议之权限。 四、董事负责跟进常务董事或执行委员会成员工作,以及须对其本人可避免而无避免或可减少而无减少之损害与该常务董事或委员会成员向公司负连带责任;但能证实董事处事并无过错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六十七条 (董事会的会议及决议) 一、董事会之平常会议由董事长召集,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特别会议得随时由董事长召集而举行;如董事之数目为五名或以下,亦得随时由一名董事召集而举行;如董事之数目超过五名,则亦得随时由两名董事召集而举行。 三、董事会须有过半数董事出席或按第四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他人代表出席时,方可作出决议。* 四、决议取决于出席或被代理之董事之多数票。 五、应由签署有关议事录之公司秘书担任会议之秘书工作。 六、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载的规定适用于决议及议事录。*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 (代表) 一、董事须共同行使代表权;由多数董事所订立或追认之法律行为对公司有约束力,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代表公司之权已载明在授权决议内,则公司受常务董事或执行委员会成员之行为约束;但为章程所禁止者除外。 三、上两款之规定并不影响第二百三十六条所载规则对公司与第三人之关系之适用。 四、董事以其签名及注明董事资格使公司负责。 五、第三人对公司所作出之通知或表示得致任一董事。 六、任一董事致公司之通知或表示,应致董事会或公司秘书。 第六节 资本之增加 第四百六十九条 (股东之优先权) 一、增资系以认购新股份为之,且须以现金缴付有关股款时,在此之前已为股东者,有权按其拥有之股份之比例享有认购新股份之优先权。 二、部分股东不行使优先权时,该权应交由其它股东行使,直至满足股东或股份被完全认购为止。 三、持有同一类别股份之人不认购该类别之新股份时,优先权应交由其它股东行使。 四、本条所指之优先权,得由股东会按修改章程所需之多数,以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 第四百七十条 (行使优先权之通知及期间) 一、行使优先权之期间应透过公告通知股东,而该期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二、如公司发行之股份全为记名,得以致有关权利人之挂号信代替公告。 第四百七十一条 (未完全认购) 一、增资未完全认购时,增资量以已认购金额为准;但增资决议规定在该情况下不作增资时,不在此限。 二、出现上指情况而不作出增资时,董事会应在认购期届满后八日内透过公告将有关事实通知认购者,并同时将所收集之金额交由认购者处置。 第七节 关于控权出资之通知 第四百七十二条 (应向公司作出之通知) 一、股东因认购或以任何方式取得无记名股份而在公司处于第二百一十二条所指之控权股东地位时,应以致董事会之信函将有关事实通知公司,而董事会应将之转告监事会或独任监事。 二、股东不再处于本条所指之地位时,亦应同样作出通知。 三、在年度报告之附件内,应公布控权股东之身分资料。 第六章 刑法规定 第四百七十三条 (出资收受之欠缺) 一、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秘书、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不作出或使他人不作出对出资缴付属必要之行为者,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事实之作出,意图在物质或精神上损害股东、公司或第三人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者,则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三、引致未对有关事实予以同意之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或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百七十四条 (自有股或股份之不法取得) 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不法为公司认购或取得自有股或股份,或不法委托他人即使以该人名义,但为公司之利益认购或取得自有股或股份,又或以任何方式不法向他人提供资金或公司担保,以便他人认购或取得代表公司资本之股或股份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百七十五条 (控权股东地位之滥用) 一、控权股东本身单独或透过其亦为控权股东之其它公司或与透过准公司协议而相联系之其它股东,行使控制权以使公司或其它股东遭受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款所指之损害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作出或订立,或可阻止而未阻止作出或订立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款b项、c项及d项所指之行为或合同之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秘书、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亦处同等之刑罚。 三、以所投之票促使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款e项所指之决议获通过之股东,以及执行该决议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亦处同等之刑罚。 第四百七十六条 (股之不法销除) 一、将仍未完全缴付之股全部或部分不法销除之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将股全部或部分不法销除或使之被销除,以使公司之资产净值因销除及由此所须作之给付而低于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及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之总和之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处同等之刑罚。 三、引致未对有关事实予以同意之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或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百七十七条 (公司资产之不法分派) 一、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秘书、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建议股东议决对公司资产作出不法分派者,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如不法分派已全部或部分执行者,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三、如不法分派未经股东议决而全部或部分执行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四、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在不遵守合规范设定之股东会所作之有效决议下,执行或使他人执行公司资产之分派者,处同等之刑罚。 五、如在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任一情况下,引致未对有关之事实予以同意之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或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百七十八条 (公司大会召集之不当情事) 一、有权限召集设立大会、股东会或债券持有人大会之人,在法律或章程所定之期间内不召集或使他人不召集,又或在不遵守法律或章程所定之期间或程序之情况下,召集或命令召集者,科最高三十日罚金。 二、如上款所指事实之行为人曾收取按法律或章程之规定交予而应获批准之大会召集申请,则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三、引致未对有关事实予以同意之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或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百七十九条 (对公司大会之扰乱) 一、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阻碍股东或有正当性之人参与合规范设定之股东会或债券持有人大会,或在大会上有效行使其信息、参与或投票权者,处最高两年徒刑及科最高一百八十日罚金。 二、如作出阻碍之行为人,于事发日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秘书、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则每一种刑罚之最高限度加重三分之一。 三、如作出阻碍之行为人,于事发日为公司之雇员,且为遵守上款所指之人之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者,则每一种刑罚之最高限度减至一半,且法官得经考虑一切情节,特别减轻有关之刑罚。 四、对阻碍之处罚,不吸收对为实行该阻碍而采取之手段之应有处罚。 第四百八十条 (在公司大会之欺诈参与) 一、假冒具有出资或债券权利人之身分或假冒具有有关权利人授予之代理权而出席股东会或债券持有人大会,且以该假冒之资格投票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者,则处最高六个月徒刑及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二、命令他人实行上款所述事实或帮助其实行之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秘书、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者,则以正犯处三个月至一年之徒刑及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百八十一条 (信息提供之不法拒绝) 一、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拒绝或使他人拒绝利害关系人查阅按法律规定须向其提供用作准备公司大会之文件,拒绝或使他人拒绝送出法律规定须给付而用作同一目的之文件,或在不符合法律所定之条件及期限送出或使他人送出该等文件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者,则处最高三个月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在公司大会之会议上,拒绝或使他人拒绝提供按法律规定必须提供之信息,或在其它情况下,拒绝或使他人拒绝提供按法律规定应提供,且经书面向其请求之信息者,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三、在第一款所指之情况中,如引致未对有关事实予以同意之股东或引致公司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或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四、在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中,如无迹象显示行为人并无尽心维护公司及股东之权利及正当利益,但仅因错误理解该等权利及利益之标的而引致事实之作出,则行为人免受处罚。 第四百八十二条 (虚假信息) 一、按法律规定,有义务向他人提供有关公司营运方面之信息,而提供不实之信息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者,则处最高三个月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在上款所述之情节中,恶意提供不完整之信息而其系可误导受领人得出与假使就同一标的获提供虚假信息时所得出者属相同或类似之错误结论者,处同等之刑罚。 三、事实之作出,意图在物质或精神上损害无意识参与该事实之股东或损害公司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者,则处最高六个月徒刑及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四、引致无意识参与有关事实之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五、在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中,如事实之作出系由于可理解之原因,而无迹象显示其并无尽心维护公司及股东之权利及正当利益,但仅因错误理解该等权利及利益之标的者,法官得特别减轻或免除刑罚。 第四百八十三条 (具欺诈性之召集书) 一、有权限召集股东会或债券持有人大会者亲自或命令他人使召集书载有不实之信息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者,则处最高六个月徒刑及科最高一百五十日罚金。 二、在上款所述之情节中,恶意使与法律或章程规定须列出之事宜有关之不完整信息载于召集书内,而该等信息系可误导受领人得出与假使就同一标的载有虚假信息时所得出者属相同或类似之错误结论者,处同等之刑罚。 三、事实之作出,意图在物质或精神上损害公司或股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一百八十日罚金。 第四百八十四条 (监察之阻碍) 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秘书、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阻碍或妨碍,或使他人阻碍或妨碍因法律规定、章程订定或法院裁判而有义务按法律规定及法律所定之方式行使监察权之人或受命于该义务人而为行为之人,执行对监察公司营运之必要行为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及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百八十五条 (建议公司解散或减资义务之违反) 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查阅营业年度帐目时,察觉公司之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额半数而无遵守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者,处最高三个月徒刑及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第四百八十六条 (证券发行之不当情事) 如股票或债券之发行不获有权限之公司机关核准或法律规定出资之最低限额仍未缴足,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在公司所发行或以公司名义所发行之临时或确定之股票或债券上签名、使他人加上其签名或同意加上其签名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一百五十日罚金。 第四百八十七条 (共同原则) 一、故意作出上数条所述之事实者,方可处罚。 二、以上数条规定可处以徒刑或徒刑及罚金之刑罚之事实之犯罪未遂,可予处罚。 三、为本身之利益或为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之利益之故意,须视为加重情节。 四、在提起刑事程序之前,如上数条所述事实之行为人对物质之损害已作完全之弥补及对所引致之精神损害作出足够之补偿,而未对第三人造成任何不正当之损失时,在量刑上不考虑该等损害。 第四百八十八条 (补充法例) 《刑法典》及补足法例,均补充适用于本章所定之犯罪。 第二编 经济利益集团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四百八十九条 (经济利益集团之目的) 两个或两个以上商业企业主得在不影响其法人资格之情况下组成一个经济利益集团,以促进或发展彼等之经济活动,又或改善或扩展彼等之经济活动之成果。 第四百九十条 (经济利益集团之活动之补充性) 一、经济利益集团所开展之活动,应与其成员之经济活动相关联,且仅限于对其成员之经济活动作出补充。 二、集团不得: a)直接或间接对其成员之本身活动或另一企业主之活动行使领导权及控制权,尤其在人员、财务及投资方面; b)直接或间接以任何名义持有任一成员之任何方式之出资或股份;仅为实现集团标的所需且为其成员缴付出资时,方得持有非成员公司之出资或股份; c)成为另一经济利益集团之成员; d)担任任何公司、社团或经济利益集团之机关职务。 第四百九十一条 (盈余) 一、经济利益集团不得以获取及分享盈余为主要目的。 二、仅于设立合同明示许可时,经济利益集团方得以获取及分享盈余为附属目的。 三、经济利益集团如从事合同无许可之直接营利附属活动或主要从事获许可为附属活动之直接营利活动,则为一切之效力,受规范无限公司之规则约束。 第四百九十二条 (资本及证券) 一、经济利益集团得以无本身资本之模式设立。 二、不论经济利益集团是否有本身资本,成员均不得以可流通之证券作为对集团之出资。 第四百九十三条 (集团合同之必要方式及内容) 一、集团合同之订立及修改,应以书面为之;除因成员用以对集团出资之财产之性质而须采用其它方式外,以私文书为之即可。 二、集团合同至少应载有: a)商业名称; b)集团住所; c)所营事业; d)集团每一成员之名称或商业名称、法律上之类型、住所或公司住所、登记编号; e)集团之存续期,但以有此订定者为限; f)集团成员对集团负担之分担及对倘有之集团资本之出资。 第四百九十四条 (公布) 集团合同及其修改,必须按法律对公司之设立之要求作出公布。 第四百九十五条 (法律人格之取得) 一、集团之设立在商业登记局作登录后,集团即取得法律人格,该法律人格维持至将完成清算作登记时止。 二、登记前以集团名义作出之行为,适用规范公司之有关规定。 第四百九十六条 (债券之发行) 如所有成员均为股份公司,集团得发行债券;发行时须遵守适用于公司发行证券之一般规定。 第四百九十七条 (在致第三人之文件内之注明) 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集团。 第二章 经济利益集团之机关 第四百九十八条 (集团之机关) 一、集团之机关为成员大会及行政管理机关。 二、集团合同得规定设立其它机关;在此情况下,须订定有关权力。 三、成员大会得作出任何旨在实现集团所营事业之决议。 第四百九十九条 (行政管理机关) 一、行政管理由集团合同或集团成员之决议所指定之一名或多名自然人执行。 二、根据法律不得成为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不得经营商业企业之人,不得成为集团行政管理机关成员。 三、作为集团成员之法人,得成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但应指定一名自然人为其代表;该法人须对被指定为其代表之人之行为与该人负连带责任。 四、成员大会有权限任免非经合同指定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并订定彼等倘有之应得报酬。 五、非集团成员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即使透过合同委任,亦得以成员之多数决议随时解任。 六、行政管理机关必须每年提交帐目。 第五百条 (集团代表) 一、对于第三人,仅得由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代表集团;如有多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则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均得为之。 二、集团须就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以集团名义作出之行为对第三人负责,即使其行为不属该集团所营事业亦然,但集团证明第三人明知该行为超出集团所营事业之范围,或按情况不可能不知者除外;单凭集团合同之公布,不足以作为证明。 三、集团合同或成员之决议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权力作出之任何限制,即使经已公布,亦不得对抗第三人。 四、合同得规定,两名或数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共同作出行为时,集团方受有效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