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EHS平台! 设为首页 收藏
EHS中国 法规首页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已废止)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已废止)

收藏

下载法规

我要纠错

条款摘要

资料来自公开网络,仅提供网友学习讨论使用

原文版权归原版权人拥有

发文字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4号

颁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04-11-11生效日期:2004-12-15

  备注:此法规已于2010年1月28日颁布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废止,2010年3月一日起正式生效。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七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 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管理,依照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报送备案的函;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文件,以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布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同时报送政府授权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标准的文件; 
  (三)地方环境保护标准文本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四)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说明和研究报告。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公布备案登记信息。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无法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项目限值、控制要求比较宽严关系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暂缓备案,并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说明理由,通知报送标准备案部门重新备案;重新备案的标准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已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补充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已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参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体系结构,可以是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行业污染源或特定产品污染源;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所有行业型污染物排标准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各行业的污染源; 
  (三)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补充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污染物监测方法,应当优先采用国家标准或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污染物监测方法也可采用等效方法或替代方法,但应当与国家标准或环境保护行业标准进行对比试验和验证并符合要求。 
污染物没有国家标准或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监测方法时,应将该污染物的监测方法列入地方环境保护标准附录,或在地方环境保护标准中列出发表该监测方法的出版物。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制定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一)新制定发布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中的污染物项目已作规定的; 
  (二)新制定发布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经修订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条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报批前,应当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意见。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对于同类行业污染源或产品污染源,在相同的环境功能区域内,采用相同监测方法,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项目限值、控制要求,在其有效期内严于相应时期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年5月13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发〔1999〕114号)同时废止。

同地区相关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严重缺陷清单(试行)》的通知
关于商请协助开展2023年氢氟碳化物数据统计调查的函
关于印发《产品碳足迹核算标准编制工作指引》的通知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能源统计报表制度(2020年)
关于印发《城市功能区声环境质量评价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同专业相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
哈密市戈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天水市渭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杭州市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2024年修订)
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黄石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珠海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25年修订)
同行业相关
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
哈密市戈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天水市渭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杭州市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2024年修订)
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黄石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