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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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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4号

颁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建设项目管理类

颁布日期:2002-10-13生效日期:2003-01-01

注:本名录已于2008年10月1日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废止。

注:根据2007年10月8日国家环保总局令第41号《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目录》(2002年10月1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4号)
修改内容:删除其中项目类别中的流域开发和区域开发。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提高审批效率,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制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一、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1、原料、产品或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或毒性大、难以在环境中降解的建设项目; 
   2、可能造成生态系统结构重大变化、重要生态功能改变、或生物多样性明显减少的建设项目; 
   3、可能对脆弱生态系统产生较大影响或可能引发和加剧自然灾害的建设项目; 
   4、容易引起跨行政区环境影响纠纷的建设项目; 
   5、所有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活动或建设项目。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1、污染因素单一,而且污染物种类少、产生量小或毒性较低的建设项目; 
   2、对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有一定影响,但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3、基本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1、基本不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震动、热污染、放射性、电磁波等不利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2、基本不改变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3、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二、未列入本名录的建设项目,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其环境保护管理类别,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三、本名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具有下列特征的区域: 
   1、需特殊保护地区: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遗产地、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地等。 
   2、生态敏感与脆弱区:沙尘暴源区、荒漠中的绿洲、严重缺水地区、珍稀动植物栖息地或特殊生态系统、天然林、热带雨林、红树林、珊瑚礁、鱼虾产卵场、重要湿地和天然渔场等。 
  3、社会关注区:人口密集区、文教区、党政机关集中的办公地点、疗养地、医院等,以及具有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等。 

   四、位于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如其环境影响特征(包括污染因子和生态因子)对该敏感区环境保护目标不造成主要环境影响的,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否按敏感区要求管理,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意见后确认。 

   五、以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调整产业结构为目标,用清洁生产工艺替代落后工艺,污染物排放总量明显减少,现有污染源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要求的技术改造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适当简化。 

   六、纳入区域性开发的建设项目,如编制区域开发规划时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已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采用的生产工艺符合区域开发总体要求的,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适当简化。 

  七、跨行业复合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类别按其中等级最严的确定。 

  八、国家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明令禁止建设或投资,如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和《工商领域禁止重复建设目录》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名录》。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此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九、本名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十、本名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名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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