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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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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国环字第003号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法律效力:行政法规

应用分类:建设项目管理类

颁布日期:1986-03-01生效日期:1986-03-01


  备注:本办法已于1999年7月8日被国家环保总局令第6号《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正案》废止。(国务院已于1998年11月29日发布施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因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坚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加快治理原有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引进的建设项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建设项目)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当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凡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都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进行治理。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经济合同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负责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及建设施工的检查;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负责环境保护设施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计划、土地管理、基建、技改、银行、物资、工商行政部门都应结合本规定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纳入工作计划。 
  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凡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办理施工执照,物资部门不供应材料设备凡没有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建设项目与的住负责建设项目的建设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的落实,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八条 建设单位负责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落实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负责项目竣工后房事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九条 凡引进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合同是有关个方面必须遵守环境保护规定,合同中不得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公益的内容。 

  第十条 建设项目建议书可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厂址、环境现状等有关资料,对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简要说明。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提要报告表格式附后)。 

  第十二条 对环境影响较小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确认,可只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小型基建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改项目(包括乡镇、街道个体生产经营者的建设项目)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县级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确认为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三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的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环境影响报告书须报送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或批准: 
  1、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建设项目; 
  2、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3、特大型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小型基建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改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按各地区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起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可提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审查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规定颁布。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 承担环境影响工作的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1建设地点的环境质量状况以及对环境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开展评价工作。在正式开展评价之前,编制的评价方案、提要或编写的贫农国家大纲需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包括评价审查费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评价工作量确定,评价单位不得任意提高评价费用。 
  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中支出。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用环境保护篇章。其内容应当包括:环境保护措施的设计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审批对顶的各项要求和措施;防治污染的处理工艺流程、预期效果;对资源开发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绿化设计、监测手段、环境保护投资的概预算等内容。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较大改变时,报审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适时地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应有的破坏;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震动等对周围生活居住区的污染和危害;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修整和复员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情况,智力的效果、达到的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对上述文件分别在二个月、一个月、一个半月、一个月内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逾期不批复或未签署意见的可视其上报方案已被确认。 
  特殊性质或特大型建设项目的审批时间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审查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及其单位负责人处以罚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入生产或使用,要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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