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18年5月2日被生态环境部令第2号《关于废止有关排污收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辽宁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适用问题的请示》(辽环〔2008〕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企业内部无论是固定噪声源、还是企业厂界内运输车辆产生的噪声,均属于企业整体产生的噪声,应在企业厂界外按照《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的规定进行监测。如果厂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了厂界外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应对企业征收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环境保护部
200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