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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限制进口类废物审批管理的通知(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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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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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环办(2006)89号

颁布部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法律效力:文件通知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06-08-01生效日期:2006-08-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1年3月11日被《关于发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和《进口硅废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公告》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进一步加强对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进口废物”)的环境管理,规范进口废物审批,杜绝非法倒卖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等违法行为,防止进口废物加工利用过程造成环境污染,现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对废物进口口岸地的审批管理

  各级环保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关于加强限制进口类废物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04〕100号)的规定,加强对废物进口口岸地的管理。废物进口口岸的审批实行就近原则。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山西、陕西、宁夏、甘肃、青海、新疆、西藏、四川、重庆、云南、贵州、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河北、河南、北京等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各级环保部门在审查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沿海口岸进口废物的申请时,应加强对进口废物加工利用单位的利用能力、利用状况记录和远距离口岸进口废物成本核算可行性的审核;审核合格后,方可将其申请材料报送我局审批。

  二、进一步加强对进口废塑料和废五金电器类废物加工利用单位的监督管理

  (一)加强利用单位备案管理。自2006年9月1日起,进口废塑料和废五金电器类废物的利用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向所在地地(市)级环保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填写《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备案表》(试行)(见附件一)。

  (二)加强利用状况备案管理。进口废塑料和废五金电器类废物加工利用单位已办理备案的,应当建立经营记录簿,如实记载实际进口、运输、利用和处置进口废物(包括不可利用残余物的流向)的情况。利用单位应当自首次实际进口固体废物之日起,每季度就其经营记录簿的主要事项填报《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利用状况备案表》(试行)(见附件二),报送备案机关,同时应保留相关单据以供查询,保留期限至少为3年。

  (三)加强监督和检查。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口废塑料和废五金电器类废物加工利用单位的监督管理,对利用单位的利用能力和利用情况、污染防治措施开展经常性检查。各地(市)级环保部门应当每年将利用单位备案情况、利用状况备案情况及监督检查情况报送省级环保部门,省级环保部门汇总后报送我局。我局将对各地开展利用单位备案、利用状况备案及监督检查工作的情况进行通报。

  三、进一步加大对伪造、变造、倒卖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行为的打击力度

  为确保进口废物在合法取得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加工利用单位进行加工利用,各级环保部门,特别是沿海口岸所在地的地方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海关、质检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本地区内伪造、变造、倒卖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等违法行为的查办打击力度。对查实确有伪造、变造、倒卖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行为的,应依法追究责任并予以公告。

  附件:1.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备案表(试行)

  2.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利用状况备案表(试行)

  二○○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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