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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监察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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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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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劳部发〔1993〕167号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类

颁布日期:1993-08-04生效日期:1993-08-04

  注:本法规已于2005年2月1日《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我部制定了《劳动监察规定》,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劳动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与以上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检查,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劳动者均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五条 县和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县级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但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省级、地(市)级劳动监察机构管辖的劳动监察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员,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劳动监察员证》由劳动部统一监制。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地方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第八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三)单位招聘职工的行为;

  (四)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五)企业遵守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六)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七)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八)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九)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

  (十)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一)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二)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进入有关单位进行检查;

  (二)在必要时,可向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的单位或劳动者,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对触犯其他行政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阻挠、刁难、殴打劳动监察员、妨碍监察公务的,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对《通知书》、《指令书》作出答复的,以及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罚;对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建议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等证件。

  第十三条 查处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并载明:

  1.当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五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基金)中列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金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单位和劳动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失职、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或滥用职权,对国家、单位或者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可以并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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