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于1958年6月25日经第42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五八年六月四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四十二届会议,经决定采纳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就业和职业领域的歧视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并考虑到费城宣言肯定全人类不分种族、信仰或性别都有权在自由和尊严、经济保障和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谋求其物质福利和精神发展,并进一步考虑到歧视构成对世界人权宣言所阐明的各项权利的侵犯,于一九五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五八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
第一条
一、就本公约而言,“歧视”一词包括:
(一) 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其效果会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
(二) 有关会员国经与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以及其他适当机构协商后可能确定的其他此类区别、排斥或优惠,其效果会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
二、对任何一项特定职业基于其内在需要的区别、排斥或优惠不应视为歧视。
三、就本公约而言,“就业”和“职业”二词所指包括获得职业培训、获得就业和特定职业,以及就业条款和条件。
第二条
凡本公约生效的会员国,承诺宣布和遵循一项旨在以符合国家条件和惯例的方法促进就业和职业机会均等和待遇平等的国家政策,以消除这方面的任何歧视。
第三条
凡本公约生效的会员国,承诺以符合国家条件和实践的方法:
(一) 寻求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及其他适当机构在促进接受和遵守该项政策方面的合作;
(二) 制定可赖以使人接受和遵守该项政策的法规,推进可赖以使人接受和遵守该项政策的教育计划;
(三) 废除任何不符合该项政策的法令规定,修改任何不符合该项政策的行政指示或做法;
(四) 在一个国家当局的直接控制下在就业方面执行该项政策;
(五) 在一个国家当局的指导下在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和安置服务活动方面保证遵守该项政策;
(六) 在公约实施情况年度报告中说明为执行该项政策采取的行动以及这种行动所获得的结果。
第四条
针对有正当理由被怀疑为或证实参与了有损国家安全活动的个人所采取的任何措施,不应视为歧视,只是有关个人应有权向按照国家实践建立的主管机构提出申诉。
第五条
一、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其他公约和建议书规定的保护或援助的特殊措施不应视为歧视。
二、凡会员国经与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得确定为适合某些人员特殊需要而制定的其他专门措施应不被视为歧视,这些人员由于诸如性别、年龄、残疾、家庭负担,或社会或文化地位等原因而一般被认为需要特殊保护或援助。
第六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承诺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将其实施于非本土领地。
第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须送请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登记。
第八条
一、本公约对其批准书经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经总干事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九条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条
一、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须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二、总干事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须提请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条
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须将他按照本公约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O二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在必要时,须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三条
一、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一) 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立即解约,而不需按照本公约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 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须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二、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须有效。
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