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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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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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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铁劳函〔1993〕532号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特种设备类

颁布日期:1993-10-14生效日期:1994-01-01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铁道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对押运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的管理工作,增强押运员的安全意识和实际安全操作技能,促进安全运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运营线上使用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以下简称罐车)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为保证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及时消除运输途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减少铁路站场及沿线的损害,办理运输时,每辆罐车必须配有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持有押运证的押运员方可办理运输,并从事押运工作。

  第四条 押运员职责
  (一)在执行押运任务时,应坚守岗位,不得中途离岗、漏乘,必须进行全程押运。如中途停车时间较长,应进行监护。
  (二)押运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携带足够的防护用品、检修工具及备品。
  (三)罐车停站时,押运员应对罐车及附件进行检查,并认真记录温度、压力变化情况,及时填写《罐车运行记录》。
  (四)罐车在运输中途发生泄漏时,应积极主动予以处理。如处理不了,应立即会同车站向各级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请罐车的检验、修理、储运单位前来处理和抢救。

第二章 培训

  第五条 押运员在上岗前,必须进行技术培训。

  第六条 押运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实行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相结合,重点是提高其安全操作技能和事故预防的能力。

  第七条 罐车的押运员培训工作,由铁道部和各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统一进行。押运员所在单位负责填写《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培训、考核申请表》,向所在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由各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铁道部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负责实施。

  第八条 押运员培训教材及实际操作技术考核内容由铁道部统一制定。

第三章 考核与发证

  第九条 押运员安全技术考核与发证工作,由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第十条 押运员技术考核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与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以实际操作技能为主。安全技术考核工作应在培训过程中进行。

  第十一条 经考核合格者,发给《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证》;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须重新培训。

  第十二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证》由铁道部统一印制,各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经铁道部同意的单位负责签发,签发单位应加盖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证专用章。

第四章 复审

  第十三条 取得《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证》者,每两年复审验证一次。未按期复审或复审不合格者,其押运员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复审内容
  (一)检查违章作业记录和事故责任。
  (二)检查押运员填写《液化气体铁路罐车运行记录》情况。
  (三)进行事故案例教育。

  第十五条 押运员证复审,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签发单位负责审验。

第五章 安全技术管理

  第十六条 押运员必须持证上岗,严禁无证押运。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负责监督检查。在办理运输时,经办人应检查押运员证与持证人是否相符。

  第十七条 押运员所在单位应加强对押运员的管理,做好日常安全技术教育。
  (一)押运员变动工作单位,由所在单位凭其原证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二)使用罐车的单位应保持押运员的稳定,如确需变动工作时缴回押运员证。

  第十八条 离开押运岗位1年以上的押运员,须重新进行安全技术考核,合格者方可从事押运工作。

  第十九条 押运员变动押运液化气体种类时,应重新进行培训考核。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解释权属铁道部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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