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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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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交安监发〔1996〕330号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通用安全类

颁布日期:1996-04-16生效日期:1996-05-01

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1996年4月16日 交通部交安监发〔1996〕330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散装液体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以及有关单位和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内河水域,以及沿海的港口、内水、领海和国家管辖的其他一切海域。未经交通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在我国非对外开放水域或港口进行过驳作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港务(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水域进行水上过驳作业的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水上过驳作业包括一般船舶过驳作业和水上储库过驳作业。一般船舶过驳作业是指临时减、加载过驳和应急情况的过驳作业;水上储库过驳作业是指卸载船或装载船具有储库性质,作业点相对固定或者其他时间较长的过驳作业。 液化气船、散化船的过驳作业均应遵守水上储库过驳作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过驳作业船舶包括参加过驳作业的卸载船和装载船。卸载船是指一艘由本船将液货输送到另一艘船的船舶;装载船是指从另一艘船舶受载液货的船舶。

  第六条 当地有能接靠拟装卸液货船的公用专业液货码头设施的,不应进行水上过驳作业。

  第七条 除救助人命和保护环境等紧急情况外,禁止进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及其1978年议定书》中所定义的A、B类有毒液体物质的过驳作业。

  第八条 过驳作业经营人需进行水上过驳作业,应向对拟进行过驳作业水域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取得过驳作业安全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九条 过驳作业经营人在申请每一次水上过驳作业时,应将为保证过驳作业安全而制定的过驳方案、管理制度、作业程序、应急措施和拟配备的监护、应急和防污染能力呈报主管机关审批。所拟定的作业程序和管理制度应充分考虑到船舶所载货物的安全性与污染危害性。

  第十条 水上储库过驳作业经营人在申请过驳作业的同时,应申请过驳作业的作业点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作业点水域概况和环境状况的调查与说明材料;

  (二)拟进行过驳作业船舶(卸、装载船舶)的有关资料;

  (三)靠、离、系泊方案,限制作业的条件和配备有关设备、器材和辅助船舶;

  (四)过驳作业点的范围及坐标,拟设置助航标志的方案;

  (五)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应对过驳作业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和真实性进行审查。主管机关在审批过程中,可邀请有关专家对过驳作业经营人提出的方案进行技术评议。

  第十二条 经主管机关审查,过驳作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主管机关应自收到过驳作业申请人所提供的全部材料之日起7日发出补正通知。过驳作业申请人应自收到主管机关发出的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将补正的材料提供给主管机关。逾期不提供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补正材料并符合要求的,主管机关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于一般船舶过驳作业申请,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相应要求的,主管机关应自收到要求的全部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签发一般船舶过驳作业许可证。   对于水上储库过驳作业申请,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相应要求的,主管机关应自收到要求的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初步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由主管机关将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材料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审批。经审批后,由主管机关签发水上储库过驳作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一般船舶过驳作业许可证仅对当次过驳作业有效。当次过驳作业完成后仍需作业的,过驳作业申请人按上述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水上储库过驳作业许可证的有效期视作业时间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一年。期满后的需作业的,按本规定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过驳作业水域应选择底质好,有遮蔽,风、涌浪小,水、潮流平缓,水深适宜,利于锚泊和靠、离泊,能满足安全和环保要求的水域。

  第十六条 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对水上储库过驳作业点的水域进行水深扫测,设置必要的助航标志,以保障船舶航行及作业的安全。

  第十七条 水上储库的靠泊设备应能满足拟靠泊船舶的安全靠泊各项要求,应规定出只能接受安全靠泊的船舶类型和尺度。

  第十八条 过驳作业经营人和过驳作业船舶应向从事货物操作和装卸作业的人员提供必要的防护器具和安全设备。船舶应配备与所过驳货物相应的急救药品和设备。

  第十九条 过驳作业经营人派出的参加货物操作和装卸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参加过驳作业人员应能使用相互理解的语言或操作词汇进行通信和联络;否则,应配备翻译人员。

  第二十条 过驳作业经营人对过驳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负有完全责任。经营人必须有健全的安全、防污管理机制,应有一个由熟悉所过驳货物特性和海上防污染、船舶安全及过驳作业安全的管理人员组成的组织机构,负责过驳作业的日常安全、防污染和对突发事故的反应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过驳作业经营人与参加过驳作业船舶必须建立起应急反应体系,该体系应保持24小时运作。该体系的反应中心及参加作业的船舶应完全了解反应中心及船舶值班人员的名单、通信电话、频道等。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将值班人员的名单及通信电话、频道等向主管机关报备。

  第二十二条 过驳作业经营人应根据不同的货物性质,按主管机关的要求配备适合于过驳作业要求的辅助船舶,在现场实施监护或在指定地点待命。从事具有污染危害货物的过驳作业,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在作业点配备预防和消除所过驳货物造成污染的设备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过驳作业船舶应事先根据过驳作业水域特点,船舶尺度和船舶之间的干舷差等,制定靠、离、系泊方案,提出安全靠、离泊的气象条件要求,配备足以保证作业安全的设备、器材和辅助船舶。配备的靠泊碰垫、系缆的规格、数量应能满足系泊的要求;协助进行靠、离泊作业拖轮的数量、功率和操纵性能应能满足安全靠、离泊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过驳作业船舶应事先根据拟过驳货物的特性和船舶货物系统的特点,制定过驳作业方案,操作程序、气象条件限制和应急措施,明确参加作业各方的责任;制定和实施过驳作业安全检查表和船长协议书制度,并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禁止过驳作业:

  (一)恶劣天气;

  (二)有可能影响船舶和作业安全的检修;

  (三)货物系统发生故障;

  (四)有不符合作业方案的情况;

  (五)其它影响作业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在我国沿海水域和港口参加过驳作业的外国籍船舶的船龄一般不应超过15年,超过15年的,应事先将有关船舶的技术资料呈报对作业点水域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由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的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审批,经批准后,才能从事过驳作业。超过20年船龄的外国籍液货船不得进入中国水域从事过驳作业。

  第二十七条 参加过驳作业船舶必须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物保证证书》,或其他相应证书,被用做海上储库的船舶还应购买船东责任保障与赔偿责任险。

  第二十八条 过驳货物如属危险货物,过驳作业船舶应按船舶装载危险货物进出港的申报要求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过驳作业在港口固定锚地和浮筒以外地点进行的,应由主管机关按规定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

  第三十条 在过驳作业中发生事故,过驳作业船舶和过驳作业经营人应采取一切有效的措施和方法避免或减少事故对人员、环境、财产造成损害,立即用一切可用的通信手段向主管机关报告;过驳作业船舶和过驳作业经营人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主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接受主管机关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主管机关依据有关国际公约、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的规定,对海上过驳作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可派员到现场监督检查,过驳作业经营人应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过驳作业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或责令其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主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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