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14年10月24日被《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的通知》修订,自2014年10月24日起实施.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完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借鉴部分地区经验,我部制定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执行。各地要注重总结监管经验,创新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方式,全面提高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水平。
附件: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
1、总则
1.1 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监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依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导则。
1.2 本导则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和装饰装修工程等实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3 本导则所称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各方主体履行相应安全生产责任,以控制和减少建筑施工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众利益的行为。
1.4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以人为本”理念,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遵循属地管理和层级监督相结合、监督安全保证体系运行与监督工程实体防护相结合、全面要求与重点监管相结合、监督执法与服务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2、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2.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针对有关责任主体和工程项目,健全完善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2.1.1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2.1.2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任职考核制度。
2.1.3 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制度。
2.2.4 建筑工程开工安全条件审查制度。
2.1.5 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2.1.6 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制度。
2.1.7 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2.1.8 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淘汰制度。
2.1.9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制度。
2.2 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在本级机关建立以下安全生产工作制度:
2.2.1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多角度、全方位分析,找出事故多发类型、原因和安全生产管理薄弱环节,制定相应措施,并发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报告。
2.2.2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各市、县及有关企业中设置安全生产联络员,定期召开会议,加强工作信息动态交流,研究控制事故的对策、措施,部署和安排重大工作。
2.2.3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预警提示制度。在重大节日、重要会议、特殊季节、恶劣天气到来和施工高峰期之前,认真分析和查找本行政区域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薄弱环节,深刻吸取以往年度同时期曾发生事故的教训,有针对性地提早作出符合实际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2.2.4 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公示和跟踪整改制度。开展本行政区域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工作,掌握重大危险源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经常性的向社会公布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名录、整改措施及治理情况。
2.2.5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层级监督与重点地区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规政策和制定各项监管措施情况;根据安全生产形势分析,结合重大事故暴露出的问题及在专项整治、监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确定重点监督检查地区。
2.2.6 建筑工程安全重特大事故约谈制度。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要与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约见谈话,分析事故原因和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工作措施。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要与发生事故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有关责任主体的负责人进行约谈告诫,并将约谈告诫记录向社会公示。
2.2.7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制度。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2.2.8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评查制度。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事故处理等行政执法文书、记录、证据材料等立卷归档。
2.2.9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各方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在案,并利用网络、媒体等向全社会公示,加大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力度。
2.3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工作实际,不断创新安全监管机制,健全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水平。
3、安全生产层级监督管理
3.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层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3.1.1 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
3.1.2 建立完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法规、标准情况。
3.1.3 建立和执行本导则2中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情况。
3.1.4 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情况。
3.1.5 建筑工程特大伤害未遂事故、事故防范措施、重大事故隐患督促整改情况。
3.1.6 开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执法情况。
3.1.7 其它有关事项。
3.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层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是:
3.2.1 听取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
3.2.2 询问有关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
3.2.3 查阅有关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监督执法案卷和有关会议记录等文件资料。
3.2.4 抽查有关企业和施工现场,检查监督管理实效。
3.2.5 对下级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反馈监督检查意见。
4、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4.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是:
4.1.1 《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
4.1.2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情况。
4.1.3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情况。
4.1.4 三类人员经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情况。
4.1.5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4.1.6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制定和实施情况。
4.1.7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办理情况。
4.1.8 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制定情况,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提供及使用管理情况。
4.1.9 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批及实施情况。
4.1.10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建立与落实情况。
4.1.11 企业内部安全生产检查开展和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4.1.12 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公示与监控情况。
4.1.13 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情况。
4.1.14 其它有关事项。
4.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方式主要是:
4.2.1 日常监管
4.2.1.1 听取工作汇报或情况介绍。
4.2.1.2 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资质资格证明。
4.2.1.3 考察、问询有关人员。
4.2.1.4 抽查施工现场或勘察现场,检查履行职责情况。
4.2.1.5 反馈监督检查意见。
4.2.2 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
4.2.2.1 对于承建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4.2.2.2 发现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企业从事施工活动的,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进行处罚。
4.2.2.3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对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4.2.2.4 对于发生重大事故的施工企业,立即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生产安全事故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跨省施工的,由事故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事故情况通报给发生事故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
4.2.2.5 对向不具备法定条件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及向承建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主管部门的违法发证责任。
5、对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5.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5.1.1 将安全生产管理内容纳入监理规划的情况,以及在监理规划和中型以上工程的监理细则中制定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面情况。
5.1.2 审查施工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三类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和操作资格证书情况。
5.1.3 审核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监管机构建立及人员配备情况。
5.1.4 审核施工企业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情况。
5.1.5 审核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是否符合投标时承诺和《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标准要求情况。
5.1.6 复查施工单位施工机械和各种设施的安全许可验收手续情况。
5.1.7 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5.1.8 定期巡视检查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
5.1.9 下达隐患整改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整改事故隐患情况或暂时停工情况;整改结果复查情况;向建设单位报告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情况。
5.1.10 其他有关事项。
5.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可参照本导则4.2.1相关内容。
6、对建设、勘察、设计和其他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6.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6.1.1 申领施工许可证时,提供建筑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情况;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情况。
6.1.2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拨付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情况。
6.1.3 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的情况。
6.1.4 履行合同约定工期的情况。
6.1.5 有无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行为。
6.1.6 其它有关事项。
6.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6.2.1 勘察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情况;提供真实、准确的勘察文件情况;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情况。
6.2.2 设计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情况;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施工安全重点部位、环节以及提出指导意见的情况;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或特殊结构的建筑工程,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情况。
6.2.3 其它有关事项
6.4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他有关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6.4.1 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出租单位提供相关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测合格证明的情况;
6.4.2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的资质、安全施工措施及验收调试等情况;
6.4.3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检验检测单位资质和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情况。
6.5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勘察、设计和其他有关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可参照本导则4.2.1相关内容。
7、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7.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
7.1.1 在颁发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企业和现场各项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开工要求,并将审查结果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主要内容是: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制度、机构建立情况,安全监管人员配备情况,各项安全施工措施与项目施工特点结合情况,现场文明施工、安全防护和临时设施等情况。
7.1.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结果进行复查。必要时,到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7.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开工后的安全生产监管。
7.2.1 工程项目各项基本建设手续办理情况、有关责任主体和人员的资质和执业资格情况。
7.2.2 施工、监理单位等各方主体按本导则相关内容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
7.2.3 施工现场实体防护情况,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情况。
7.2.4 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情况。
7.2.5 其它有关事项
7.3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方式:
7.3.1 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现场防护、文明施工情况。
7.3.2 询问有关人员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履行情况。
7.3.3 反馈检查意见,通报存在问题。对发现的事故隐患,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停工,限期改正。对施工现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7.3.4 监督检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安全监督检查记录。
7.3.5 工程竣工后,将历次检查记录和日常监管情况纳入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安全信用档案,并作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的重要依据。
7.3.6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群众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投诉或监理单位等的报告时,应到施工现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7.3.7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7.3.8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本辖区内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在工程项目建设的各个阶段,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推行网格式安全巡查制度,明确每个网格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人。
8、附则
8.1 本导则中的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8.2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除执行本导则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
8.3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导则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