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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危险货物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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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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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交海字[1984]2518号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1984-12-22生效日期:1984-12-22

  备注:本法规已于2003年8月19日被《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9号)废止,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各沿海省、ca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各港务局,大连港装卸联合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港口危险货物管理暂行规定》,加强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检查、管理,防止事故发生,现颁发《海洋运输危险货物包装检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自1985年2月1日起执行。
  《暂行规定》第三条关于由国家商品检验机构出具包装检验证明书问题,在1985年6月30日前,可按《港口危险货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仍由有关生产厂技术部门和包装使用单位检验出证(证书格式见附件);自1985年7月1日起,统一由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部门检验出证,其证书格式,根据港口装卸、运输和货物交接等要求,由国家商检局另行制订。
  请各单位收到文件后,抓紧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配齐包装检查人员,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同时积极向物资单位宣传解释,共同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海洋运输危险货物包装检查暂行规定

海洋运输危险货物包装检查暂行规定

  总  则

  为贯彻执行《港口危险货物管理暂行规定》,加强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的监督检查,消除隐患,保证运输和装卸安全,特制订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沿海和远洋运输危险货物。

  一、各沿海港口应根据本港承运危险货物的品种、数量和工作量,在商务部门内[危险货物管理科(组)]配备危险货物包装检查人员,负责本港承运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的审核、检查工作。

  二、包装检查人员应熟悉危险货物的性质、包装要求和性能试验等有关技术要求,熟悉《危规》等有关规定,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由交通部发给检查员证书后方可承担包装检查工作。

  外贸危险货物

  三、外贸出口包装危险货物,托运人办理托运时,必须向港口提交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部门按照《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项目(压力容器、放射性物品包装按
  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出具的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书(包括包装容器的性能和使用)。

  四、除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另有规定外,包装检验周期一般不得超过l年。检验周期内如包装材质或加工工艺改变时,则须重新申请检验。

  五、包装检验周期内生产的包装在使用期限内分批使用,多次托运时,托运人除第一次须提交由检验单位填写出具的检验证书外,再次托运时,可凭检验证书副本(复印件)办理。如包装超过使用期限,使用前应重新申请检验。

  六、包装检查人员受理检验证书时,应仔细审核检验证书各栏内容是否符合规定,包装试验项目、技术指标是否完整符合要求。审查合格后,检查人员应在港口审核意见一栏内签名,并加盖危险货物包装审核专用章。

  七、危险货物进港时,包装检查人员应现场检查包装是否与审查的包装检验证书相符,货物名称、标志是否正确齐全,监督仓库、理货人员严格检查包装有无破损、渗漏、污染和严重锈蚀等情况,在现场检查记录单(见附件)内注明检查结果,签名后同包装检验证书留存备查。对包装不符合要求者,不得装船或入库。

  八、包装检查人员如对包装质量有怀疑时,有权要求物资部门调换或对包装重新申请检验,必要时可到生产和使用现场进行检查,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物资单位负责。

  九、外贸进口货物,在卸货前和卸货中,包装检查人员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因包装(包括集装箱危险货物)不符合《国际危规》要求,造成作业困难甚至危及港口安全的,港口应采取必要的安全处置措施,直至拒绝卸货,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经济损失由责任方负责。
内贸危险货物

  十、内贸包装危险货物,托运人办理托运时,应以保函形式出具包装合格证明,保证包装符合我国《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要求。货物进港时,包装检查人员应在现场检查包装方法、规格是否符合我国《危规》要求,货物名称、标志是否正确齐全,监督仓库、理货人员严格检查包装有无破损、渗漏、污染和严重锈蚀等情况,在现场检查记录单内注明检查结果,签名后留存备查。对包装明显不符合要求者,港口不得接受承运。

  其  他


  十一、危险货物包装检查人员应享受从事危险货物工作的有关劳保、福利待遇。对工作认真负责,保证运输安全者应予奖励;对疏忽大意,玩忽职守造成事故者,要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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