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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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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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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颁布部门:东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02-09-24生效日期:2002-12-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2年9月14日被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宣告失效、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东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总体规划区和各镇中心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镇(区)。

  各镇(区)非中心规划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搞好全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及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各镇(区)要根据分工,管理辖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市爱卫办、环保、卫生、工商、规划、建设、房管、交通、园林绿化等职能部门、街道办(包括市区总体规划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

  第五条 新闻媒体和机关、行政、企事业单位应当切实加强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学校、幼儿园应开展卫生、健康知识教育,使学生和幼儿从小养成讲文明、讲卫生的良好习惯。

  市民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城市整洁;对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环境卫生及其他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举报。

  第六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对维护环境卫生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城市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不准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二)不准乱倒垃圾、渣土、粪便;不准擅自焚烧垃圾或将垃圾倒入江河水体:

  (三)不准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

  (四)不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五)不准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六)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住户,均应实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制,按规定承担“三包”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第九条 加强污水、废水管理:

  (一)活污水、废水必须排入污水管道,不准乱倒乱泼:

  (二)饮食行业污水,应先经过隔油(渣)池处理后方可排入污水管道。较大的工厂、酒店等单位应设置污处理设施,达标排放污水:

  (三)楼房天面水和阳台、走廊等处的雨水,要用管道落地排入下水道。

  (四)马路、街巷及住户的排水渠道要改为暗渠,并设沉沙井。落水口必须安装水封式防蚊闸,并定期施放药物和冲洗;

  (五)城市下水道要保持完好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堵塞。

  第十条 不得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地面以及城市道路或者穿越城市的公路两侧。

  维修道路、清疏沟渠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渣土和污泥,由施工单位负责及时清除,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并在完工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道路整洁。

  建筑施工产生的砖土、余泥,由施工单位自行清运到指定的地点倾倒,禁止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因没有及时清理施工现场而造成废弃物堆积的,一律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清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和街巷应在每天早晨六时前普遍清扫一次,日间巡回保洁,做到路面净、边石净、沙井口净、果皮箱净、吊渠口净。公共厕所也应在每天早晨六时前普遍清扫一次,白天定时冲洗,经常保持清洁。

  第十二条 下水道、污水渠、沙井口、吊渠等设施应保持完好畅通,吊渠口应接入水道,如有损坏或堵塞,主管单位或产权人必须在七天内修复或疏通。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要有严格的防污染设施。供水期间,供水池要定期清洗、消毒并加盖加锁;临时闲置不用的,应防治蚊虫孳生。

  第十四条 零售摊档须设置必要的垃圾容器,并对划定的保洁范围随时清扫,以保持卫生整洁。

  第十五条 在城市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表整沾,载运散装、液体物品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或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自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专门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各经营单位应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

  影剧院、广场、体育场(馆)、公共汽车站、停车场、公园绿地、风景游览区、市场、商场等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卫生设施,并由本单位做好保洁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内不得放养家禽家畜。

  城市内不得养犬。确需饲养的,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并由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挂牌圈(栓)养。

  第十九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实行卫生责任区域责任制。具体区域的范围和责任制的分工,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所属辖区作出规定。

第三章  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排水系统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没、使用。有关部门应会同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申报建造楼房(含民房),应有厕所化粪池、下水道、落水口等卫生配套设施施工图纸,经城建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临时建筑工地必须设有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污水排放等卫生配套设施。并在工程竣工后7天内拆除卫生设施,恢复整洁。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站,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废弃物收集容器(工具),环卫业务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拆除和损坏公共卫生设施或改变其用途。

  施工单位因建设需要拆迁公共卫生设施的,按先建后拆的原则,经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在指定地点重建。边拆边建或先拆后建的,须缴纳修复押金,重建后经验收合格的,押金如数退回。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内的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规划组织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现有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二十六条 所有公共厕所、单位厕所以及家庭厕所,必须有水封式三格无害化化粪池,均应做到不坏不漏,无蚊蝇孳生。

  标准高、卫生设施较完善的公共厕所,可实行有偿服务。

  对未经无害化化粪池处理直接将粪便排入下水道或鱼塘的厕所,应拆除或限期改建。

  第二十七条 城市的风景旅游、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街道两旁以及人员流动密集地段,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公共卫生设施的清理以及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处理,统一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实行有偿服务,所有单位和住户应按规定依时交纳卫生保洁费。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条件。

  境外或者市外企业到本市从事垃圾处理、污水处理和环境卫生经营服务的,须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的技术标准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选址和建设,逐步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对垃圾进行处理。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

  城市垃圾处理场(厂)对进场(厂)垃圾可以实行有偿处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凡新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仍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在城市占用道路、人行道、街巷经营机动车清洗业务的;

  (四)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业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向河流、河涌、池塘等水体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七)生活污水、废水没有排入污水管道的;

  (八)饮食行业污水,没有经过隔油(渣)池处理后排入污水管道的;

  (九)楼房天画和阳台、走廊等处的雨水,没用管道落地排入下水道的

  第三十三条 放养家禽畜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犬类伤人事件的,依照《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的公路两侧的:

  (二)维修道路、清疏渠道等施工作业不及时清理渣土和污泥的:

  (三)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定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等生产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外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物的二次供水没有防污染设施的、供水池没有定期清洗、消毒并加盖加锁的,对楼宇管理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若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建或拆除并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城市道路、街巷及住户的排水渠道不是暗渠、没有设沉沙井的;落水口没有安装水封式防蚊闸的:

  (二)未经无害化化粪池处理直接将粪便排入下水道或河塘的厕所。

  第三十八条 临时建筑工地未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而造成环境污染的,对工程承建者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山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拒绝、阻挠环境卫生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殴打执法监督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执法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如对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罚款应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我市以前颁布的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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