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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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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部门:上海市劳动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类

颁布日期:1994-03-25生效日期:1994-04-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严肃劳动法纪,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劳动监察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劳动监察是国家劳动行政机关对用人单位,以及劳动中介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规范性的监督、检查,并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均应接受本市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监察。
  (一)用人单位:
  1.国有企业;
  2.集体企业;
  3.股份制企业;
  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沪机构;
  5.联营企业、承包企业和租赁企业;
  6.私营企业;
  7.个体工商户;
  8.中央、部队和外地在沪企业,以及外地企业派驻上海的各类机构;

  (二)劳动中介单位:
  1.职业介绍机构;
  2.劳务中介机构;
  3.对外劳务合作机构。
  (三)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单位。
  (四)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列入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第二章 劳动监察内容

  第六条 对用人单位遵守下列劳动法规、规章的情况实行劳动监察:
  (一)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二)《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三)国家和本市有关招用境外人员的规定;
  (四)《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
  (五)有关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
  (六)《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七)国家和本市有关工资总额管理的规定;
  (八)国家和本市有关企业内部分配民主程序的规定;
  (九)国家和本市有关经营者工资收入的规定;
  (十)《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十一)国家和本市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
  (十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列入劳动监察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对劳动中介单位和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单位遵守下列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行劳动监察:
  (一)国家和本市有关职工介绍的规定;
  (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务中介的规定;
  (三)国家和本市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的规定;
  (四)国家和本市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所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受理的案件,认为用人单位具有依法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可以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机关立案处理。

  第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和劳动保护监察的办法,按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察机关

  第十条 本市各级劳动行政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业机关。
  上海市劳动局是本市劳动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劳动局在劳动监察业务上接受市劳动局的领导。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应分别设立劳动监察机构。
  劳动监察机构是劳动行政机关内部的职能部门,其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督促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管辖范围内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举报;
  (四)承办同级政府或上一级劳动行政机关交办的劳动监察案件;
  (五)组织监察人员的业务培训,审查劳动监察人员资格;
  (六)协调下一级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业务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机关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专业技术的人员参加监察或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中央、军队和经省一级政府批准建立的外地在沪企业,外商驻沪机构、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局负责监察。
  区县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经省以下政府或企业批准建立的外地在沪企业、外地企业派驻上海的各类机构,由其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负责监察。
  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管理的体制,分别由市和区、县劳动局负责监察。
  对劳动中介单位和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单位的监察按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和区、县劳动局负责监察。

  第十四条 区、县劳动局认为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市劳动局办理;市劳动局在必要时可以把自己部分管辖范围委托区、县劳动局办理,也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五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区、县劳动局发生管辖权的争议,可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确定管辖,或者提请市劳动局指定管辖。

  第四章 监察员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实行监察员制度。劳动监察员由各区、县劳动局和市劳动监察机构提名,报市劳动局审核、任命,并发给劳动部统一监制的《劳动监察员证》。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员设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专职劳动监察员由劳动行政机关的正式在编人员担任。
  劳动监察员任职条件是: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具有三年以上的劳动行政管理工作实践;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四)任职前须经过劳动监察业务的培训的考核合格。

  第十八条 兼职劳动监察员应当在劳动监察机构统一领导下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与专职劳动监察员享有同等的职权。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期限为三年,任期届满,由所在机关进行考核验证,符合条件的,可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重新任命。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员调离劳动监察工作岗位,应由所在机关收回其《劳动监察员证》,并报请上海市劳动局免去其劳动监察员资格。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的职权是: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有权进入分管的单位对其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在执行监察公务时,可以采取查阅,复印有关资料,找有关人员询问、谈话、现场察看,以及摄影、摄像、录音等手段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或有关人员,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并要求其立即纠正。对应予处罚的,可以提出给予处罚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应当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查单位出示《劳动监察员证》,说明有关检查事宜。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经调查取证后,认为依法应予处罚的,应当向劳动监察机构提交给予处罚的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也不得泄露案情和被查单位的有关保密资料和情况。
  凡违反者,由其所在机关对其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报请市劳动局撤销其劳动监察员资格,并由原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举报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应当在劳动监察机构内设立举报电话,并将办公地址和举报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任何公民和单位均可通过举报电话,或者书面形式进行举报。劳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向劳动行政机关举报,应当具有明确的被举报单位名称、地址,以及被举报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对举报人举报的重大问题,经查证确凿的,应当予以必要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劳动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或情况典型的,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对触犯其他行政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程序是: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具有违法事实必须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应当归入卷宗。
  (三)处理。在调查查证后,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应予以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听取被处罚人的申辩。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二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到指定地点缴付罚款款项。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被处以的罚款应当从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个人被处以的罚款款项应当由其本人支付,不得以公款报销。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市和区、县劳动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或区、县劳动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款分别由市、区、县劳动行政机关统一上缴同级财政,劳动监察工作办案经费,每年由劳动行政机关向同级财政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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