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控制,改善环境质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向环境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包括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受理排污申报及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含验证、换证,下同),并共同监督、管理排污单位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未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在全市污染物产生总量中所占比重较大的重点排污单位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排污单位;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市管单位外的其他排污单位。
前款所称的重点排污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排污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确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排污单位在进行排污申报时,应同时将申报材料抄送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控制的主要指标是:
(一)COD、石油类、氨氮及其他具有行业特征的水污染因子;
(二)SO2、烟尘、粉尘及其他具有行业特征的大气污染因子;
(三)固体废物。
第七条 排污许可证及其附件具有同等效力。
排污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经济性质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许可排放的污染物种类;
(三)有效期限。
排污许可证附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排污口数量、位置和管理要求;
(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允许排放浓度、最高日排放量、排放去向及方式;
(三)污染物削减指标及时限;
(四)其他特别控制要求。
第八条 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前,必须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编号、建档并设置标志。其中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其排污口还必须安装与环境保护监控中心联网的自动监控装置。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由排污单位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规定进行排污申报:
(一)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的,申报生产、经营规模;产品、原材料、生产工艺及工序;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及其工艺、能力;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含流量、日排放量、年排放总量,下同)及排放去向(废水)、地点和方式;排污口名称及规范整治验收材料。
(二)向环境排放固体废物的,申报生产、经营规模;产品、原材料、生产工艺及工序;正常作业条件下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放地点、方式;转移、处置或综合利用情况等资料。
前款规定的报属新建项目的,申报时应附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三同时”验收资料。
第十条 排污单位进行排污申报时,应委托有资质的法定监测机构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以监测结果为依据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附相关资料,报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污染物排放量较小或不便监测的,其排污量可以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办法填报。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报后15个法定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主要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主要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排放多种污染物的单位,应将拟排放的污染物一并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以同一许可证核准排放。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单位在试生产期申请的同时,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建设单位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为该项目试运行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有效期满前1个月,持证单位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证,换证程序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持有《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依法作出限期治理决定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限期治理决定期限应与《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规定期限一致。
在规定限期内完成治理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经排污单位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为其换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注销其《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
第十五条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受控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及削减情况。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排污单位每季度申报一次,其他排污单位每半年申报一次。
各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汇总,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受控污染物的排放情况由排污单位负责监测,并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在发生变化前20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拟变更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填写《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为其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因破产、关闭或转产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办理排污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分立或合并,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分立的,应对原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予以划转,分立后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总和不得大于原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合并的,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得大于原各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和。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持有排污许可证,不免除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排污单位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处分。
第二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和《污染物排放申报表》、《污染物排放变更申报表》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三条 向环境排放噪声及辐射与放射等污染物的申报、许可,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