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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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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黑水政字〔1995〕90号

颁布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计委、黑龙江省水利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1995-01-01生效日期:1995-01-01

黑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省委、省政府黑发[1992]11号文件,省政府黑政发[1993]1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及以经营为目的的个人取水,均征收水资源费。

  农田灌溉用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乡镇、农村家庭生活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条 水资源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伊春市城区地下水资源费,在国务院没有规定之前,也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部门按现行征收范围征收。

  第四条 取水口和用水范围不在一个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费,由上一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以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地区征收。

  第五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取用地下水的:工矿企业、建筑业和服务业用水每立方米三角;农田灌溉用水每立方米六厘;畜牧业、养殖业用水每立方米一角;其他用水每立方米二角。取用矿泉水每立方米二元;地下热水每立方米一元。

  取用地表水的:工矿企业、建筑业和服务业用水每立方米一角,农田灌溉用水每立方米三厘;畜牧业、养殖业及其他用水每立方米五分。火力发电利用河道直流供水冷却的,取用水每立方米二分至三分。

  大中型水力发电每发一度电二分;小型水力发电每发一度电五厘至一分。

  利用池塘人工养鱼的,每亩养鱼水面按六百立方米取用水计收水资源费;利用自然湖泊人工养鱼的,每亩养鱼水面按三百立方米取用水计收资源费;利用水库人工养鱼的,水库水面面积按死库容面积计算,每亩养鱼水面按四十立方米取用水计收水资源费。

  生产芦苇的,每亩水面按取用水二百立方米计收水资源费。

  利用采矿生产排水的,按地表水资源费的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第六条 对有一定幅度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各地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的征收标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财政、省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市)征收的水资源费(包括地市级征收的水资源费),30%上缴省;10%上缴地(市);60%留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部门代收的十城市地下水资源费,也要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但应有一定数额用于水资源的勘察、评价、规划、管理和保护。

  第八条 地下水超采地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提高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申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各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装置,由用水计量装置确定用水量。无用水计量装置或经测定用水计量装置不准确的,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确定取用水量。

  第十条 农田灌溉和养鱼用水的水资源费按年征收,其他行业的水资源费按月或按季征收。

  第十一条 无故拖延缴纳水资源费的,每拖延一天加收0.1%的滞纳金。对无故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申请法院强行征收,或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停止其用水。

  第十二条 县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到物价部门申请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征收的水资源费,由各级按规定的留成上缴比例每月分配一次,上缴部分汇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帐户。各级分成部分在资金到户5日内转入同级财政部门专户。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二、水资源的综合勘察、评价、规划和保护;

  三、水资源的科学研究和水资源监测;

  四、供水水源和市政供水的专项基金;

  五、水资源管理和水行政执法等项费用。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年度计划由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会同同级计委、财政共同下达执行,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农场总局系统场区范围内的水资源费,按本规定自行征收。场区范围外农场单位的水资源费,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农场总局系统自行征收的水资源费,总额的5%上缴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这部分资金也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农场总局自行征收的水资源费其年度使用计划,由农场总局批准执行,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在水资源费的上缴和使用过程中,对擅自截留或者挪用水资源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追究当事者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各地及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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