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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8年修订)(已废止)

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8年修订)(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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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08-11-28生效日期:2009-01-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8年9月30日被《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丹河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晋城市境内丹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根据流域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水环境容量合理规划和调整经济发展布局,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和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
  晋城市(以下简称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流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丹河流域生态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将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丹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部门组织编制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流域规划、流域内的土地利用规划和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中,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流域工业、城市建设、能源、水利、交通、农业、畜牧业、林业、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八条 丹河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大幅减少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排污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晋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丹河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丹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暂停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丹河流域内水体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丹河流域内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或者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以及处理设施在正常运转情况下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水污染防治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市或者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向丹河流域内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并设立标注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内容的标志牌。
  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应当设置采样口。
  
第十三条 丹河源头至水东桥干流段不得新增、扩建排污口;其他河段和支流需新增、扩建排污口或者改变排污口位置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私设暗渠、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丹河流域内水体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四条 丹河流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近3年的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丹河干流流经的高平市、泽州县交界处和主要的一级支流汇入丹河干流的入口处设置监测断面和自动监测设备,监测水环境质量,每月向社会公布1次监测结果。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实施生态保护,提高水源涵养与防污能力,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十七条 丹河流域内新建的化工企业应当实施生产工艺废水零排放;煤炭洗选企业应当全面实行水闭路循环;其他行业企业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有效减少废水和水污染物排放。
  已经建成的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在2年内达到前款规定的目标。
  
第十八条 丹河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违法开山采石或者进行毁林开荒等破坏植被的生态破坏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流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水环境状况。
  流域内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二十条 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流域内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流域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对负有处置突发事故职责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流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丹河干流源头及各级支流的源头划定生态功能保护区范围,控制水土流失,实施退耕还林和水源涵养等方面的生态建设,加强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二条 小赵庄至水东桥断面间干流河岸的两侧各1000米以内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耗水量高、排污量大、氮磷污染负荷高等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或者存贮危险废物和特种垃圾;
  (三)随意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城镇与农村生活垃圾以及养殖业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建设城镇生活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在干流和直接影响干流水质的许河、巴公河、北石店河、白水河一级支流的重污染河段,建设生态湿地处理工程,加强对生活污水和各种废水的净化处理。
  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流域内城乡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及配套工程的建设与运营,提高流域内城乡生活污水与生活垃圾的收集率和无害化处置率;推广应用沼气池、人工湿地等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适用技术。
  
第二十四条 向丹河流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流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污水收集管网并逐步覆盖城镇周边村庄。
  鼓励有条件的村庄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 丹河流域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采用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处理设施。流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实施统一规划、集中收集、规范处置。
  
第二十七条 市、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行人畜粪便、秸秆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减轻农业面源污染,减少对土壤、水体的污染和破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未经批准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主体工程擅自带负荷运行、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审批规定要求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或者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未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申报登记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上一个年度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上一个年度尚未进行生产的企业,处本年度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私设暗渠、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单位负责人上一个年度从单位取得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六)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单位负责人上一个年度从单位取得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为1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市或者丹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罚款:
  (一)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不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个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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