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属各企事业单位:
《垫江县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经县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垫江县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餐饮业污染环境,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餐饮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或者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酒店、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茶饮、熟食加工点和涉及餐饮的宾馆等营业单位。
第三条 城市改造和开发应当按照环境功能区的要求,规划和建设餐饮业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环保、规划、城乡建委、工商、国土房管、市政园林、卫生、综合执法大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
环保部门对本县餐饮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环保“三同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查处餐饮业环境违法行为。
规划部门负责规划城市集中餐饮经营区域或合理布局餐饮经营点。负责在城市改造和开发时,出具规划设计条件中应当明确商住楼建筑设计时要有餐饮业专用烟道的设计。
城乡建委和环保局共同负责商住楼建筑设计时餐饮业专用烟道设计的审图和竣工验收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依法取缔无照经营的餐饮店。
县城乡综合执法大队对物管小区内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从事餐饮业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政园林部门负责规范餐饮业的生活垃圾、污水倾倒等行为及店容店貌符合城市管理要求;负责流动餐饮业的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规范餐饮业达到卫生标准,并依据《食品卫生监督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三章 新、扩、改建餐饮业审批
第五条 新、改、扩建餐饮业经营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规划的要求,居民住宅楼禁止新、改建餐饮业。
第六条 环保、卫生部门对新、改、扩建餐饮业应进行现场调查预审,对具备环保、卫生条件的,出具预审意见,办理环保、卫生审批手续。
第七条 新、改、扩建餐饮业项目,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和排污许可证等环保审批手续。
医疗机构住院部、学校教学楼不得开办餐饮业经营场所。
第四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八条 新、改、扩建餐饮业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改、扩建餐饮业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的,不得营业。
第九条 新、改、扩建餐饮业项目,应当配备下列污染防治设施:
(一)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装置和专门的油烟排气筒,设置油烟排气筒应当符合环保、市容有关规定,做到油烟集中有序排放;
(二)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大型餐饮业应当配置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市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建设隔油池。
第十条 现有产生油烟和污水的餐饮业经营场所,尚未安装油烟净化和隔油设施或者安装的设施与其经营规模不匹配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安装或者改装;安装完毕后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使用专用烟道高空排放油烟。
第四章 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现有餐饮业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
(二)油烟净化装置和隔油池等设施应当根据技术要求定期进行清洁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装置、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厨房及餐后剩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收集、储存、运输,做到日产日清;
(四)废弃食用油脂应当交专业单位收购及处理;
(五)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所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去向、方式排放污染物,并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三条 禁止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直接向环境排入污水、油烟、倾倒厨房及餐后剩余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等;
(二)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
(三)利用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油烟。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并提供与检查内容相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整改和竣工验收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不使用专用烟道排放油烟或排放油烟产生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排放噪声超过法定标准,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用餐人员违反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未办理排污许可、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和以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和违法排污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危害后果的,分别按照《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各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相关部门不执行本规定的,由县监察局对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实施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职工食堂等非经营性饮食服务的环境污染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垫江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