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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攀枝花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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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市政府令第113号

颁布部门: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建设项目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2-02-23生效日期:2012-03-01

《攀枝花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2月8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剡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攀枝花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从源头消除或减少事故隐患,提高建设项目本质安全化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攀枝花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监督管理。

本实施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经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规划、审批(含核准、备案,下同),用于生产经营目的及城乡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人员居住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本实施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运营、使用过程中用于预防安全事故及事故应急处置的设施、设备、系统、装置、建(构)筑物和其他相关的技术措施。

法律、法规、规章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从选址、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建设施工、试生产(含试运行,下同),至竣工验收,必须按照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的规定进行管理。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资及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办法进行审查和验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不得开工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本实施办法,应当满足预防事故、控制事故和应急保障的实际需要。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投资个人、单位、组织、代建项目的代建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对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依法承担责任;建设项目勘察、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照各自职责承担责任;为建设项目提供设备设施、机具配件或者检测检验、质量监督、评估评价的单位及其人员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和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加强安全论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八条 建设项目在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条件论证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本身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

(二)建设项目拟选场址周边影响区域概况;

(三)建设项目对周边区域影响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农民生产生活安全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周边区域影响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农民生产生活对建设项目安全可能产生的影响;

(五)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六)建设项目对当地自然条件的影响;

(七)建设项目安全性概述;

(八)建设项目安全对策措施;

(九)需要进行安全论证的其他内容。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可行性研究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形成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立项审查时,应当对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内容和结论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当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项目立项(含审批、核准、备案,下同)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一)矿山(含尾矿库)建设项目;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黑色及有色冶金建设项目;

(五)化工、建材、机械、轻纺等工业企业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机场、码头、水库、电站(含各类发电厂)、重大桥梁、隧道等城乡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及能源建设项目;

(七)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 《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种类和危害程度以及对从业人员安全、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安全对策措施、安全应急保障等方面的建议、分析和评价;

(四)明确的评价结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其《安全预评价报告书》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煤矿建设项目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下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国家、省立项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者不合格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立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论证结论不支持项目建设的;

(二)未进行安全预评价或者《安全预评价报告书》经审查不合格的;

(三)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的;

(四)提供虚假资料及存在弄虚作假情形的。

第十四条 对设立安全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审查。

已经通过设立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审查:

(一)变更建设地址的;

(二)变更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产品品种、类别、数量发生变化并超出已通过审查项目范围的;

(五)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申请立项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未提交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的,一律不予立项。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四)至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设计时,设计单位应当同时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适应预防事故、控制事故和应急保障的实际需要。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设施设计质量保证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安全设施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述;

(二)建设项目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可引用安全条件论证、安全预评价中的分析结果);

(三)设计依据;

(四)设计原则;

(五)建(构)筑物及场地布置;

(六)设计提出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保障措施;

(七)设计提出的建设施工、维护检修安全保障措施;

(八)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中提出的安全措施建议采纳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九)安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十)安全专项投资概算;

(十一)预期效果和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文件;

(二)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及其相关评审资料;

(四)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及相应设计资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者不合格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组织设计和申请审查。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规定需要进行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的,有关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同时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所需条件和经费,履行建设项目业主安全职责,为建设项目施工安全和安全设施施工质量提供保障。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确保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竣工后,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安全设施施工报告。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按原设计施工可能导致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现场核查;发现问题后,应当组织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质量监督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的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进行专项监理和质量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或者向建设单位报告,并出具监理报告和质量监督报告。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或者其他安全防范措施计划。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严格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安全设施必须同时试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试运行情况作详细记录,发现问题及时组织处理,并形成安全设施试运行报告。

试生产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最长不超过180日,国家、省对试生产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申请,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前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由建设单位负责落实整改;隐患突出、可能危及试生产安全的,应当暂停试生产或者调整原试生产方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后或者试生产期满前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通过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了安全验收评价;

(二)安全设施和相关安全对策措施已经建成和落实,在试生产期间运行良好;

(三)特种设备、消防设施、防雷设施、防静电措施等经相应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四)依法设置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了适应建设项目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了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依照国家规定进行了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含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建设项目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专门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试运行报告;

(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三)监理单位的监理报告;

(四)质量监督单位的质量监督报告;

(五)施工单位的安全设施施工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作出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条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验收:

(一)验收申请材料提交不全的;

(二)安全设施未达到设计要求的;

(三)有关单位提供的报告材料中存在对建设项目的否定性结论的;

(四)对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经整改仍未合格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同时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进行项目立项、办理行政许可等,应当提出安全监管意见。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时,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由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的,应当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实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信息共享。

市级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县级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市级有关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监督管理县级有关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审查过程中,可以组织不少于3人组成的专家组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有关专业审查及实地核查工作,实地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规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审查所依据的文件、结论性意见等有关材料,由出具材料的单位对其真实性、完整性、科学性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依照国家、省和本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负责实施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设施“三同时”。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论证结论不支持项目建设的,不得开工建设;未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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