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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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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新安监应急字〔2012〕22号

颁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12-02-16生效日期:2012-02-16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治区有关企业,中央驻疆单位:
  为切实规范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区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落实本单位应急预案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宣传、培训和演练、评估等工作,并组织应急预案确定的各项措施的实施。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五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

  (三)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体系完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七)应急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应急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完整准确;

  (八)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结合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特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急预案编制指导文件和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编制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冶金等部门应急预案。同时,编制简明手册,便于操作使用。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编制工作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全面分析、评估本企业的危险源状况、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安全生产实际、危险性分析以及本企业应急能力,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广泛听取一线操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应急管理专家的意见,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事故类型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第十条 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和可能发生事故类型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第十一条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设施或重点场所、装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并明确在遇到险情时,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具有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等内容。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各类图纸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适时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行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评审应邀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预案涉及的相关政府部门和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参加。

  参与应急预案评审专家的人数根据生产经营单位规模而定。大型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7人;中型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人;中型规模以下矿山、建筑施工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人。应急预案论证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人。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专家库,组织开展应急预案专题培训。参与应急预案评审及论证的专家应从本级或上级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专家库中选取;评审人员与所评审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预案评审工作应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安监总厅应急〔2009〕73号)的要求,以会议形式进行。评审内容主要包括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预防措施的针对性、组织体系的科学性、响应程序的操作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应急预案评审专家应本着对社会和企业负责的态度,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全面、科学、客观、公正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 评审(或论证)应当形成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预案名称;

  (二)评审地点、时间;

  (三)专家书面评审意见;

  (四)专家组会议评审意见;

  (五)专家名单(签名);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评审(或论证)结论明确为符合要求、基本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三种。

  符合要求的应急预案,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基本符合要求的应急预案,评审组应提出具体修改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根据评审修改意见对应急预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不符合要求的应急预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重新编制,并按程序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自治区大中型企业、中央驻疆企业、外省驻疆国有控股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备案后,应将预案及《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同时报送所在地州市、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按属地管理的原则,报所在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所在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和中型规模以上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州、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小型生产经营单位,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各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煤矿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申请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论证综合意见;

  (三)评审(或论证)专家名单(签名);

  (四)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以上文本材料应当统一使用A4规格的纸张按顺序装订成册。

  第二十二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办理备案登记及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提供备案地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在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制定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工作制度,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档案和应急预案数据库,并指导、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工作。

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并建立应急预案培训情况记录档案,通过培训使从业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根据预案演练情况适时修订应急预案,指导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并落实应急预案演练制度,每年一季度制定应急演练计划报送至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一个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中型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演练可邀请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评估。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演练对周围社区、邻近单位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在演练7日前公示告知。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演练单位应组织有关专家及应急管理人员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评估报告,分析存在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预案演练、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做好应急预案修订记录和归档。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一)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等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三)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四)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并按照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台账,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对应急预案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于12月20日前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于12月10日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规定评审备案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35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针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制定应急预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5条第2款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按照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规定统一制定。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中生产经营单位的分类标准按《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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