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19年12月19日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成都市排污权交易管理规定>的决定》废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排污权交易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成都市排污权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排污权交易活动,优化配置环境资源,强化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促进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污染高排放工业企业的排污权交易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其他排污企业的排污权交易及相关监督管理应当逐步纳入本规定适用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排污权交易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分步实施、重点推进、场内交易、自愿合法、公平效率等原则。
第四条(术语含义)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污染高排放工业企业(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是指火电、钢铁、水泥、电镀、煤炭、冶金、建材、采矿、化工、石化、化学制药、轻工(酿造、造纸、发酵)、印染、制革等主要污染物排放企业。
(二)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在排污许可核定的排污量范围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三)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环境容量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的前提下,交易主体为提高环境资源配置效率而在环境交易机构内出让或者转让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四)排污权指标,是指排污单位合法获取的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五条(行政管理职责划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市排污权指标动态管理信息系统,监督管理本市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指标的储备、出让、回购和收回,协调相关事宜。
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审计、机构编制、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排污权交易的相关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含成都高新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参与排污权交易的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协助做好排污权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储备管理中心职责)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并管理成都市排污权交易储备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储备管理中心)。市储备管理中心负责本市排污权指标的技术核算、主要污染物排污许可的技术支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承担本市排污权指标储备、出让、回购、收回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交易机构职责)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金融工作部门选择环境交易机构,作为本市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各区(市)县人民政府不再另行建立排污权交易平台。环境交易机构负责制定场内交易规则,按照相关操作规程组织场内交易,为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和资金结算等服务。
第二章 排污权指标管理
第八条(指标来源)
排污权指标来源于下列几项:
(一)有偿获取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因转产、关闭或者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等产生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排污权指标;
(二)无偿获取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因转产、关闭或者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等产生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且收回的排污权指标;
(三)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总量控制计划和项目所在地环境质量状况向市场投放预留的排污权指标;
(四)企业投资的有偿获取排污权指标的减排项目或者政府投资的减排项目节余的排污权指标;
(五)市储备管理中心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强制回购或者无偿收回的排污权指标;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排污权指标。
第九条(指标获取)
排污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排污权指标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核定的排污量在环境交易机构通过场内交易获取,并由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排污许可证方式予以确认,有效使用期为五年,期满后需重新购买。排污权指标的有效期自项目立项文件预计建成之日起计算;项目提前建成的,自提前建成之日起计算。
排污单位无偿获取的排污权指标应当逐步实行有偿获取,并由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排污许可证方式予以确认,有效使用期为五年,期满后需重新购买。
第十条(指标重批)
排污单位改组、改制、分立、合并等行为,不涉及排污权指标变化的,其原有的排污权指标继续有效;涉及排污权指标变化的,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指标回购)
购买排污权指标后,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储备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其购买当年的排污权指标出让价格的政府指导价强制回购其剩余的排污权指标并出具回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一)除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政策、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排污权指标暂时无法使用或者无法按期按量使用外,排污单位因自身原因造成排污权指标连续两年闲置或者连续两年使用排污权指标不足百分之八十的;
(二)迁出本行政区域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指标收回)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储备管理中心应当无偿收回其剩余或者骗取的排污权指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一)无偿获取排污权指标后,迁出本行政区域的;
(二)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取缔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排污权指标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交易主体)
在排污权交易中,市人民政府是本市排污权指标储备、出让、回购和收回的主体,委托市储备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排污权指标的储备、出让、回购和收回;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进入环境交易机构转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是转让方;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进入环境交易机构受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是受让方。
第十四条(交易方式)
排污权交易应当通过网络竞拍、电子竞价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对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只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排污权交易,可由环境交易机构组织双方按照挂牌价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交易价格)
排污权指标出让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转让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排污权指标出让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和排污权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交易程序)
排污权交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排污权交易出让方或者回购方向环境交易机构出具出让或者回购委托,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环境交易机构提出交易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环境交易机构根据交易委托或者转让申请,公开发布交易信息,并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
(三)环境交易机构根据公开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情况,按照排污权交易操作规程组织场内交易,确定受让方;
(四)交易双方签订《成都市排污权指标出让合同》或者《成都市排污权指标转让合同》,并按规定进行交易保证金、交易价款和交易服务费结算;
(五)环境交易机构出具《成都市排污权交易鉴证书》;
(六)交易双方凭《成都市排污权交易鉴证书》到所在地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权指标划割手续。
第十七条(合同内容)
《成都市排污权指标出让合同》和《成都市排污权指标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交易排污权指标的种类、数量和价格;
(三)交易方式、时间和价款支付方式;
(四)交割方式、时间和地点;
(五)交易服务费的执行标准和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第十八条(限制交易情形)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整治完成前不得进行排污权交易:
(一)被列为环境保护信用不良的;
(二)被实施环境保护挂牌督办的;
(三)处于污染源限期治理期间的;
(四)被区域限批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水环境质量化学需氧量、氨氮指标不达标或者大气环境质量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指标不达标的区域,排污单位只能交易本区域内的排污权指标,不得跨区域交易。
第十九条(信息公开)
排污权交易完成后,环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竞价交易、挂牌交易的情况以及排污权指标出让和转让的情况,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条(相关义务)
排污权交易完成后,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指标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以及区域环境质量要求。
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排污权指标后,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收支管理)
排污权指标出让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排污权指标出让收入专项用于排污权指标回购、排污权交易体系建设和区域环境污染治理,并接受审计监督。
排污权指标转让收入归转让方所有,按照排污权交易转让资金结算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安装监测仪器)
参与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属于按国家、四川省和成都市有关规定应当安装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测仪器的,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安装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测仪器,并确保相关数据真实、有效。
第二十三条(提交年度报告)
依法获取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纳入排污申报范围,并实施年度核定。每年1月10日前,上述排污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主要污染物年度总量排放情况报告,如实核算上年度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并与其拥有的排污权指标数量进行比较测算。
第二十四条(实施技术核定)
每年1月31日前,市储备管理中心应当结合在线监测数据和排污单位提交的主要污染物年度总量排放情况报告,对排污单位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和排污权交易执行情况进行技术核定,并将核定意见提供给各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各排污单位应当保存好各种资料,以备查验。
第二十五条(社会监督)
公众对出让的排污权指标享有知情权,有权投诉或者举报排污权指标管理和排污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排污权指标管理和排污权交易中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及时曝光重大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超标排放法律责任)
排污单位超过所持排污权指标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交易各方法律责任)
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在排污权交易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排污权交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排污权指标的;
(二)在环境交易机构外进行排污权交易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其他违法行为处理)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