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
(劳动部1960年05月23日发布)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作为重伤事故处理。
1.经医师诊断已成为残废或可能成为残废的。
2.伤势严重,需要进行较大的手术才能挽救的。
3.人体要害部位严重灼伤、烫伤或虽非要害部位灼伤、烫伤占全身面积三分之一以上的。
4.严重骨折(胸骨、肋骨、脊椎骨、锁骨、肩钾骨、腕骨、腿骨和脚骨等因受伤引起骨折)、严重脑振荡等。
5.眼部受伤较剧、有失明可能的。
6.手部伤害:
(1)大姆指轧断一节的。
(2)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任何一只轧断两节或任何两只各轧断一节的。
(3)局部肌腱受伤甚剧,引起机能障碍,有不能自由伸屈的残废可能的。
7.脚部伤害:
(1)脚趾轧断三只以上的。
(2)局部肌腱受伤甚剧,引起机能障碍,有不能行走自如的残废可能的。
8.内部伤害:内脏损伤,内出血或伤及腹膜等。
9.凡不在上述范围以内的伤害,经医生诊察后,认为受伤较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考上述各点,由企业行政会同基层工会作个别研究,提出意见,由当地劳动部部门审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