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有效期五年,到期自动失效。
各区、县环保局、上海化学工业区管委会、国际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上海综合保税区管委会、虹桥商务区管委会:
《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管理规定》(2012年版)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原《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管理规定》(沪环保管[2009]244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管理规定》(2012年版)
2012年8月27日
《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管理规定》(2012年版)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建设项目投资体制改革以及强化环境管理属地化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提高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第5号令)、《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以及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两级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以及本分级管理规定,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各项规定,切实加强审批权限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环保局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一)由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但未列入环境保护部审批权限内的建设项目。
(二)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及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核准、备案的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但不包括房地产开发、宾馆、酒店、办公用房、公园(含动物园、植物园、主题公园)、批发或零售市场等项目。
(三)由上海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不含金山、奉贤两个分区)、长兴岛开发建设管委会办公室(限中船、中海、振华港机生产性项目)、虹桥商务区管委会、国际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上海综合保税区管委会(机场保税区、洋山保税区上海区域)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四)以下特殊地区的建设项目:
1、国家级、市级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2、饮用水源保护区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3、跨区、县的建设项目。
(五)以下特殊行业的建设项目:
1. 危险废物、电子废物处理处置项目,但不包括电子废物单独收集、贮存的项目。
2. 有色金属冶炼及矿山开发、再生金属冶炼、钢铁加工(仅限钢铁冶炼部分)、电石、铁合金、焦炭、制浆等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3. 新建的石化、化工项目,但不包括肥料制造,涂料、颜料、油墨及其类似产品制造,饲料、食品添加剂、水处理剂等,日用化学品制造,化学品物理分离、混合、复配、分装项目等。
4.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
5. 铅酸蓄电池制造项目,但不包括铅酸蓄电池装配项目。
6. 国防、军事、外交及其它具有保密要求的建设项目。
7.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源(Ⅰ、Ⅱ、Ⅲ类)、非密封源、射线装置(Ⅰ、Ⅱ类)及其退役。
8. 市政府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核准、备案的送(输)变电和广电通信类项目。
9. 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中石化上海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高桥石化分公司在本市实施的钢铁、石化等生产性项目及现有企业内部技改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环保局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上海市环保局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委托给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承担区域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委会,并向社会公告。
受委托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承担区域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上海市环保局的名义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委托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五条 区县环保局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一)由市、区(县)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市环保局审批权限外的建设项目。
(二)由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包括上海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张江高科技园区管委会、上海化工区管委会、临港产业区管委会、长兴岛开发建设管委会办公室、虹桥商务区管委会、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国务院批准在上海设立的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等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市环保局审批权限外的建设项目。
(三)由市、区(县)发展改革委、经济信息化委或经委以外政府部门批准实施的新、改扩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四)其他不需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七条 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属于淘汰类和禁止类的建设项目;国家、本市确定的高能耗、高物耗、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下级环境保护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下级部门改正等决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原《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管理规定》(沪环保管[2009]2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