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六○年六月一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四十四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保护工人以防电离辐射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建议书的形式,作为一九六○年辐射防护公约的补充,于一九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六○年辐射防护建议书:
一、一般规定
1.本建议书应通过法律或条例、操作规程或其他适当方式予以实施。主管当局在应用本建议书条款时应与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磋商。
2.(1)本建议书适用于工人在其工作过程中涉及暴露于电离辐射的一切活动。
(2)本建议书不适用于无论密封或不密封的放射性物质,也不适用于生成电离辐射的装置,由于从这种物质或装置所能接受的电离辐射剂量有限,因而得通过第1条提到的使建议书得以实施的一种方式豁免于本建议书的规定。
3.为实施一九六○年辐射防护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各会员国应对国际辐射学保护委员会不时提出的建议和其他有关组织通过的标准给予应有的注意。
二、最大容许标准
4.一九六○年辐射防护公约第6、7和8条提及的标准应参照国际辐射学保护委员会不时建议的有关标准加以确定。此外,可摄入人体的空气和水中放射性物质的最大容许浓度,应根据上述标准加以确定。
5.应采取适当的集体和个人保护措施以确保不超过一九六○年辐射防护公约第6、7和8条提到的最大容许标准,并确保可摄入人体的空气和水中放射性物质的含量不超过本建议书第4条提到的最大容许浓度。
三、合格人员
6.雇主应任命一名合格人员代表本企业处理有关电离辐射的防范问题。
四、保护方法
7.(1)为保证保护措施切实有效,应尽量采用对人身和操作进行集体保护的方法。
(2)在集体保护方法不适宜的情况下,个人保护设备及必要时适当的保护程序应予采用。
8.(1)所有保护设备、器械和装置均应为达到预期目的专门进行设计或修改。
(2)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定期检查这些设备、器械和装置是否完好无缺、运转顺利、安置妥当并起到所要求的保护作用;在启用前以及每当程序、装备或遮护方面出现变动时尤应加以检查。
(3)发现上述设备、器械和装置有任何缺陷,应立即进行纠正;必要时它们所附属的整个装备应立即停止使用并继续停止使用直至缺陷业经纠正为止。
(4)主管当局应要求以适当方式对保护设备的主要部件特别是监控部件定期进行检查。
9.(1)处理未密封的放射性物质源时应充分注意其毒性。
(2)在选择处理方法时应注意尽量减少放射性物质摄入人体的危险以及放射性污染扩散的危险。
10.采取下述措施应事先作出计划:
(a)尽速探测密封放射性物质源有无泄漏或破裂,以避免放射性污染的危险;并
(b)尽速采取补救行动以防放射性污染进一步扩散,同时采取其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包括必要时立即与一切有关当局进行合作采取反污染步骤。
11.对有可能使工人暴露于电离辐射的放射源以及可能产生这种暴露的区域或可能使工人暴露于放射性污染的地方,均应在适当情况下作出易于识别的警告标记。
12.一个企业使用或贮存的放射性物质源,不论密封与否,均应适当登记。
13.(1)主管当局应要求任何使用或拥有放射性物质的雇主或企业按该当局规定就使用这些物质的情况作出报告。
(2)主管当局应规定这些物质在非使用期间的贮存条件。
14.未经按主管当局的要求发出通知,放射性物质不得转移给另一雇主或企业。
15.(1)任何人如有理由相信放射性源已经遗失、放错地方、被盗或损坏,应立即通知上述第6条提到的合格人员,如不可能,可通知另一负责人员由其尽快将此信息转告该合格人员。
(2)如肯定已经遗失、被盗或损坏,应立即通知主管当局,不得延误。
16.鉴于在放射性工作中雇用育龄妇女所涉及的特殊医学问题,对于这些妇女应悉心予以照顾,保证不使她们暴露于高度放射危险。
五、监控
17.(1)对工人及工作场所应进行适当监控,以测量工人暴露于电离辐射和放射性物质的程度,以查明可行标准已予遵守。
(2)在放射来自外部的情况下,这种监控应使用照相、剂量仪或其他适宜的手段来进行。
(3)在放射来自内部的情况下,如有理由确信可能已接近或业已超过最大容许标准,这种监控应包括:
(a)放射性污染检验;
(b)如可行,人体负担检验。
(4)除对全身暴露情况进行测量外,监控还应使其有可能对会对其造成最严重伤害的身体的那一部位确定局部暴露的程度。
18.主管当局应在适当情况下要求对离开工作场所的人员进行检验,以便测控他们的手、躯干和衣服是否被污染。
19.凡根据一九六○年辐射防护公约及本建议书的规定而执行监控任务的人员,应为其配备执行任务所需的适当设备和条件。
六、体格检查
20.一九六○年辐射防护公约提到的一切体格检查工作应由一名适当的合格医生来进行。
21.对于一九六○年辐射防护公约第13条提到的情况,所有必须进行的特殊体格检查均应实施。
22.本建议书以上各条提到的体格检查,不应由工人承担任何费用。
23.应为查明有关工人的工作条件。向进行上述体格检查的医生提供适当的便利。
24.应为所有接受体格检查的工人建立健康档案并按主管当局的要求予以保管。
25.这类健康档案应采用国家级标准化格式。
26.在可行情况下,应保存按本建议书第24条的规定对每一工人在工作过程中接受的全部剂量所作的完整记录,以便雇用时有累积剂量可作参考。
27.如情况正如一九六○年辐射防护公约第14条所设想的,医嘱认为一名工人在其正常工作中不宜进一步暴露于电离辐射时,应作出一切合理努力为该工人调换适当的工作。
七、监察和通知
28.一九六○年辐射防护公约第15条提到的监察工作应拥有或易于调拨足够数量的精通辐射危害并有资格对电离辐射的防范提供咨询的人员。
29.(1)此种监察工作的代表应有权采取步骤纠正在设备、装置或操作方法上发现的、他们可以有理由确信因电离辐射而构成对工人健康或安全威胁的缺点。
(2)为使监察工作的代表得以采取这些步骤,他们应被授权,在持有法律或条例可能规定的向司法或行政部门上诉权的条件下,发出或使之发出命令,要求:
(a)必要时在限定时间内改动装置或车间,以求遵守有关对工人健康或安全的规定;
(b)如工人的健康或安全发生危险,在已达必要程度时,采取立即生效的措施。
30.(1)各会员国均应规定措施,以控制电离辐射源的分布和使用。
(2)这些措施应包括:
(a)将这种放射源的递送情况按规定通知主管当局;
(b)在首次承担涉及工人暴露于电离辐射的工作之前,以及在大规模扩充或改动发出电离辐射的器械或装置或对其采取防范措施之前,将器械或装置的性质以及对电离辐射采取的防范措施按规定通知主管当局。
31.使工人暴露于电离辐射的工作终止时,雇主应按规定通知主管当局。
八、雇主和工人的合作
32.雇主和工人双方应尽一切努力保证在实施电离辐射防范措施时进行最密切的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