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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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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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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颁布部门: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建设项目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0-07-22生效日期:2020-07-22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及周围的地震地质环境与地震活动的分析,按照建设工程设防风险水准,给出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按照本条例所附《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范围》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在选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或者机构对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到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七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地震工程学三个相关专业背景的技术人员,每个专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二人;
  (三)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和专用软件系统,并具备相应的实验、测试条件和分析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八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交由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查。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通过技术审查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对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审查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予审批、核准。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抗震设计纳入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或者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

  第十三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通知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同时通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经复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小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未制定地震小区划图的,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的基础上提高一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民居抗震设防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制定相应政策,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地震安全示范工程,鼓励和扶持农牧民建设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民居。
  农村牧区建制镇、集镇规划区的公用建筑以及异地扶贫搬迁、生态移民搬迁等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给予批准、核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

  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范围

  一、重大建设工程

  (一)交通工程

  1.高速公路、一级二级干线公路,地下铁路、长度大于三十千米的铁路;

  2.铁路、公路上长度大于五百米的多孔桥梁或者单孔跨度大于一百米的桥梁,长度大于一千米的隧道,城市道路中长以上桥梁、高架桥,城市隧道、轻轨地下隧道;

  3.建筑面积八千平方米以上的铁路枢纽工程和大中城市的火车站、一级汽车客运站候车楼,机场。

  (二)通信工程

  1.国际通信工程、国际卫星地面站;

  2.州(市)以上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广播电视发射塔、通信枢纽工程;

  3.规划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邮政枢纽。

  (三)能源工程

  1.总装机容量五十兆瓦以上的水电站,抽水蓄能电站;

  2.总装机容量一百兆瓦以上的热电厂;

  3.330千伏以上的变电所、直流换流站,州(市)以上电力调度中心。

  (四)重要公共建筑工程

  1.五千座位以上的体育馆,一千座位以上的影剧院、礼堂、会议中心、大型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单体永久性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贸易、金融、商场、宾馆等公共建筑;

  2.八千平方米以上的学校教学楼和学生公寓,二级三级医院的住院楼、医技楼、门诊楼以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库;

  3.存放国家一、二级文物的博物馆、展览馆,存放珍贵档案的场馆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大型建(构)筑物;

  4.独立人防工程,州(市)以上各类党政机关指挥中心、公安和消防指挥中心、防灾减灾指挥中心;

  5.坚硬、中硬场地高度八十米以上以及中软、软弱场地六十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一)炼油厂,容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石油存储设施,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存储以及供应枢纽设施,输油、输气主管线;

  (二)研制、生产、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的建筑或者其区段;存放放射性物质、剧毒、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设施以及危险废弃物处理中心和医疗废弃物处理中心;

  (三)州(市)以上集中供热、供气、供水主体枢纽工程和城市污水处理工程;

  (四)蓄水量一千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超过六十米的水库;

  (五)大型矿山、化工、石化、冶炼等工程,大Ⅱ型尾矿坝。

  三、其他建设工程

  (一)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四千米区域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的重要建设工程;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以及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确定的有特殊要求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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