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产煤区县(自治县、经开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办事处),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公司及所属煤炭企业,各一、二、三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1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13〕15号)精神,切实加强我市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努力提升煤矿从业人员素质,促进全市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
2013年3月13日
重庆市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和《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重庆市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重庆市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条 煤矿安全培训包括:
(一)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煤矿安全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煤矿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煤矿矿长等人员;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的负责人;
(二)煤矿矿长资格培训。重庆市各类煤矿矿长(含生产副矿长、安全副矿长、机电副矿长、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都必须取得矿长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三)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培训。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煤矿井下电气作业、煤矿井下爆破作业、煤矿安全监测监控作业、煤矿瓦斯检查作业、煤矿安全检查作业、煤矿提升机操作作业、煤矿采煤机(掘进机)操作作业、煤矿瓦斯抽采作业、煤矿防突作业、煤矿探放水作业的从业人员,须参加煤矿安全培训,取得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
(四)煤矿班组长培训。主要是培训煤矿从事井下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等作业的班组长;
(五)煤矿安全生产从业人员培训。除前四项以外的煤矿作业人员需参加煤矿安全生产全员培训;
(六)煤矿安全生产技术专项培训。为了及时学习贯彻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重庆煤矿安全生产实际,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组织煤矿安全生产技术专项培训。
第四条 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统一组织重庆市煤矿企业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的培训、考核、发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40%。
第六条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优先录用技工学校或者中专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第七条 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聘请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依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培训。
第二章 从业人员准入条件
第八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以下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条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以下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生产作业活动。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对参加培训人员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接受其参加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煤矿矿长(含生产副矿长、安全副矿长、机电副矿长、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除取得安全资格证外,还应当依法接受矿长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后,方可任职。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应当合并培训,分别审核发证。
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任职。
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培训实行分级培训。一、二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负责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煤矿矿长资格培训;三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和煤矿班组长培训;煤矿安全生产技术专项培训任务由三级及其以上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应当由煤矿企业负责实施,或者委托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二)煤矿矿长资格培训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合并培训的,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4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三)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以及新招入矿的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五条 煤矿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1年以上(含1年)重新上岗前,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煤矿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相关岗位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免予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按规定参加煤矿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经继续教育并延续注册、重新注册的,免予复训。
第十七条 煤矿应当建立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制度,制定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大纲和计划,安排有经验的职工带领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实习。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满4个月后,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四章 考核和发证
第十八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重庆市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煤矿矿长资格的考核和发证工作。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煤矿矿长资格培训考核合格,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核发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煤矿矿长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培训、煤矿矿长资格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培训报名时,由本人向安全培训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待考试合格后予以办理相应资格证:
(一)身份证、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者学历证明;
(二)工作经历证明及现任职务证明;
(三)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以及是否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的证明;
(四)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健康证明。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的,凭本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并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申请办理相应安全资格证。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煤矿矿长资格培训考核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的原则;在重庆煤矿安全培训考试中心题库和国家煤矿安全培训考试题库中抽取考题进行考试,并实行远程监控系统监考。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应当自考试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二十二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申请办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三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作出是否发证的书面决定;对决定发证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的资格证;对决定不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复审手续。申请延期复审前,应当参加相应复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申请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延期复审的,应当向考核发证部门提交体检健康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记载有年度复训记录的资格证原件,经审核合格后,由考核发证部门核发新证。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体检不合格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复训的;
(三)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煤矿矿长资格证书遗失、损毁的,应及时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申请补发证书,补发证书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所服务的煤矿企业和区县(自治县,经开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市级以上报刊刊登的遗失声明;
(三)参加培训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持证人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20日内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资格证,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原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信息变更登记的情况在作出变更之日起20日内通报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应当每6个月将煤矿矿长资格证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的发放情况在本局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三)煤矿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四)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相关岗位从业人员接受专门安全培训的情况;
(五)安全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对安全培训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取得相应培训资质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情况;
(三)专职教师考核合格的情况;
(四)建立完善培训工作制度的情况;
(五)安全培训计划的落实情况;
(六)安全培训档案的建立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资格证的;
(二)超越职权颁发资格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准入条件和程序颁发资格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的。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注销其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资格证有效期满未延期的;
(三)资格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将注销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情况在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三十五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建立考核发证档案和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将培训和考核发证等情况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资格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资格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颁发安全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的,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
(二)未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的;
(三)未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实施培训的;
(四)聘用未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的;
(五)制作虚假培训档案的。
第四十条 煤矿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煤矿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煤矿停产整顿,直至有关作业人员培训合格为止:
(一)第一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发现煤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依法予以关闭。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人员在井下从事生产、管理等活动的,视同煤矿井下作业人员。
第四十一条 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持证人未依照本办法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的,处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煤矿发生1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1年内发生2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重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负有事故责任的矿长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复训;经复训考核合格的,方可重新上岗;经复训考核不合格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
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应当撤销其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且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再取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也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煤监办〔2010〕85号)即行废止;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